(2017)内0104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史慧勤与舍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慧勤,舍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民初1108号原告:史慧勤,通辽市博物馆职工,住内蒙古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柏涛(系原告史慧勤丈夫),住址同上。被告:舍德,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史慧勤诉被告舍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诉前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7)内0104财保28号民事裁定,并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慧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柏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舍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慧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舍德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430919元,给付利息5440650元,两项合计8871569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从2010年8月20日至2011年2月14日,被告舍德向原告向后借款人民币3430919元。上述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也多次做出还款承诺,但一直未能兑现。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原告为主张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430919元的事实;2.通话录音、现场录音、短信记录,拟证明借款期间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承认欠钱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676000元,借期6个月(2010年3月11日-2010年9月11日)”;2010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169000元,借期6个月(2010年4月28日-2010年10月28日)”;2010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857766元,借期(2010年5月14日-2010年11月14日)已含利息”;2010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130000元,借期(2010年5月7日-2010年11月7日)已含利息”;2010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468000元,借期(2010年5月23日-2010年9月23日)已含利息”;2010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向通辽市博物馆史慧勤女士借款100233元,定于2010年12月1日一次性偿还”;2010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115500元,借期两个月(2010年6月20日-2010年8月20日)已含利息”;2010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343200元,借期(2010年8月1日-2011年2月1日)已含利息”;2010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571220元,借期六个月(2010年8月14日-2011年2月14日)已含利息”;上述借款共计3430919元,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该款至今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据、借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有借据、借条为证,借款本金343091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舍德返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0年8月14日起,以本金343091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付清为止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舍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舍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史慧勤借款本金3430919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3430919元为基数,从2010年8月14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到借款实际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01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舍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艺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