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6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衡阳建发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衡阳市蒸湘区红湘街道联合村洪家塘村民小组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建发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区红湘街道联合村洪家塘村民小组,王代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06民初643号 原告:衡阳建发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岳屏镇斯林村。 法定代表人:张卫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游,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蒸湘区红湘街道联合村洪家塘村民小组,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红湘街道联合村洪家塘村。 负责人:陆秀毛,该村民小组代理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元,男,1952年3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被告:王代发,男,1970年9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波,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阳建发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伟业公司)与被告衡阳市蒸湘区红湘街道联合村洪家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洪家塘村民组)、王代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发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游、被告洪家塘村民组的负责人陆秀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元、被告王代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发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洪家塘村民组、王代发支付建发伟业公司混凝土货款480405元;2、判令洪家塘村民组、王代发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106795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后续逾期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洪家塘村民组、王代发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日,洪家塘村民组因承建“石塘路”项目工程需要,与建发伟业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洪家塘村民组购买建发伟业公司生产的混凝土,并对混凝土的供应量及价格、合同金额、质量标准、技术要求、货款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建发伟业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洪家塘村民组供应了混凝土,并于2014年12月3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洪家塘村民组尚欠建发伟业公司混凝土货款、泵费共计480405元。此后,建发伟业公司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洪家塘村民组辩称:所欠货款属实,但其之所以拖欠货款是因为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政府未将工程款及时支付给洪家塘村民组,导致洪家塘村民组没有钱支付给建发伟业公司,因此,洪家塘村民组不应承担逾期利息损失和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代发辩称:王代发不是该混凝土销售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建发伟业公司对王代发的相关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混凝土价格调整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建发伟业公司提供的对账结算单证据,王代发对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王代发在本案中实际只是混凝土运输方的身份,且在上述结算单中,王代发既作为建发伟业公司的跟单业务员记载过,又作为订货方的对账人记载过,可以看出,王代发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证实了建发伟业公司向洪家塘村民组提供混凝土的情况,并且经双方对账结算,确认洪家塘村民组尚欠建发伟业公司货款480405元,且王代发在此次交易过程中,曾作为双方的中间人参与了交易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日,洪家塘村民组因修建“石塘路项目工程”需要,经王代发介绍,就混凝土供应事项与建发伟业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混凝土的供应量及价格、合同金额、质量标准、技术要求、货款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双方对货款结算及支付约定为“此项目3个月之内完工,每月按实际方量月结,资料合格,工程款在3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建发伟业公司按照洪家塘村民组的需求,向洪家塘村民组提供了混凝土,洪家塘村民组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亦进行了对账结算,确认洪家塘村民组尚欠货款480405元。货款到期后,建发伟业公司多次催款无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利率为6.15%;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利率为6.00%;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利率为5.75%;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利率为5.50%;2015年6月28日2015年8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利率为5.25%;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利率为5.00%;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12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利率为4.75%。 本院认为,建发伟业公司与洪家塘村民组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建发伟业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洪家塘村民组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建发伟业公司要求洪家塘村民组支付货款4804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建发伟业公司要求洪家塘村民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赔偿自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26日的逾期利息损失106795元,并计算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建发伟业公司与洪家塘村民组在《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中对货款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即洪家塘村民组应在2014年3月31日之前付清货款),故建发伟业公司的逾期利息损失应自2014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支付期限应自2014年4月1日起至480405元货款清偿之日止,并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审核,按照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26日间的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应为69925.61元(480405×6.15%×235/360+480405×6.00%×99/360+480405×5.75%×71/360+480405×5.50%×48/360+480405×5.25%×59/360+480405×5.00%×59/360+480405×4.75%×405/360),故对建发伟业公司的上述诉请,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建发伟业公司要求王代发共同偿还480405元货款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王代发在本案中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其仅作为中介、联系人参与其中,不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主体,故对建发伟业公司的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市蒸湘区红湘街道联合村洪家塘村民小组支付原告衡阳建发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80405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衡阳市蒸湘区红湘街道联合村洪家塘村民小组支付原告衡阳建发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26日的逾期利息损失69925.6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480405元货款清偿完毕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衡阳建发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衡阳市蒸湘区红湘街道联合村洪家塘村民小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72元,由原告衡阳建发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72元,被告衡阳市蒸湘区红湘街道联合村洪家塘村民小组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亮 审 判 员 谢科人民陪审员刘忠道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谭 雅 之 校对人:谭 雅 之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