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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薛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刑初40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兰陵县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薛某逮捕,2017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保东,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6)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王保东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薛某逮捕,本案于2016年9月30日中止审理,于2017年3月13日恢复审理。因需补充侦查,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延期审理,于2017年7月14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4日,被告人薛某以其承包的费县朱田镇龙凤山村火山子、平邑县郑城镇东故县村陆召廷土地作为“矿山”进行投资,并虚构该两处地方可以办理矿石开采手续的事实,与李某丙、王某乙、王某甲签订《矿山与酸洗加工厂合作合同》,约定李某丙一方投资资金80万元,双方合作开发矿山。被告人薛某在得到李某丙的40万元所谓“开矿”投资款后,并未进行矿石开采证的办理,而将该款项用于购买轿车、花卉等个人消费,并以“正在办证”为由对李某丙方进行隐瞒,直至案发仍未归还。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以下证据证实:合同等书证;证人左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薛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解称一开始本着真诚合作的心,后来事实变化,该钱被挪作他用。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薛某得到的40万元中部分款项用于了矿山的支出;2、被害人明知矿山没有开采手续,而与被告人薛某签订合作协议,本身存在明显的过错;3、被告人薛某愿意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被告人薛某以其承包的费县朱田镇龙凤山村火山子、平邑县郑城镇东故县村陆召廷土地作为“矿山”进行投资,并虚构该两处地方可以办理矿石开采手续的事实,与李某丙、王某乙、王某甲签订《矿山与酸洗加工厂合作合同》,约定李某丙一方投资资金80万元,双方合作开发矿山。被告人薛某在得到李某丙的40万元所谓“开矿”投资款后,并未进行矿石开采证的办理,而将该款项用于购买轿车、花卉等个人消费,并以“正在办证”为由对李某丙方进行隐瞒,直至案发仍未归还。另查明,2017年7月25日,被告人薛某与被害人王某甲、李某丙、王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12年11月的一天下午,我朋友张某甲说,他朋友左某所在公司的老板薛某,在平邑、费县都有矿山,但是缺少开矿资金,问我能否联系到投资人投一部分资金合伙开矿,效益很可观,我联系我表姐李某丙。薛某有两个石英石矿山也承包了加工场地,市场行情很好利润很客观,只是开矿资金暂时紧张,愿意同我们合作开发,我和李某丙表示有意合作。2012年12月14日,我和李某丙、王某甲一起去薛某的公司洽谈具体投资事项,薛某说开矿的手续全部齐全,并拿一个采矿证给我看。最后商定,他出两个矿山,我方出资80万元。其中40万元给他,让他开矿,另外40万元建酸洗加工厂开矿他负责,我们负责建酸洗加工厂,当时我们签订了《矿山与酸洗加工厂合作合同》,甲方是薛某,他自己亲自签的名字,乙方是王某甲、李某丙、王某乙,我们三人也各自在合同上签字按手印。签合同时,李某丙、王某甲、薛某和我四个人在场。合同是与薛某个人签的。后来我们才知道,朱田火山子矿是一个废弃的矿,已没有开采价值,平邑郑城故县村的那个矿就是承包人家的一块农田根本就不是什么矿山。