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4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冯江英、王秀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江英,王秀苹,苏学峰,华利平,叶安平,华建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4625号原告: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088891898C,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桥北路8号一楼、四楼。法定代表人:孙福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飞、徐镇贤,均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冯江英,女,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王秀苹,女,198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苏学峰,男,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华利平,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叶安平,女,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华建丽,女,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村镇银行”)与被告冯江英、王秀苹、苏学峰、华利平、叶安平、华建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赛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陆军飞、被告苏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江英、王秀苹、华利平、叶安平、华建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通村镇银行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冯江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84890.7元,支付截至2017年5月30日的利息(含罚息)64899.07元,合计849789.77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借款结清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784890.7元为基数,月利率12.75‰计算);2、被告王秀苹、苏学峰、华利平、叶安平、华建丽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恒通村镇银行将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冯江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84890.7元,支付截至2017年5月10日的期内利息58227.5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784890.7元为基数,月利率12.7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被告苏学峰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冯江英在2016年5月30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的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800000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26日,被告华利平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冯江英在2015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0日期间的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800000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26日,被告叶安平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冯江英在2015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0日期间的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800000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5月30日,被告华建丽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冯江英在2016年5月30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的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800000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借款人冯江英、保证人王秀苹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6181120160000900),双方约定:被告冯江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9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借款利率为8.5‰。并约定每月付息,每月20日为计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被告王秀苹为借款保证人。2016年6月22日,原告即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792000元。事后,被告于2016年10月14日归还贷款本金7109.3元,但未按时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依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全面的履行,现其拒绝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依据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欠息和支付复利,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准原告如上诉状。被告苏学峰答辩称:没有异议。被告冯江英、王秀苹、华利平、叶安平、华建丽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冯江英、王秀苹、华利平、叶安平、华建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苏学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些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恒通村镇银行起诉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如下事实:1、案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第十五条、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原告恒通村镇银行在审理过程中自认:被告冯江英已付清2016年8月20日前的利息;后被告王秀苹向原告支付7109.3元,用于归还案涉借款的本金。本院认为,原告恒通村镇银行与被告冯江英、王秀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与被告冯江英签订的《借款借据》,被告苏学峰、华利平、叶安平、华建丽出具的《保证函》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恒通村镇银行已依约放款,但被告冯江英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恒通村镇银行可要求其支付借款本金784890.7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故原告恒通村镇银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秀苹自愿为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苏学峰、华建丽自愿为原告向被告冯江英在2016年5月30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8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华利平、叶安平自愿为原告向被告冯江英在2015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8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而案涉款项发生在上述期间内,故被告王秀苹、苏学峰、华利平、叶安平、华建丽应对被告冯江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恒通村镇银行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江英、王秀苹、华利平、叶安平、华建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江英归还原告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84890.7元,支付截至2017年5月10日的期内利息58227.5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784890.7元为基数,月利率12.7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秀苹、苏学峰、华利平、叶安平、华建丽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31元(原告预交12298元),减半收取6115.5元,由被告冯江英、王秀苹、苏学峰、华利平、叶安平、华建丽共同负担。原告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冯江英、王秀苹、苏学峰、华利平、叶安平、华建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赛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骊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