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3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莫新利、王贵先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新利,王贵先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30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新利,男,1957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贵先,女,1956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涌旺,男,1989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贵先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勇,河南广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莫新利因与被上诉人王贵先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院(2017)豫0581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莫新利,被上诉人王贵先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涌旺、陈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莫新利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公民代理民事案件符合民诉法、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其签定的风险委托协议是双方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王贵先违约风险委托协议的事实存在。王贵先辩称,莫新利不具有原告资格,无权代理答辩人进行诉讼事务,在代理案件时未尽到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莫新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贵先立即支付原告莫新利案件代理费20400元及利息(利息起算时间自2016年10月26日至本案执行了结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4日,原告莫新利与被告王贵先签订《风险委托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委托人:王贵先(以下简称甲方);受托人:莫新利(以下简称乙方)。一、委托事项:因常书林在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上午不慎车祸身亡,在此之前常书林和莫新利相互配合为王生法的二审案件发回重审垫定了基础,由恶性转为良性。后因王生法不讲信用(故意违约与常书林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对原合同约定的代理费180多万元进行赖账。在常书林无奈的情况下起诉于林州市人民法院(起诉金额退让为50万元整),一审常书林胜诉,被告王生法不服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了林州市法院重审,重审期间常书林又增加了诉讼请求10万元,发回重审后已超过10个月的重审期限未下判决书,由于常书林车祸身亡,现有常书林的妻子王贵先作为继承人继续履行此���。王贵先特别全权委托莫新利作为本案代理人,另外还有常书林起诉宋文书、高学江一案,标的为6.8万元及违约金。二、代理权限:1、代为起草上诉状和签收法律文书,收集相关证据;2、代为参加上诉庭审,陈述事实和理由,出示证据和质证;3、代为答辩和辩论;4、代为申请回避、控告、上访。三、风险委托报酬:1、以人民法院执行到位为条件,待执行所得的款项到位后,甲方同意乙方按照执行所得的款项总额30%先行扣除风险委托报酬后,剩余70%款项交付给甲方。四、双方责任:1、甲方在任何情况下不得撤销该协议,乙方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辞退,直到本案按终审判决生效确定数字为准;2、双方恪守信用,所需的两起案件有关手续由甲方主动提供。本协议共4份,双方各两份,本协议生效时间以签定日期为准。注:案件编号为(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32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案件编号为(2016)豫05民终57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甲方:王贵先,二016年6月14日,乙方:莫新利,2016年6月14日”。协议签订后,原告莫新利将被告王贵先于2016年6月13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2016年6月12日林州市姚村镇寨底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推荐信一份交到林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581民初3037号〈系(2016)豫05民终576号案发回重审案〉案卷中。后在(2016)豫0581民初3037号案审理过程中王贵先提出撤诉申请,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裁定,准许王贵先撤回起诉。原告莫新利与被告王贵先因风险代理协议报酬给付问题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诉讼代理业务系特许经营业务,以公民身份接受委托参与诉讼代理活动,不得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收取或变相收受委托人的服务费用。原告莫新利作为无律师执业资格的普通公民,以帮助被告王贵先解决诉讼纠纷为由,与被告签订《风险委托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重庆高院《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的效力问题的请示》答复:“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对于受托人为提供服务实际发生的差旅等合法费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莫新利要求被告王贵先按照风险委托协议约定支付其案件代理费204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莫新利为被告的诉讼活动先行垫付的资金,原告当庭陈述垫资的钱不在合同之内,其也放弃追究,该行为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莫新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原告莫新利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莫新利作为未取得律师执业资格的普通公民,以代理诉讼为由,与王贵先签订《风险委托协议》,并在涉案协议中约定收取委托人王贵先费用,请求王贵先支付其案件代理费,违反了从事特许经营业务及诉讼风险代理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莫新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上诉人莫新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素萍审 判 员 段合林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韩冰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