签完合同以后,薛某及她老婆带着我们去兰陵县城恒商银行办的转账手续,40万元是从李某丙的账户转到薛某的账户上的,有银行的收据,薛某当场给我们打了一张收据“收到条,今收到李某丙矿山与酸洗加工投资款40万元,大写肆拾万元整,收到人薛某2012.12.14”。合同签完以后,我们到薛某承包的原费县殡仪场的地方建洗矿场,并催着薛某抓紧开矿,到2013年5月份,酸洗场我已经建好了,总投资45万元,薛某还没动工开矿,他又给我们签了一份《关于金宝石英石开矿及加工厂的补充协议》,但一直也没履行。我到费县国土局及矿产局咨询,他们说火山子矿没有薛某的开采手续,那个矿没办理开采手续,而且是一个无法开采的废矿。薛某是在骗我的钱,他所谓拥有两个矿山是虚构的,就是以此为幌子诈骗我们钱财。(2)被害人李某丙陈述同王某乙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均证实:被告人薛某以其承包的费县朱田镇龙凤山村火山子、平邑县郑城镇东故县村陆召廷土地作为“矿山”进行投资,并虚构该两处地方可以办理矿石开采手续的事实,与李某丙、王某乙、王某甲签订《矿山与酸洗加工厂合作合同》,约定李某丙一方投资资金80万元,双方合作开发矿山。被告人薛某在得到李某丙的40万元开矿投资款后,并未进行矿石开采证的办理,也未开矿,后又与李某丙签订《关于金宝石英石开矿及加工厂的补充协议》。李某丙多次催促薛某开矿,薛某以各种理由推脱。(3)被害人王某甲(李某丙的儿子)陈述:2012年11月份,我开车带着我妈妈和王某乙,考察梁邱西边的一个砂糖、平邑黑风口石英矿,薛某说平邑黑风口是他承包并开采的,里面的石英石勘探很多,看完后又领我们到一个叫东故县的地方,在河边挖出几十米的深沟,他们说这个地方已经被他们承包了,并说上面的土现在已经挖出来了,下面就是石英石,看完后他们又领我们到费县一个叫黄汪头(火山子)的山,薛某说这矿好,石英石多,而且今年他们还开矿了,并指着山下面的地上的一堆石英石说那些都是他们开采出来的,因为今年缺资金想叫我们合伙干,薛某说这矿证件齐全,合伙就能开矿,看完后又领我们去了费县梁邱的一个加工厂,是一个废弃的火葬场,薛某说是他承包的,厂里机械和变压器已经买好,他说这个厂是用来加工酸洗石英石,加工好的能买到几百元一吨,利润就能赚一两百万,看完后又领我们到他的公司看了看。我和我妈妈、王某乙在薛某的办公室,薛某说想和我们合伙开采黄汪头(火山子)的矿,那矿手续齐全也有采矿证,并拿出采矿证给我们看,说我们开采上来再加工酸洗利润更大,赚得更多,薛某说他出矿山和加工厂,我们出资金,让我们我们投资80万,薛某40万元用来做开矿资金,另外40万元用来建酸洗池和基础设施,薛某51%,我们49%的利润,我们就和薛某签了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就是他出平邑东故县的矿山,费县火山子及他承包的费县第二殡仪馆作为投资,我们出资80万元,其中40万元给薛某用来开矿,另外40万元我们建酸洗厂加工厂,等我们把40万元给薛某后,他立即用此款开矿。签完合同以后,在兰陵县城临商银行,李某丙向薛某转账40万元。薛某拿到40万元后,以各种理由让我们等,后来听别人说,他那火山子矿没有手续,国家不让开采,40万元钱也叫薛某私自挪用花没了,后联系不到薛某。承包第二殡仪馆的费用,在我们投资之前,那一年4万元的承包费是唐华出的,第二年的承包费4万元是我们出的。我们和薛某签承包合同的时侯,薛某说他在费县朱田镇黄汪头村有火山子矿,平邑郑成镇东故县村、黑风口村都有矿。薛某说火山子矿有采矿证,东故县的2013年5月1日就能批下来,黑风口的矿也能办。他说我们先开火山子矿,等挣了钱,再去办第二个矿的证。他给我看了采矿证,当时写的是火山子矿采矿证。后来我们才知道这个证是假的。我们边建设酸洗厂边催他开矿,他以各种理由推脱。我和王某乙等人自己又投资抽水,等抽完水之后他还是不开,还给我们签了一份补充协议,内容是他把我们打给他的那40万元拿出来开矿,我们负责把酸洗厂建好,可是最终他也没开矿。我们抽水的时候替他交了原先的两千多元的电费,清了一次淤泥等总计花了大约2万元,其中清淤是我们给他一万元去找的挖掘机。建设酸洗厂我们投资了,建设酸洗厂、土建工程、硬化地面等还买了一台破石机花了15000元,传动带、小电器管道总计花了40几万元左右,这都是我们投的钱。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证实:2012年7、8月份,左某给我说,他和薛某合伙有一个石英石矿,矿址在平邑一个,费县一个,问我能否介绍一个合伙人,对开采出来的石英石进行酸洗,深加工,能多卖钱。