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民终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罗建峰、罗小华、方少东与胡可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执行案外人),胡可林,邓伟民,王艳,陈绍永,邓红梅,钟日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民终23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执行案外人):罗建峰,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执行案外人):罗小华,女,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执行案外人):方少东,男,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希、王飞,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胡可林,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发江、林耕宇,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邓伟民,男,197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王艳,女,197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陈绍永,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邓红梅,女,197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钟日成,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上诉人罗建峰、罗小华、方少东因与被上诉人胡可林、原审第三人邓伟民、王艳、陈绍永、邓红梅、钟日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初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建峰、罗小华、方少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2014)榕执行字第87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87号执行裁定)及对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均未包含案涉房产,故一审法院未以87号执行裁定查封案涉房产。2015年1月9日福建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博公司)与陈绍永签订编号为201412-HB-CSY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将投资权益转化为包含案涉房产在内的具体房产。2.鸿博公司、陈绍永、张经勋、罗建峰签订《协议书》以及确认函在前,一审法院作出(2014)榕执行字第87-1号执行裁定在后。因此,本案不存在擅自处分被查封财产的情况。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双重标准。(1)投资权益归属认定错误。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06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11月22日生效时,陈绍永、张经勋、罗建峰所共有的投资权益即完成分割。故《协议书》及确认函是对陈绍永、张经勋和罗建峰投资权益的处分。一审法院既认定案涉房产系由陈绍永名下的投资权益转化而来,却否定106号民事判决关于陈绍永名下投资权益归属的认定,认定《协议书》与确认函仅是对陈绍永财产的处分,该认定错误。(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显示陈绍永在2011年8月24日就丧失鸿博公司的股东身份,在没有任何公示信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陈绍永属于隐名股东,却又以罗建峰并非公示股东为由,否定罗建峰属于隐名股东及享有的投资权益,该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2014)榕执行字第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下简称《87号协执通知书》)不能作为已查封案涉房产对价投资权益的依据。1.《87号协执通知书》中协助执行的事项为:冻结陈绍永享有的鸿博公司投资权益4372.4万元。《协议书》确认以陈绍永名义享有的投资权益为6470.71万元,其中19套房产(包含张经勋3套、罗建峰15套、陈绍永1套)折抵价为56005762元,故20983100元的投资权益不属于一审法院冻结范围。即张经勋和罗建峰用投资权益购买的18套房产中,有20983100元的投资权益不属于《87号协执通知书》冻结的范围。2.一审法院在执行中,无权认定陈绍永自身在鸿博公司享有4372.4万元投资权益。即使一审法院在2014年3月28日向鸿博公司送达了《87号协执通知书》,冻结陈绍永享有的在鸿博公司的投资权益,也应以陈绍永实际享有的权益为限。106号民事判决确认“张经勋享有陈绍永在鸿博公司投资中的987.2万元投资权益;罗建峰享有陈绍永在鸿博公司投资中的4484.4万元的投资权益”,鸿博公司系该案第三人。因此,在106号民事判决未被撤销的情况下,《87号协执通知书》冻结的效力不能超出陈绍永所有的投资权益范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一审法院并未对“冻结陈绍永享有的鸿博公司投资权益4372.4万元”进行公示,而罗建峰作为善意第三人,在不知晓存在(2014)榕执行字第87号执行案件的情况下,要求鸿博公司和陈绍永返还投资权益,属于合法主张。即使87号执行裁定及《87号协执通知书》合法送达,其效力也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罗建峰。(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陈绍永作为投资权益的名义享有人,无权对罗建峰的投资权益进行处分。在106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罗建峰享有投资权益的情况下,罗建峰已非隐名投资权益人,而是经过公示的投资权益人。本案中胡可林并未支付对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无权要求处分涉案房产。故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判决不得执行。