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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3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段智锋、张社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智锋,张社干,刘玲霞,林爱心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3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智锋,又名段智妹,女,汉族,住汝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社干,男,汉族,住汝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玲霞,女,汉族,住汝阳县,系张社干之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爱心,女,汉族,住汝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永,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段智锋因与被上诉人张社干、刘玲霞、林爱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智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其与张社干签订的山坡转让协议无效,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违法。一审法院认为“张社干于2012年将协议交村委会会计备案,虽然武湾村委一直未对是否同意转让及备案作出明确答复,据此认定视为武湾村委对该转让行为的默认”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事实上当时的经手人会计武文军说的很清楚,张社干说协议备案的目的是为了贷款,这一点和上诉人所说一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武湾村委一直未对是否同意转让及备案作出明确答复视为不同意,而不是默视同意。张社干2012年将协议交村委会会计处不能认定为备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2008年2月8日签的协议,备案应当是向村主任备案,但证据证明该协议签订时没有经过武湾村委会备案,之后张社干在任村主任期间为了贷款将该协议交至会计处不能认定为备案。二、上诉人的诉求有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山坡转让协议无效。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证明转让协议是张社干为了贷款而与上诉人签订的虚假协议,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备案,张社干对此也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张社干未提交答辩意见。刘玲霞辩称:张社干与上诉人所签的荒山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张社干并没有向上诉人交付转让款,张社干签这份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办理贷款用,后来上诉人看贷款无望,多次提出销毁协议,张社干总抱有希望。之后坡上所办养牛场所有投资均由上诉人出资,包括答辩人家使用的挖掘机在荒山上修路的费用也是由上诉人支付的。村干部出的证言不符合事实,他们所见的只是表面现象。请求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协议为无效协议。林爱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于理无据,应当驳回其诉求。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张社干2008年2月8日所签订的《山坡转让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张社干2011年已经开始在荒坡上进行了修路、种植树木、修建养牛厂等实际经营活动,这些事实村里的村民都知道。《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是否登记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至2015年9月上诉人起诉本案长达四年多的时间,汝阳县城关镇武湾村委对张社干在该荒坡的经营行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并制止,说明该村委并不反对涉案土地的流转,直到答辩人诉张社干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法院对该荒坡财产保全并驳回上诉人的执行异议后,上诉人才诉称张社干没有实际支付转让款,重新提起本案诉讼,实际上本案上诉人与张社干系恶意串通,目的是为了逃避强制执行。二、涉案土地是以招标方式出让的“四荒”土地,而“报发包方备案及同意”不是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限定条件。虽然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中作了规定,但该规定明显是行政管理性规定,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土地流转是否登记由当事人自愿选择,未经登记仅仅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上诉人与张社干签订的荒坡转让协议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三、上诉人与张社干签订的《山坡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第三方的利益,依法成立并且有效,上诉人辩称张社干没有交付转让费用,不是认定本案合同无效的条件。综上,恳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段智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2月8日签订的山坡转让协议无效。一审法院查明事实:1998年3月3日,案外人李占平与汝阳县城关镇武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武湾村委”)签订《“四荒”拍卖契约》,李占平以竞买的方式取得武湾村后坡前扇荒坡的经营权,期限50年,从1998年3月3日起到2048年3月3日止。约定使用期限内可以继承、转让、出租、抵押等,变更“四荒”使用权同时要办理使用权变更手续。在其他约定中明确约定“乙方”(承包方)在拍卖期限内变更使用权,应及时到甲方(发包方)及契约的签证机关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双方还对“四荒”拍卖契约依法进行了公证。2007年8月4日,段智峰与李占平签订《转让合同》,李占平将上述荒坡的承包经营权以1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段智峰,李占平在收取转让款后向段智锋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将《“四荒”拍卖契约》及公证书交付原告段智峰。该转让合同经发包方武湾村委同意并予以备案。2008年2月8日,段智峰与张社干签订《山坡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该段荒坡的承包经营权以3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张社干。原告段智峰认为该协议是张社干为了获得补贴和申请贷款而签订的虚假合同,张社干并未支付约定的转让款,遂以转让合同未经原发包方武湾村委同意和备案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另查明,因张社干欠林爱心借款不能偿付,林爱心已另案提起诉讼并申请对前述荒坡进行了财产保全。经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张社干偿还第三人借款,案件执行过程中,第三人林爱心申请对涉案荒坡承包经营权进行评估拍卖,段智峰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向该院提起确认转让协议无效的本案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当事人对案涉合同是否征得了村委同意并备案存在根本分歧,一审法院依法对2002年以来一直担任武湾村委会计的武文军进行了询问。武文军陈述:段智峰将荒坡转让给张社干,武文军当时并不知情。2012年,张社干任村委主任期间,将转让协议交给武文军,让武文军保存在村委,说是备案,并说想去贷款,如果今后有人问起,就说荒坡是张社干的。2011年后,张社干已开始实际经营该段荒坡了,村里的村民都知道。荒坡转让协议一直在村委保存,2016年张社干的妻子刘玲霞把原件拿走了。本案经该院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并经合议庭合议后认为:段智峰与张社干签订“山坡转让协议”后,被告张社干于2012年将协议交村委会计备案,虽然武湾村委一直未对是否同意转让及备案作出明确答复,但根据土地承包法鼓励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有序流转的立法本意,并且考虑到段智峰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从李占平接受转让时武湾村委已同意的事实,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张社干接受段智峰的转让,武湾村委保存转让协议且未明确表示不同意此次转让,应视为对转让行为的默认。因此段智峰以转让协议未经村委同意并备案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一审法院无法支持。关于段智峰提出张社干未按约定支付35000元转让款,以及经营投资问题,均属合同履行中的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段智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段智峰承担。二审中,段智锋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其曾见张社干在段智锋承包的山上修路、开办养牛场,张社干称是段智锋投资,以后有利润其二人平分。本院组织其他当事人对该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庭审中,段智锋称协议签完后,张社干从其处拿走了18万元用于修路、养牛,并向其出具了收条和借条,荒山平时由张社干夫妻进行管理。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08年2月8日,张社干与段智锋签订《山坡转让协议书》后,荒山由张社干夫妻进行管理,张社干在山上修路、开办养牛场,张社干从段智锋处拿钱用于上述项目并向段智锋出具了收条和借条。本院认为:张社干与段智锋于2008年2月8日签订的《山坡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该协议书签订后,张社干在该山上修路、开办养牛场,段智锋二审中也认可该荒山平时由张社干夫妻进行管理。段智锋二审中称该荒山系其投资开发,张社干从其处拿走了18万元用于修路、开办养牛场,并向其出具了收条、借条,本院认为,张社干从段智锋处拿钱并出具收条、借条的行为系其为经营管理荒坡筹措资金而为之,由此可见,张社干在协议书签订后对荒坡进行了经营管理,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因此,段智锋上诉称该协议系虚假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该协议是否备案的问题,虽然武湾村委出具的几份证明内容不一致,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自2008年2月8日双方签订《山坡转让协议书》至2015年段智锋提起本案诉讼期间张社干在该山上修路、开办养牛场等,村委均未明确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该转让行为的默示许可。综上,段智锋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段智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祖 萌审判员 李依芳审判员 刘丽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思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