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85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罗华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华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刑初4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华成,曾用名罗华飞,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商,住重庆市丰都县。因无故殴打他人于2005年6月10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治安拘留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0月12日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22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7]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华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1、代理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华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3日晚,被告人罗华成与被害人王某在临安市锦城街道辉煌娱乐会所KTV唱歌时因琐事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罗华成头部被王某打伤。被告人罗华成为逞强报复,发泄不满,在医院包扎伤口后,便纠集了皮某、罗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乘车赶至临安市太阳镇,意图对已离开现场的被害人王某进行报复。次日凌晨,被告人罗华成等人在临安市太阳镇太���大街与迎宾路口找到被害人王某后,采用持棍以及拳打脚踢等方式对被告人王某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王某下颌骨颏部骨折以及全身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罗华成于2017年3月22日向临安市公安局自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华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致1人轻伤,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华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华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罗华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周某、黄某,4、于某、钟某、邓某、郑某2、吴某、潘某、杨某、赵某,4的证言、归案经过、情���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临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医院门诊病历、X线诊断报告、CT诊断报告、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及图片说明;临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临安市公安局勘验笔录及图片说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及图片说明;光盘及刻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罗华成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37000元,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罗华成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罗华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华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致1人轻伤,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华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华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罗华成表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罗华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华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雨婷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