(四)一审法院不能将预告登记在罗建峰、罗小华、方少东名下的房产直接进行查封。罗建峰、罗小华、方少东并非(2014)榕执行字第87号案件被执行人,鸿博公司也非该案被执行人。在无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上述房产属于代陈绍永持有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并无直接对登记在他人名下房产作出确权判定的权利,更无权查封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财产。胡可林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1.一审判决和(2016)闽01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一致。87号执行裁定的裁定内容为:“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邓伟民、王艳、陈绍永、邓红梅、钟日成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或查封(冻结、扣押)各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鸿博公司与陈绍永签订《协议书》,将陈绍永资权益以案涉房产形式退还陈绍永,故案涉房产已经成为陈绍永的责任财产。一审法院根据现有情况,将87号执行裁定的裁定内容表述为“依法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邓伟民、王艳、陈绍永、邓红梅、钟日成的财产(包括本案所涉房产)”,并无不当。2.一审法院认定陈绍永擅自处分被查封、冻结财产正确。一审法院作出87号执行裁定后,于2014年3月28日向鸿博公司送达了《87号协执通知书》,要求冻结陈绍永在鸿博公司的投资权益。陈绍永与鸿博公司签订《协议书》,意图将部分投资权益以房产形式转移到罗小华、曹功灿等人名下,该行为是对陈绍永投资权益的擅自处分。一审法院发现此情况及时裁定冻结案涉房产,防止财产进一步被转移,是依法履职,保障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关于投资权益归属的认定正确。根据鸿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陈绍永为鸿博公司发起人之一,享有鸿博公司20%股权,该股权后由鸿博公司回购。回购后,鸿博公司应向陈绍永返还相应价值的投资权益。该投资权益属陈绍永个人财产。《协议书》的当事人没有罗建峰、张经勋也体现协议所涉及的财产为陈绍永个人财产。罗建峰、张经勋自始自终都不是鸿博公司股东,与鸿博公司没有直接关系。106号民事判决是对陈绍永、罗建峰和张经勋之间内部法律关系的确认,并不能对外作为认定权益归属的依据。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认定罗建峰、张经勋不具有公示股东地位,不能对抗法院执行,适用法律正确。(三)一审法院的查封行为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鸿博公司承认陈绍永投资共计9000余万元,但除退还19套房产外,其余款项以各种名义抵扣,并没有实际退还,在未经审计清算的情况下,陈绍永的投资权益目前尚有多少价值还不能确定。鸿博公司与罗建峰、张经勋等人将退还的19套房产作价5600万元,并无有效的评估依据,该估价没有效力。不动产在执行拍卖中普遍存在大幅折价情况,而陈绍永作为被执行人在一审法院涉案标的总额已经高达6000余万元,一审法院的查封显示不存在超标的查封,查封财产价值与《87号协执通知书》所载基本相当,罗建峰、罗小华、方少东主张有2000余万元不属于《87号协执通知书》冻结范围没有依据。2.本案不适用善意取得。《查扣冻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是基于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而本案中罗建峰等人并没有实际支付购买房产的对价,不是真实的不动产交易,不存在善意取得。而且在一审法院早已依法通知查封、冻结相关财产的情况下,罗建峰、罗小华、方少东有非法协助被执行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嫌疑。3.案涉18套房产均未办理房产证,所有权仍属于鸿博公司。执行期间,鸿博公司向一审法院发函确认上述房产为陈绍永仍在鸿博公司的财产权利,一审法院据此查封相关房产并无不当。虽然有部分房产在查封之前已经被预告登记在罗建峰、曹功灿等人名下,但预告登记并不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况且,本案预告登记并不是基于真实交易行为,而是罗建峰、张经勋协助陈绍永转移在鸿博公司的财产,逃避执行的非法行为,故不具有法律效力。邓伟民、王艳、陈绍永、邓红梅、钟日成等人未提交意见。罗建峰、罗小华、方少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停止对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临江街道南江滨大道南侧观海路北侧江城锦绣商务住宅项目(原宗地2009-31号观井、观海地块)B#14层01、02、03、05、06、07、08、09单元、B#15层06、07单元、C#5层204单元、D#10层701单元、D#17层1402单元、D#18层1501、1502单元房产(以上共15单元)的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告罗建峰、张经勋与被告陈绍永、第三人鸿博公司、鸿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博集团)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106号民事判决,确认罗建峰享有陈绍永在鸿博公司投资中的4484.4万元的投资权益;确认张经勋享有陈绍永在鸿博公司投资中的987.2万元的投资权益。该判决于2013年11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二、申请执行人胡可林因与被执行人邓伟民、王艳、陈绍永、邓红梅、钟日成之间尚有其他经济纠纷案件在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州中院)执行,2014年2月7日,福州中院作出87号执行裁定。2015年12月31日,福州中院作出(2014)榕执行字第87-1号执行裁定:查封陈绍永所有的位于仓山区临江街道南江滨西大道南侧,观海路北侧江城锦绣商务住宅项目已预登记在张经勋名下C#八层504、王辉名下D#十四层1102、罗小华名下C#五层204、D#十层701、D#十七层1402、D#十八层1502、方少东名下D#十八层1501及B#十三层01、B#十四层01、02、03、05、06、07、08、09、B#十五层06、07、B#12层07的房产。