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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21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石家庄德泰长运输有限公司与闫芬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德泰长运输有限公司,闫芬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21民初621号原告:石家庄德泰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徐县集义乡桃园堡村。负责人:闫建彪,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叶,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芬,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山西省清徐县集义乡桃园堡村农民。原告石家庄德泰长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闫芬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石家庄德泰长运输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原告的撤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家庄德泰长运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7元,由原告石家庄德泰长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春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