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6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某1与林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1,林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6075号原告:林某1,男,196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中国航空工业发展研究中心高级工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天琳,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2,男,195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一日用化学厂下岗职工,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伟,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1与被告林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天琳、王莹、被告林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伟、王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林湘涛、高以琪的遗产;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林某2系原告林某1的哥哥。父亲林湘涛于2014年8月16日去世,母亲高以琪于2017年1月24日去世,父母遗留有天津市河西区湘江道东舍宅7-8-403房产和天津市和平区马场道革新里5号三楼房产。该两套房屋及其他遗产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但被告不予分割。革新里房屋由被告自住,东舍宅房屋由被告对外出租,租金由被告个人占有,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林某2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天津市河西区湘江道东舍宅7-8-409-411房产由被告继承,无需与原告分割。天津市和平区马场道革新里5号公有房产,已经于2010年将变更承租人为被告,无需与原告分割。被告婚后一直两位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照顾老人的生活起居及生病丧葬,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原告自出国留学至今,很少与家中来往,未尽任何赡养义务,无权继承遗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林某1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该证据表明自2010年6月起原告每月向其母亲汇款人民币200元,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尽到了赡养义务,原因在于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不仅仅是经济上的支持,还应包含生活上的照料、精神上的关爱等,且考虑被继承人的年龄较大,每月200元的费用亦不足以证明原告对被继承人尽到了赡养义务。2.被告林某2提供的律师见证遗嘱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3.对被告林某2提供的证人证言,与被告证据1律师见证遗嘱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4.对被告林某2提供的声明一份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5.被告林某2提供的住院病历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被告之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6.被告林某2提供的登记审核表、居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7.被告林某2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墓地相关材料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被告之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8.被告林某2提供的天津市第一日用化学厂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继承人林湘涛、高以琪所立遗嘱是否有效,该遗嘱虽经律师见证但实际上仍属于代书遗嘱的范畴,应按代书遗嘱对待,即应符合继承法中对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按照继承法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遗嘱经二被继承人签字捺印,并注明了年月日,遗嘱代书人暨见证人李永蔚律师亦以代书人名义在遗嘱上签名。就两个以上见证人签名一节,本案中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见证书应作为一个整体的文件看待,该套文件中遗嘱正文一页虽没有见证人签字,但在律师见证书中,两位见证律师以见证人的名义签名,并在签名页载明了遗嘱内容,且该套文件加盖了律师事务所的骑缝章,足以证明整个律师见证书属于一整套文件。该文件作为一个整体可认定为二被继承人的代书遗嘱,应考量该整体文件是否符合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而不应将整体文件割裂开来仅将律师见证书中的遗嘱正文页作为全部遗嘱内容用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进行考量。综上,二被继承人所立之代书遗嘱符合继承法对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亦不存在其他遗嘱无效情形,应属有效遗嘱,且本案中亦不存在继承人丧失继承权之情形,故应依法按照遗嘱继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林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明扬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七条第三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