2016年1月6日福州中院向鸿博公司、陈绍永、张经勋、王辉、罗小华、方少东、曹功灿送达(2014)榕执行字第87号通知及(2014)榕执行字第87-1号执行裁定书,告知其福州中院已查封上述19套房产,并拟对上述房产进行处置。罗建峰、罗小华、方少东对上述通知、执行裁定不服,向福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福州中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闽01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驳回罗建峰、罗小华、方少东的异议申请。罗建峰、罗小华、方少东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案罗建峰、罗小华、方少东未提供其系鸿博公司公示股东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2014年2月7日福州中院就作出87号执行裁定,依法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邓伟民、王艳、陈绍永、邓红梅、钟日成的财产(包括本案所涉房产),但是鸿博公司在2015年1月9日仍与陈绍永签订《协议书》,同日,罗建峰、张经勋向陈绍永做出《指示函》,鸿博公司和陈绍永、张经勋签订《确认函》,擅自处分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违反《查扣冻规定》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之规定,福州中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责令鸿博公司追回财产,并依法查封、冻结案涉房产并无不当,鸿博公司与被执行人陈绍永对被查封、冻结投资权益的处分不具有对抗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综上,罗建峰、罗小华、方少东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福州中院(2016)闽01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驳回罗建峰、罗小华、方少东的诉讼请求。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根据《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体现:鸿博公司于2010年4月19日成立,发起人为鸿博集团;鸿博公司的股东于2010年5月13日变更为鸿博集团、陈绍永、陈加明;于2011年8月24日变更为鸿博集团、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变更为鸿博集团。二、106号民事判决认定陈绍永于2010年间共向鸿博公司投资9844万元用于鸿博公司房地产项目。三、2014年12月2日罗小华预告登记为D#楼701单元、1402单元的权利人;2014年12月3日罗小华预告登记为C#楼204单元的权利人;2014年12月19日罗小华预告登记为D#楼1502单元的权利人,方少东预告登记为D#楼1501单元的权利人。四、福州中院在(2016)闽01执异字第9号民事裁定中查明: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可林与被执行人陈绍永等人的(2013)榕民初字第577、630、631、632、633号民事判决案件中,福州中院于2014年2月7日作出87号执行裁定,裁定内容为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邓伟民、王艳、陈绍永、邓红梅、钟日成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或查封(冻结、扣押)各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2014年3月28日,福州中院向鸿博公司发出(2014)榕执行字第8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鸿博公司协助冻结陈绍永享有的鸿博公司投资权益和股权。五、2015年1月9日,鸿博公司(甲方)与陈绍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乙方于2010年5月27日之前向甲方缴交投资款合计9844万元,2010年5月27日之后再未缴交投资款,且至本协议签订之前乙方已收回投资款共计3373.29万元。甲方经过几次工商变更登记,至本协议签订前已变更为鸿博集团全资子公司,基于以上事实,根据乙方请求,甲方同意退还乙方投资余额;“一、甲乙双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缴交的投资款余额为64,707,100元。乙方声明,本协议签订前乙方已收回投资款共计33,732,900元。剩余投资款余额64,707,100元,根据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字第10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构成如下:1.罗建峰委托乙方投资的44,844,000元;2.张经勋委托乙方投资的9,872,000元;3.除罗建峰、张经勋投资的部分外,乙方投资款余额为9,991,100元(即64,707,100元—44,844,000元—9,872,000元)。二、根据乙方的请求,甲方同意退还上述乙方投资款余额64,707,100元。乙方确认,甲方根据本协议约定方式退还上述乙方投资款之后,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乙方承诺甲方根据本协议约定方式退还上述乙方投资款余额之后,若任何第三人(包括但不限于罗建峰、张经勋)因乙方曾投资甲方而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均由乙方负责承担法律责任,甲方若因此遭受任何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概由乙方负责赔偿。三、投资款余额退还方式。1.甲方将其开发的“鸿博.梅岭观海”项目部分房产共计19套按照在物价局备案价格以一定的折扣出售给乙方及乙方指定的买受人,其中写字楼按9折、住宅案9.5折出售。甲方根据本协议第二条应退还给乙方的投资款64,707,100元直接抵做乙方及乙方指定的买受人所应缴纳的购房款,19套房产折后协议售价共计56005762元,扣除本款第2条应退还乙方投资款850万元后,结算后差额部分共计201338元,由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左右以现金补偿给乙方,乙方指定上述201338元收款账户如下:户名:张经勋,账号:5522451870004085,开户行:建行沙县支行。2.甲方根据本协议第二条应退还给乙方的投资款中850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3.