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9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大邑县安仁镇志恒木业经营部与被告沈文学、郑建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邑县安仁镇志恒木业经营部,沈文学,郑建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29民初1070号 原告:大邑县安仁镇志恒木业经营部。 投资人:杨建旭。 委托代理人:何华明(一般代理),国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文学。 被告:郑建君。 原告大邑县安仁镇志恒木业经营部(以下简称“志恒经营部”)与被告沈文学、郑建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恒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何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文学、郑建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恒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8,412元;2、被告支付利息至货款还清为止(60,590元自2016年3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80,000元自2016年12月31日起按每月2%利率计算;67,822元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沈文学与郑建君系夫妻关系,二人多次向原告赊购木材。2016年3月16日,被告沈文学与原告投资人对账后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40,590元,被告承诺在2016年3月30日前偿还60,590元(未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余款180,000元在2016年12月30日还清(约定按每天1,6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日出具两张欠条。2016年5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赊购木材53.827方,并按照每方单价1,260元的标准给原告签署了《过磅单》,该笔货物价款为67,822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欠付货款。 被告沈文学、郑建君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文学与被告郑建君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多次到原告志恒经营部购买木材。2016年3月16日,被告沈文学与原告志恒经营部投资人杨建旭经对账结算,尚欠原告志恒经营部货款240,590元。同日,被告沈文学向原告志恒经营部出具欠条两张,承诺在2016年3月30日前偿还60,590元,余款180,000元在2016年12月30日还清并约定按每天1,6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016年5月5日,被告沈文学再次向原告志恒经营部赊购木材53.827方,并按每方单价1,260元的标准与原告签署了《过磅单》,该笔货物价款为67,822元。至今,被告沈文学仍未支付以上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过磅单、结婚登记表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志恒经营部与被告沈文学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志恒经营部向被告沈文学提供了货物,被告沈文学应当支付货款。被告沈文学未及时支付货款,有欠条及过磅单为证,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志恒经营部要求被告沈文学给付欠款308,412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文学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志恒经营部诉请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债务清偿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文学、郑建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大邑县安仁镇志恒木业经营部欠款308,41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60,59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本金67,82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6元,由被告沈文学、郑建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成俊 审 判 员 刘 昊 人民陪审员 李福全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