后来我介绍了王某乙,过了两三天,左某邀请我和王某乙、李某丙等人去平邑黑凤口,龙凤庄等地实地考察。左某说他们缺少资金,但是自己的矿又不想让别人参与,让别人把钱挣去,因为我们关系好,他说他才让我去找个合伙人。后来王某乙给我打电话说,他和蒋新永、左某合作成功了,合同也签了,款也付了,半年之后,王某乙给我说,薛某一直不开矿,我催过他好几次。(2)证人左某证实:临沂宏基矿业有限公司是薛某的,主要经营石英石。2012年7、8月份,我与张某甲联系,并跟他说公司缺资金,亲朋好友如果有投资意向,来和我们公司合伙开矿做生意。后我和郭宝贞、薛某陪着王某乙、李某丙、王某甲先后到平邑郑城黑风口、平邑梁邱东故县村、费县朱田黄汪头的矿及费县承包的殡仪馆、大仲村宏基公司考察考察,其他的事就不知道了。郭宝贞大名可能是叫郭圣银,是宏基公司的副总,宏基公司有黄汪头、平邑东故县的矿,黄汪头的矿可能有采矿证,我介绍王某乙和李某丙来宏基矿投资,薛某没给我什么好处。(3)证人李某甲证实:2001年7月19日,我和同村的李以文合伙承包了村委的火山子荒山,该山出产石英石,李以文和我承包以后,又转给枣庄的王杰开采,2011年9月份,薛某又承包过去了,这时火山子没有开采证。合同是在费县梁邱镇薛某承包的一个废弃的殡仪馆办公室里签的,当时在场人有薛某、林某、李以文和我等人,甲方是我和李以文亲自在合同上签字按手印,乙方是薛某亲自在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内容详见合同书。薛某履行合同了,他当时就把19万元的承包费用给我们了,薛某承包火山子矿的目的就是开采石英石,但是从承包过去至今一直没有开采。薛某当时是以承包荒山的名义承包的,不是以开矿的名义承包,如果薛某想开矿,他自己去办开矿手续,他应该是没有办开采证。(4)证人惠某证实:2010年,我和郑生才承包了费县第二殡仪馆的地方搞养殖,2011年6月11日,薛某承包这个地方搞石英石生意。我们签了一份租赁合同,参加人有薛某、林某、刘某、郑猛、郑生才及我,甲方是我及郑猛、惠阔三人分别签字按手印,乙方是薛某亲自签字按手印。每年4万元的租金,现在已付给我二年,第一年是林某付的,第二年是王某甲付的。薛某他们承包了以后也没干什么,去年11月份,薛某领来王某甲来投资,王某甲投资挖池子修路,进的料,后来也没干,承包费薛某只付给我一年,去年的承包费是王某甲付给我。薛某来承包第二殡仪馆花了20来万元安了一台变压器,是唐华投资安装的,第一年承包费4万是唐华付的。(5)证人林某证实:薛某承包费县火山子矿,签合同的时候我参加了,在费县第二殡仪馆原址办公室里,当时参加人员有李某甲,李以文,薛某以及我等人参加的,薛某和李以文、李某甲签的合同。薛某付了19万元的承包费。该矿山的开采证没有年审,已过期失效,薛某打算再办这个矿的开采证的,但是最终因为没有钱,也没办成。临沂宏基矿业有限公司就是以薛某为主,和林森、孙某、刘某及我成立的公司,其中薛某出资51万元控股51%,林森出资29万元,控股29%,林某出资5万元控股5%,孙某出资10万元,控股10%。刘某出资5万元,控股5%,薛某的法人,当时薛某想承包过来,办石英石酸洗加工厂,当时签合同我参加了,甲方是惠某、郑猛签名按手印,乙方是临沂市宏基矿业有限公司、薛新友签名盖章。薛某只付了一半的承包费4万元,以后就没有再付。承包以后薛某只是粉刷了一下墙皮,里面的变压器是一个叫唐华的人投资安装的,也是薛某引来的。临沂市宏基矿业有限公司当时是由薛某提议成立的,资额是100万元,实际上谁也没有出这个钱,这100万元是由我出面借的,公司成立的时侯,验资用了15天,就支出来还人家了,公司没有经营过什么业务,是一个皮包公司,打着公司的名义骗人的。我不知道罗庄的王某乙等人投资与薛某合伙开矿的事。(6)证人刘某证实:薛某邀请我与他合伙挖矿,后来还与他人合伙成立了临沂市宏基矿业有限公司。公司是于2011年1月份成立,股东分别是薛某,出资51万,控股51%,林森,29万,控股29%,林某出资5万元,控股5%,孙某出资10万元,控股10%,刘某出资5万元,控股5%,出资额总共100万元,入股资金是由林某经手借他一个朋友的,经银行投资以后,只过了半个多月就把这100万元抽回来了。公司成立以后,没有什么业务,就是一个皮包公司。薛某委托我与平邑郑城镇东故县村陆某签《承包土地合同书》,甲方是陆某,乙方是薛某,手印实际上是我按的,承包之后,在地里挖了一道沟,看了看,就放下了,直到现在也没开采,承包陆某的这块地,没有矿山开采证。薛某承包费县朱田镇火山子矿,这个矿薛某也没有开采证,没有开挖,也没什么投资,承包费19万元付清。