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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22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易县支行与段泽芳、蒋云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易县支行,段泽芳,蒋云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2民初8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易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米易县城中街35号附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21675775437Q。代表人:刘立仁,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冰,米易县大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系该支行员工。被告:段泽芳,女,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被告:蒋云贵,男,195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易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段泽芳、蒋云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焕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被告段泽芳、蒋云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段泽芳承担借款本金98159.4元,按借款年利率9.15%支付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7年4月11日拖欠利息为25742.62元;2.判令被告段泽芳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利率的50%支付罚息;3.判令被告段泽芳按借款利率的50%支付其欠息部分的利息;4.判令被告蒋云贵对段泽芳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代理费和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6日被告段泽芳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段泽芳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年利率为9.15%,还款方式为按季度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2.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被告蒋云贵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蒋云贵自愿为段泽芳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主合同约定由债务人承担和应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段泽芳发放了贷款壹拾万元(100000.00元),段泽芳归还至2015年7月16日当期的部分本息后,未按约定履行按期一次性归还本金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段泽芳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目前《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段泽芳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8159.4元及2015年7月16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及《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蒋云贵应对段泽芳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段泽芳辩称,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事实,借款后偿还原告1840.6元也是事实,但是现在自己偿还能力有问题,希望与原告协商分期还款。被告蒋云贵辩称,为段泽芳担保是事实,被告段泽芳于2013年7月16日借款,借款的期限是24个月,借款2015年7月16日已经到期,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2016年1月16日之前,我的保证责任就到期了。我是2017年7月18日收到盐边县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我的担保责任早已经免除了,在本案中,我是不应该承担责任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段泽芳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199968Q113073138570),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年利率为9.15%,还款方式为按季度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015年7月,被告段泽芳偿还了1840.6元,之后便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7月27日,段泽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159.4元,利息29809.9元。被告蒋云贵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加以证明:1.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段泽芳、蒋云贵的陈述和承认;2.原告邮政银行所举证据:被告段泽芳出具的贷款申请表、原告与段泽芳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与蒋云贵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被告段泽芳、蒋云贵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段泽芳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蒋云贵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签字清晰,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被告段泽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对被告蒋云贵提出保证期间已过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蒋云贵对案涉借款本息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泽芳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易县支行借款本金98159.4元,截止2017年7月27日利息29809.9元,从2017年7月28日起的利息按照年利率9.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蒋云贵对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易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元,由被告段泽芳负担,被告蒋云贵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焕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彭国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