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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8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郭海志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志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刑初34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海志,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佛山市高明区。2012年5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4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7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7〕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海志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业宏、代理检察员仇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海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何某(已判刑)和邓某(已判刑)联系沟通好将邓某所看管的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富湾大田工业区西坑水库侧佛山市瑜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一板房租借给被告人郭海志和廖某1(已判刑)作为开设赌局的场地,每晚场地租借费1000元。2016年3月16日起,被告人郭海志伙同廖某1在上述场所,组织他人用扑克牌以赌“大小三公”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并雇佣伍某1(已判刑)负责派牌和抽水,梁某华(已判刑)和“阿丧”(另案处理)负责看风。廖某1和郭海志每晚支付何某介绍费1000元。2016年3月19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截至破案时,郭海志等人在该赌场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80000多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海志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海志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郭海志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郭海志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海志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但廖某1对赌场抽头渔利的数额最清楚,关于赌场抽头渔利的总额是廖某1告诉我的。经审理查明,经被告人何某的介绍沟通,邓某将其所看管的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富湾大田工业区西坑水库侧的佛山市瑜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一板房租借给被告人郭海志和廖某1作为开设赌局的场地,每晚收取场地租借费1000元。2016年3月16日起,被告人郭海志伙同廖某1在上述场所,组织他人用扑克牌以赌“大小三公”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并雇佣伍某1负责派牌和抽水,梁某华和“阿丧”(另案处理)负责看风。2016年3月19日,公安人员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梁某华、邓某、伍某1、何某及参赌人员一批。另查明,2016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6)粤0608刑初561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同案人廖某1等人均已被判刑。2017年6月5日,被告人郭海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郭海志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廖某1、邓某、伍某1、何某、区力恒、冯某1、郭某、苏某、冯某2、伍某2、廖某2、陆某1、陆某2、刘某的证言,自首情况,户籍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前科材料,(2016)粤0608刑初561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郭海志开设赌场的行为是否认定为“情节严重”的问题。经查,本案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均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予以确认,该判决未对同案人廖某1等人开设赌场的行为认定为“情节严重”。本案中,被告人郭海志与同案人廖某1供述赌场抽头渔利的数额不一致,其中郭海志供述抽头渔利总额是由廖某1转告得知,但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赌场抽头渔利的数额共计为人民币80000多元,故本院不认定被告人郭海志开设赌场的行为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海志开设赌场的行为属“情节严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海志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郭海志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海志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海志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海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卢 军审判员 关燕霞审判员 张国政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忆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