薛某承包第二殡仪馆,承包费是一年一付,就付了一年,每年4万元的承包费,承包以后就弄了一下场地,安了一台3.5的变压器,投资大约20万元,破碎机及电缆等又花了5万元钱,这些钱,包括变压器等都是唐华出的钱,薛某根本没有出资。薛某是董事长、法人,林某,副董事兼会计,我分管开矿,孙某负责大炉的矿石加工。宏基公司没有开过矿。(7)证人孙某证实:我出资10万元与林某、刘某、薛某等人成立了一家临沂市宏基矿业有限公司,薛某的经理,林某的副经理,我是股东,公司说是以挖矿为主,但是自公司成立以来,一分钱的矿也没有挖,就是一家皮包公司。我不知道薛某、林某、刘红亮等人各出资多少,不知道薛某在平邑县郑城镇西故县、费县朱田镇龙凤村火山子有石英矿。临沂市宏基矿业公司应该是没有采矿证,他经常说操持钱办采矿证,但就是没见他办过,我不知道薛某与王某乙等人签合同投资开矿的事。(8)证人张某乙证实:薛某现在欠我大约6万元钱,欠的这些钱是薛某让我找过两次挖掘机,费用共计大约1万元,欠我的土款大约3万元,还有借我的现金2万元,总计6万元左右。火山子矿没有我的股份,火山子矿也没有开采证,因为开矿的事,薛某没有让我到国土和公安部门疏通关系,薛某也没让我帮忙办理过废旧矿山复垦项目。(9)证人陆某证实:我承包的二亩多责任田,有石英石,十多年前我挖过一次,挖到半截就停工了,回填种地了。2011年冬天,曹某、李某乙、刘某等人想承包我的地挖石英石,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甲方是我,乙方是薛某,其实乙方是一个叫刘某的代表薛某签的。薛某没到场。他们交了两年的承包费,第三年的承包费已经超期一个多月了还没交。签完合同的第二三天,他们就动手挖了。把上面的土挖掉之后,露出石英石,他们就停工不再挖了。一直到现在也没挖。(10)证人李某乙证实:我一个亲戚叫惠某的对我说薛某承包他的厂子搞石英石,问我哪里出石英石。我就想起平邑县郑成镇故县一带出产石英石。我就领着薛某、刘某等人到那里找我朋友曹某给联系,最后曹某联系了陆某,最后薛某那方和陆某签了土地承包合同,签合同的时候我和曹某、陆某以及刘某签的,当时薛某没参加,是刘某代签的。薛某光挖了土就停工了,我不知道为什么不挖了。(11)证人曹某证实:2002年左右,陆某承包的土地里有裸露的石英石,当时他开采了一部分。由于技术原因,不能开采,就把土地回填,后来用于种地了。李某乙带着薛某考察该石英石,并于2011年11月14日签订了合同。签合同的时侯,薛某不在场,是刘某代表薛某签的。已经付了两年的承包费。薛某签完合同,两三天就开始挖了,挖到一部分石英石之后,就停工了。一直到现在也没再动工挖。(12)证人陈某证实:我在兰田二手车市场经营二手车,主要经营宝马、奥迪等高档车。临沂临商银行户名为陈某的卡号为62×××38这个卡是我办理和使用的。2012年12月15日,我以177000元价格将一辆黑色的奥迪车出售给薛某,现在他不欠我的车钱。(13)证人韩某证实:2014年3月份,陈怀普给我打电话说费县黄汪头村有一个石英石矿,问我能不能带人去打炮眼,每吨给我50元。后左某带着我和陈怀普去看该矿。我看到有一座山,中间被挖了一个大矿坑,正在抽水,这个矿的附近有一个水库,陈怀普说这个村的书记姓李,附近平地上有点石英石。左某说这个矿是他的,他问我能不能干,我同意了,并签订了合同,甲方是金山矿业集团黄汪头石英石矿法人代表左某,乙方是韩某。合同的主要内容是:甲方保证乙方正常矿山开采,保证乙方炸药供应,提供水电等。乙方主要是服从甲方监管,服从管理,承担钻机、钻头、炮工炸材及装车费用等。乙方不得无故停产,每生产一吨矿石由甲方支付给乙方50元人民币,并先行向甲方交付保证金4万元。合同终止时合同保证金如数退还等内容。左某收取了我2万元的押金,左某说手续齐全,炸药手续正在批。签完合同第二天,我找到了三个工人打炮眼,总计打了24个左右炮眼,我让左某搞炸药好放炮。左某说正在办理炸药手续,现在还没批下来,往后就一直在等炸药。2014年8月19日左某给我说炸药下来了,但是要交3万元的炸药款,他说他没钱交炸药款,让我交,2014年8月24日,陈怀普、左某带着我去薛某家。在薛某的家里,我把3万元现金交给左某,并写了收据,内容是“2014年8月24日,今收到韩某3万元用途炸药款,炸药不到位,如数追还,一个星期为限,左某”。过了大约一个星期,左某给我说炸药款不够还差5000元,我又让黄田田给薛某转账5000元。2014年9月份,来炸药后,放了炮,开采了,总计干了十来天,接着下雨,又到了中秋节,这段时间不能干。听说左某这个矿没有手续,我们就不敢干了。我上网查了,发现没有黄汪头这个矿区,左某也不是法人代表。我们感觉被骗了,就到费县派出所报警。