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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0民初2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重庆新富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重庆汇森印务有限公司陈雪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新富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重庆汇森印务有限公司,陈雪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2874号原告:重庆新富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工业园区齐心大道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573418412M。法定代表人:卿海,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辜超,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汇森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名山街道白沙沱村4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795863837X。法定代表人:陈雪平,经理。被告:陈雪平,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新富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汇森印务有限公司、陈雪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新富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辜超、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汇森印务有限公司、陈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新富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欠付的货款633975.9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汇森印务有限公司签订《涂布膜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重庆汇森印务有限公司销售PET涂布膜,结算方式按双方约定的月结60天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按照被告订单交付了其采购的货物。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重庆汇森印务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2282820.54元。后被告重庆汇森印务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482820.54元。2017年4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及案外人田其福签订抵债《协议书》:被告陈雪平自愿将其自有房屋作价848844.56元抵偿给原告指定的自然人田其福。抵偿后,被告重庆汇森印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33975.98元。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二被告共同分期偿还剩余欠款,如任一次未足额履行,原告可以提起诉讼。上述协议签订后,二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重庆汇森印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陈雪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重庆新富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甲方)与重庆汇森印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涂布膜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销售PET涂布膜,结算方式为按双方约定的月结60天执行等。合同签订后,重庆新富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重庆汇森印务有限公司交付了PET涂布膜,重庆汇森印务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的货款。经双方结算,重庆汇森印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8日给重庆新富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约定:“我公司应付贵公司货款,计划还款如下:拟于2016年8月底还款80万元,2016年9月10日还款30万元,2016年9月20日还款30万元,2016年9月底还款20万元。”经双方核对,截止2016年12月26日,重庆汇森印务有限公司尚欠重庆新富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482820.54元。因重庆汇森印务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欠款,重庆新富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26日、2017年1月9日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双方和解撤诉。2017年4月7日,重庆新富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甲方)、重庆汇森印务有限公司(乙方)、陈雪平(丙方)、田其福(丁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乙方所欠甲方货款为1482820.54元;二、甲方同意:丙方自愿用房屋作价848844.56元全部代乙方抵偿欠款,用于抵偿的房屋已登记在丁方名下。抵偿后,乙方尚欠甲方货款633975.98元,支付方式另行约定等。各方均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印章或签字。同日,重庆新富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甲方)与重庆汇森印务有限公司(乙方)、陈雪平(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欠甲方的货款人民币633975.98元的履行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丙方自愿与乙方共同偿还欠款。二、从2017年5月1日起,乙方和丙方应每月向甲方支付货款拾万元(¥100000.00),共计7个月支付完毕。乙方和丙方之间无份额约定,甲方共计收到货款拾万元即可。如果乙方和丙方任一次未足额履行,则本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甲方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方和丙方共同偿还所欠货款。三、本协议从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各方均在该协议上盖章(签字)。上述协议签订后,重庆汇森印务有限公司与陈雪平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欠款,重庆新富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重庆汇森印务有限公司、陈雪平给付欠付的货款633975.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涂布膜购销合同、重庆新富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企业询证函、还款承诺书、协议书、协议、(2016)渝0230民初字第3884号民事裁定书、(2017)渝0230民初字第22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重庆新富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汇森印务有限公司签订《涂布膜购销合同》,约定其向被告重庆汇森印务有限公司销售PET涂布膜及相关合同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新富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重庆汇森印务有限公司交付了合同标的物,被告重庆汇森印务有限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经双方结算,被告重庆汇森印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重庆新富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482820.54元,在协商还款过程中,被告陈雪平自愿用其所有的房屋折价848844.56元抵偿了被告重庆汇森印务有限公司欠原告重庆新富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部分货款,并承诺对尚欠的633975.98元货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二被告未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按时还款,原告重庆新富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尚欠货款633975.98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汇森印务有限公司、陈雪平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重庆新富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尚欠货款633975.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0元,减半收取5070元,由重庆汇森印务有限公司、陈雪平负担(重庆新富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已垫付,重庆汇森印务有限公司、陈雪平在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隆应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