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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4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湖北荆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山东长乐集团民生燃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荆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山东长乐集团民生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4民初848号原告:湖北荆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昌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锋,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兵,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长乐集团民生燃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本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志鸿,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北荆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塑公司)与被告山东长乐集团民生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66752.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26675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3月14日开始计算至全部清偿时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双方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了1份《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于供货、结算、违约等均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66752.8元的货物,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长乐公司辩称,其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对于长乐公司所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也没有异议。长乐公司因为财务资金周转暂时困难,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庭前长乐公司已与原告进行了积极的磋商,现在已经有一定的意向进行调解,希望法庭给其调解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而且双方已有调解意向,所以对违约金不予认可。对律师费不予认可,且该费用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被告签收的送货单2份、财务询证函等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有异议,认为该笔费用过高,且该笔费用具有不确定性和协商性,对律师费不予认可,经审查,委托代理合同系荆塑公司与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签订,加盖了双方的公章,且原告提交的发票系正式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由原告向被告提供(PE100)燃气管材。合同约定,原告延迟交货,每延迟1日,应按交付货物总额1‰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1日,按应付金额1‰支付违约金。如因一方违约,双方未能就赔偿损失达成协议,引起诉讼时,违约方除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外,还需承担对方因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相关费用。原告分批供货、被告分批付款,第二批供货前需付清第一批货款,以此类推。若被告于90日内,未继续订货,又未付款的,需立即付清所有货款。此外,双方在合同中,还对于供货、运输、产品质量异议期限、结算等事项均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66752.8元的货物。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6年12月13日。2017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财务询证函》,经被告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截止2017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6752.8元未付。因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因本案的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预交案件受理费5526元、保全申请费21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依约提供了货物,被告未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66752.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1、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原告起诉时所主张的违约金,并未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已自动降低违约金的请求,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24%向其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与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所遭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基本相符,并不存在过高的情形,故对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对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的律师费用。因双方对律师费的负担已有明确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用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合同约定,被告的该抗辩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长乐集团民生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荆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6752.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6675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3月14日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山东长乐集团民生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荆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6元,减半收取276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20元,由被告枣庄市海乐燃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克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戴 晴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