我让左某归还我的钱,左某说没钱,后来找不到左某。薛某说他是金山矿业集团的股东,让我们干好,期间薛某还去过矿山两三次。我还到薛某的家里给3万元,所以我认为薛某也参与诈骗我们了。(14)证人宋某甲证实:2013年七八月份,薛某给我说他有个石英石矿,在费县梁邱镇大荒村。薛某以该大荒矿作投资,其他费用让我和朱某出。最后利润按照我、薛某和朱某各一股。该矿原先就被人挖过,是一条六十米长,七八米宽的大沟,有七八米深,底下有露头的矿石。薛某说没有采矿证,让我们出钱,他给跑关系,主要是国土部门、公安部门,他拿钱去疏通。租房花了11000元,其中房租9000元,装饰2000元,盖两间大房及配房花了14000元,挖地占地付人家45000元,雇佣挖掘机花了2万多元,另外买东西、小物件、架电等吃饭等花了大约3万元。薛某说出去跑关系分两次问朱某要钱,上国土跑关系12000元,让张伟跑关系一万元,总计10万多元。最后我们这个矿没开成,等我们快准备好的时候,薛某又自己跑到沂水和一个姓戚的去开矿去了。我们在这里要干,薛某不让干,他说那矿是他的,他不在不许开。到现在这个事没有结果,也联系不上薛某。(15)证人朱某证实:2013年夏天,薛某说他从别人手里弄了一个石英石矿,在费县的大荒村,他以这个矿作为投资,我和宋某甲投钱,最后挣的钱三个人平分,我总计投了6万多,宋某甲投了4万元左右,总计10万多元。我们投资的主要是建房,另外租房子当料场,租地放土,雇佣挖掘机、翻斗车、吃饭、抽水、架电等总计花了8万元左右。薛某对我说他要去费县国土局跑关系,从我手里要了12000元。第二天,薛某从我手里要了10000元给张伟,让他去派出所跑关系。后来我们也没开成矿,薛某不让干,后来也就算完了。我们这个矿没有开采证,但是他给我们说他在公安和国土上都有关系,他能开。(16)证人赵某证实:我在费县住朱田镇火山子矿打工是李某丙找的我,在矿上打零工。一开始让我去当会计,管账、管钱,但是一直没开工,所以什么也不负责,就是看矿,打零活。和我一起的还有宋家臣、杨相和。火山子没有开采,抽干了好几次水都没干,抽水是宋家臣安排的。我在矿山干了一年整。这期间薛某没给过我钱,也没有给我发过工资。(17)证人宋某乙后证实:我和薛某一起合伙投资开过矿,在费县黄汪头火山子矿,并在费县第二火葬场,我投资十一万元我村的宋某丙也投资的5万元,共同来开矿,但是最终也没有开成。我不知道临沂的李某丙跟薛某合作的事,但我知道李某丙等人去建池子的事。当时薛某说每个月给我及宋某丙2000元的工资,总计发给我2万多元。这2万元是李某丙去承包建厂以后给的。我入股的那11万现在还没有给我。(18)证人宋某丙证实:我在费县火山子矿打过工,在矿山干了大约有两年的时间,但是时间不集中。我知道临沂李某丙等人去承包开矿的事,薛某给过我工钱,应该是李某丙去开矿之后给的。宋某乙后和我都是跟薛某打工,但我们二人不在一个地方。3、书证(1)兰陵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办案人员袁峰等人复印的王某乙、李某丙、王某甲和薛某双方签订的《矿山与酸洗加工厂合作合同》一份:时间:2012年12月14日。内容:甲方将持有以上的两个矿山酸洗加工厂与乙方合作开发,股份分配,甲方持有50一%股权,乙方持有49%股权。乙方投入80万资金,用于以上两个矿山的后续手续完善和酸洗加工场经营加工开采销售。关于权利义务:甲乙双方共同积极完成矿山的正常开采工作。关于不可抗力:如发生不可抗力,发生时间一方应在24小时内将事件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在事件发生后3日内,向另一方提交合同不能履行部分不能履行或需要延续履行理由的报告。甲方代表:薛某,乙方代表:王某甲、李某丙、王某乙。(2)兰陵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办案人员袁峰复印的王某甲和薛某双方签订的《关于金宝石英石开矿及加工厂的补充协议》一份:时间2013年5月22日。补充内容为:1、黄汪头矿的开发费用由甲方负担;2、乙方在投资80万元后,酸池建设费用不够,由乙方继续投资,但等到开矿及加工厂生产收入后,乙方有权预先收回;3、一切收入由乙方管理,甲方派会计监督,一切开支由甲乙双方签字方可;4、矿石及加工厂酸洗后的产品由双方商定销售,任何一方不得自行销售,否则视为违约。以上两份合同证实王某乙和薛某双方签订合同的情况。(3)兰陵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办案人员袁峰等人复印的薛某承包陆召廷的土地合同书一份:甲方:陆某,乙方:蒋新永,在场人曹某、李某乙。