甲乙双方确认,上述买卖的房产不论实测面积如何均不再根据实测面积调整售价,各个单元房产最终售价按本协议第三条第1款约定的标准定价,不再调整。若具体《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与本协议不同的,以本协议为准。”《协议书》还约定了具体操作步骤、违约责任等内容。六、2015年1月9日,罗建峰、张经勋向陈绍永出具《指示函》,载明:⑴根据生效106号民事判决,陈绍永需返还指示人罗建峰投资权益4484.4万元、张经勋投资权益987.2万元。⑵2015年1月9日陈绍永与鸿博公司签订《协议书》,鸿博公司拟将“鸿博.梅岭观海”项目部分房产出售给陈绍永及陈绍永指定的买受人,其中,鸿博公司根据该协议应退还给陈绍永的投资款54716000元将直接抵做陈绍永指定买受人所应缴纳的购房款。现罗建峰和张经勋指示陈绍永,将下表所列‘指定买受人’作为陈绍永在《协议书》中的指定买受人,并且指示陈绍永将下列18套购房款(总额54535083元)与投资款54716000元之间的差额180917元支付至如下账户(户名:张经勋……)。罗建峰、张经勋声明:若鸿博公司根据陈绍永的指示,确认将陈绍永投资款54716000元抵做下表所列“指定买受人”之购房款,将差额180917元支付至张经勋账户,则陈绍永与罗建峰、张经勋因10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结算完毕。《指示函》并载明了房产序号与销售价格、指定买受人,其中观海路北侧江城锦绣商务住宅项目C#八层504的指定买受人为张经勋,销售金额为4050223元;D#十四层1102的指定买受人为王辉,销售金额为5094681元;C#五层204、D#十层701、D#十七层1402、D#十八层1502、B#十四层01、02、03、05、06、07、08、09、B#十五层06、07的指定买受人为罗小华,销售金额共计37227659元;D#十八层1501的指定买受人为方少东,销售金额为6393037元;B#十三层01的指定买受人为曹功灿,销售金额为1749062元。七、2015年1月9日,鸿博公司、陈绍永分别与罗小华、方少东签订《确认函》,确认根据《协议书》及陈绍永指示,鸿博公司将C#五层204、D#十层701、D#十七层1402、D#十八层1502、B#十四层01、02、03、05、06、07、08、09、B#十五层06、07出售给指定买受人罗小华,将D#十八层1501出售给指定买受人方少东,鸿博公司根据《协议书》应退还给陈绍永的投资款43620696元(37227659元+6393037元)直接抵作购房款。八、对《协议书》、《指示函》、《确认函》所涉及的内容及履行方式,罗小华、方少东、张经勋、曹功灿均表示认可。二审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后,罗建峰、罗小华、方少东放弃对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房产的出资购买。本院认为,根据《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陈绍永于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8月24日之前登记为鸿博公司的股东,2011年8月24日鸿博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鸿博集团、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陈绍永不再是鸿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上记载的股东。因此,本案并非因执行鸿博公司显名股东的权益,隐名股东提出异议而产生的争议,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一审判决该法律适用存在错误。106号民事判决在说理及判决主文中均未认定罗建峰、张经勋对鸿博公司直接享有权益,而是认定罗建峰、张经勋的权益系在陈绍永名下的投资权益中。故二人权益的具体内容需要通过陈绍永与鸿博公司结算后才能确定,并由陈绍永负责返还。罗建峰、罗小华、方少东关于2013年11月22日106号民事判决生效时,陈绍永、张经勋、罗建峰所共有的投资权益即完成分割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作出87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是在陈绍永与鸿博公司签订《协议书》之前;即在鸿博公司与陈绍永进行结算之前,一审法院已经裁定冻结陈绍永的财产,并向鸿博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陈绍永在鸿博公司的权益。因此,鸿博公司应依法停止履行向陈绍永退还投资权益的义务。鸿博公司在收到87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与陈绍永通过签订《协议书》进行结算并向陈绍永分配财产、退还投资权益的行为,不能对抗法院的执行行为。《指示函》、《确认书》将《协议书》约定的以投资权益抵购房款的房产进行确定,性质上应认定为鸿博公司向陈绍永结算并返还投资权益,系接受陈绍永指示,向罗建峰、张经勋履行交付义务,与罗建峰、张经勋之间并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审法院依据《协议书》、《指示函》及《确认书》将案涉房产作为陈绍永的财产予以查封并无不当。罗建峰、罗小华、方少东关于其系善意第三人的主张不影响一审法院对陈绍永从鸿博公司可退还投资权益的查封行为的合法性。虽然在签订《协议书》之前,C#楼204单元、D#楼701单元、1402单元、1501单元、1502单元办理了预告登记,但如前所述,在一审法院已经通知冻结陈绍永在鸿博公司权益的情形下,以陈绍永所欠投资权益款折抵购房款的约定无法履行。故上述五套房产的预告登记权利人罗小华、方少东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支付相应的购房款,但罗小华、方少东均不愿意支付相应购房款,因此,该五套房产未具备物权登记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故不能阻却一审法院的执行行为。106号民事判决确定了罗建峰、张经勋对陈绍永享有的债权,通过《协议书》、《指示函》、《确认书》的签订,罗建峰、张经勋对陈绍永所享有债权的具体金额得到确认,即陈绍永应向罗建峰返还4484.4万元,向张经勋返还987.2万元。因此,罗建峰、张经勋可通过向法院申请参与对陈绍永财产执行分配的方式实现对陈绍永的债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罗建峰、罗小华、方少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罗建峰、罗小华、方少东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程光毅代理审判员 陈 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天栋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