时间:2011年11月14日。证实薛某承包了平邑县郑城镇西故县村民陆某的土地进行石英矿挖掘。(4)兰陵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办案人员提供的《火山子承包转让合同》一份:甲方:李以文、李某甲,乙方:薛某。时间:2011年9月24日。证实费县朱田镇龙凤村李以文、李某甲将龙凤山火山子矿转让给山东省兰陵卞庄镇泉山居委会470号薛某,用于火石开采。(5)兰陵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办案人员提供的《火山子承包合同书》一份:证实2001年7月19日,费县朱田镇黄汪头村民李以文、李某甲从费县朱田镇黄汪头村民委员会手中承包了一块荒山,进行建造板栗园的事实。(6)租赁合同一份:临沂市宏基矿业有限公司租赁惠某、郑猛的梁邱镇马厂村临腾公路以北费县第二殡仪馆整个院子,所有房间的租赁合同一份。2013年9月3日。证实薛某租赁费县第二臻仪馆整个院子的事实。(7)王某乙提供的收到条一张:收到人薛某,时间2012年12月14日。内容为收到李某丙矿山与酸洗加工投资款40万元。(8)临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实:证实薛某于2012年12月14日收到40万元。(9)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账户交易明细表一宗:记载薛某尾号为0133的账户于2012年12月14日转入40万元,当天柜台取100000元,2012年12月15日柜台取款90000元,2012年12月15日商付通转出177000元(转给陈某),2012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20日,分13次取款共计30000余元。2013年11月28日,该卡余额为11.43元。(10)临沂市宏基矿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及股东名录、发起人名单一份证实:临沂市宏基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薛某,于2011年1月21日成立,经营项目是石英石、石英粉、铁石、铁矿粉、锰矿石、钾长石、高钙石销售。年检结果显示2012年度未检。(11)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经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未办理临沂市宏基矿业有限公司的采矿权许可证。(12)经侦大队提供的薛某用来投资的平邑县郑城镇西故县石英石矿以及费县朱田镇火山子矿的涉案照片四张证实:朱田镇黄汪子火山子矿的开采情况。(13)费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18日提供的证明一份证实:位于朱田镇黄汪头村火山子矿,无开采许可证。未向国土资源局提报废旧矿山复垦项目。(14)办案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当事人唐华身份证号码××,唐华证实,费县第二殡仪馆的变压器是他出资二十多万元架的,费县火山子矿承包费19万元是他出的。现在薛某还欠他投资款150多万元未还。(15)费县国土局于2016年6月27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自2013年1月1日,费县国土资源局在朱田镇龙凤山村从未出让过采矿权。(16)工矿废弃地复垦协议、费县国土局关于2014年度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项目的审查意见证实:2015年9月,费县国土局和费县朱田镇人民政府签订废弃地复垦协议书,其中包括朱田镇龙凤山村。(17)综合材料:系本案的简要证据摘录。(18)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9日被告人薛某被抓获归案。(19)李某丙、王某甲、王某乙提供的控告申请书一份证实:被告人薛某通过虚构事实,骗取李某丙、王某甲、王某乙信任后,诈骗三人财产的事实。(20)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薛某,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21)查某证实:未发现薛某的犯罪前科。(22)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实:2017年7月25日,被告人薛某与被害人王某甲、李某丙、王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薛某供述:我是通过张某甲和左某介绍认识的王某乙等人。当时我给我公司的人说(包括左某),如果有投资意向的,介绍来合伙开矿。合伙投资开矿的事双方都有这个意向,对方的目的是想投资挣钱,我的目的想把矿开起来,加工厂运营起来,目的也是为了挣钱。甲方是我,乙方时王某乙、王某甲、李某丙,乙方共计出资80万元,其中40万元给我,另外40万元用于建设洗加工厂。2012年12月14日,在兰陵县新广场南边的恒商银行,李某丙向我银行卡转账40万元,我给李某丙打了收到条,内容就是收到李某丙矿山与酸洗加工投资款40万元。该40万元作为矿山开采费用,办理协调关系的费用,及归还矿山的工人工资等,办矿山复垦项目花了大约13.5万元。李某丙的小孩姑父负责费县朱田矿山的费用,是我直接付,他负责矿山的人吃饭、招待、生活等费用。钱是我给他的,总计给他多少钱也记不清了。我的临商银行账号是800001871999900020133,2012年12月14日取走10万元,是还了人家的4万元的账,发了2万多元的工人工资,剩余的近4万元怎么花的我记不清了。2015年12月15日14时30分支走的9万元,我想不起来干什么用了。2012年12月15日商付通转出177000元,这钱我买了一辆二手奥迪车作为代步工具。我是以平邑县郑城镇东故县村承包合同及费县朱田镇龙凤山村火山子承包合同还有费县民政局废弃厂承包合同作为合伙投资。平邑县郑城镇东故县村承包合同,每年40000元的承包费,一年一交。这块地是从个人手里包过来的责任田,底下有石英矿。这块地没有矿山开采证。费县朱田镇火山子矿,这个矿的矿山开采证已经脱审了,我花了19万元买来,当时我就知道这个矿脱审了。我买来以后还可以重新办理采矿证,我没有重新办理采矿证。我给王某乙等人说这个矿脱审了,如果有关系可以协调着干。王某乙投完40万元给我以后要准备开矿的,但是没有开,因为受矿山事故的影响,让暂停。我带左某、王某乙、李某丙等人去我费县朱田火山子、平邑县郑城镇东故县村亲自实地考察,还上费县第二殡仪馆(我承包的石英加工厂)考察,最后我与王某乙等人签订了《矿山与酸洗加工厂合作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薛某以承包的费县朱田镇龙风山村火山子矿、平邑县郑城镇东故县村矿及原费县民政局废弃场酸洗加工厂入股,控股50一%,李某丙、王某乙等人投资80万元,控股49%,其中40万元给薛某作为开矿资金,就是作为开采费用,办理协调关系的费用,及归还矿山的工人工资等,另外40万元用来建酸洗加工厂,双方当事人我、王某乙、李某丙、王某甲各自签名按手印。我作为投资的上述两个矿是我以个人的名义承包的,所以我就以个人的名义签的合同,而没以宏基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签完合同后,我只是抽完水、清完淤,当时兰陵出了矿难,所有的矿山都被停了。我买费县朱田火山子矿时,采矿证就已经脱审了,现在也没有采矿证。我与陆某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是刘红亮代替我签的,当时付了一年的承包费4000元,另外5000元的回填保证金。我只交了一年的承包费,这是块承包地,下面有石英石。我与李以文、李某甲签的《火山子承包转让合同》是我本人亲自签的,19万元的承包费是我让唐华付的。费县火葬场的租赁合同也是我亲自签的,并盖了临沂市宏基矿业有限公司的公章,承包费每年4万元,我可能是交了两年的,记不清了。临沂宏基矿业有限公司是2011年1月21日成立的,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法人是我,股东有我、林某、孙某、刘红亮、林森,各控股、工商登记上都有注册、注明。公司正常营业了,也有账目,账目现在在我老家,我前妻王菲能找着。林某、孙某等人没有参与我和王某乙等人合伙开矿的事。近一年来,我继续到费县火山子矿落实完善各项开矿手续。现在办矿山开采证是办不出来,但是我现在把矿山复垦的手续办下来了,我现在正在开矿,等八月份左右开完矿,就可以复垦验收了。李某丙给我的40万元,我购买奥迪车花了17.7万,购买桂花花了4万元,给李某丙的小孩姑父一次是八千,一次是5000。给宋家臣、宋某乙后发工资4万元,给费县的张伟共计12.2万元。我给李某丙的小孩姑父13000元没有什么证据,给张伟12.2万元没有别人在场,也没有收到条。我与李某丙合伙开矿的时候,没有办理使用炸药手续,因为当时还没有办理开矿的手续,所以就没办理使用炸药的手续。签完协议之后,我在矿山扯了电抽水清了矿底子。没有开采手续绝对不可以开矿,我是一直跟着跑手续的,主要是跑国土部门的手续。我张某乙超那12多万元,就是跑关系的王某乙传也跑关系了李某丙兰投资以后,主要是做了酸洗加工池。酸洗池当时建了一半多的时候,北面的墙塌了,我发现后,李某丙兰打电话,她不接,我又王某乙传打电话,问池子塌了是怎么回事,他说下雨淋塌了,他回去操持钱,继续建,后来没有建。我给李尊兰联系,她不接李某丙兰等人没有给我联系过。我有个朋友戚伟他有一家公司,全名叫山东金山矿业有限公司,这个金山矿业跟我没有什么关系,以前在沂水开矿的时候,和戚伟合伙,用的这个名。我的公司没有采矿许可证,开矿的手续很复杂,办不出来,不继续开采是因为还要办手续,李某丙兰的合伙费用办开矿手续,等手续办下来再开矿和矿石加工。后来问题主要就出在酸洗池塌了,建酸洗池的时候,我找了东海的一个人来指导李某丙兰的丈夫本来就是搞建筑的,不听那个人的指导,等建了三层防酸层的时侯,因为下雨就塌了。要是有酸洗池。他们的投资就有回报了李某丙兰他们又不再建了,我也联系不李某丙兰。现在火山子办出矿山复垦项目了,正在干着,已经取出三千吨,没有什么证件,就是县里、镇里同意了。我没有房产,村里的房子还没有手续。我也没有车,也没有存款。我在平邑凤阳也买断了一个土地,有矿石,没有证,正在操作借别人的证来增加矿种。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2017年7月18日,本院向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发送(2017)鲁1324刑初405号委托调查评估函,要求对被告薛某永在所在社区的影响进行评估,兰陵县司法局在期限内未予回复。本院认为,被告薛某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薛某永得到40万元中部分款项用于了矿山的支出,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得李某丙兰40万元后,先后购买奥迪车支出17.7万元,购买桂花支出4万元,支出宋家臣宋某乙理后工资4万元,其供述办矿山复垦项目支出13.5万元,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述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明知矿山没有开采手续,而于被告人签订合作协议,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明知矿山没有开采手续,但不能因此认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薛某永利用被害人的急于赚钱的心理,谎称可以办理矿石开采手续,足以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受骗。被害人明知有风险而故意不予抵御而使其财物被他人占有,显然缺乏情理基础。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考量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等情节,可对被告薛某永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到兰陵县卞庄街道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与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某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已缴纳60000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爱丽代理审判员  李新文人民陪审员  来春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