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执1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宁夏中远东国际招标公司宁夏办事处与被执行人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中远东国际招标公司宁夏办事处,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2执1443号申请执行人:宁夏中远东国际招标公司宁夏办事处,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樊永宁,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中远东国际招标公司宁夏办事处与被执行人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7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宁夏中远东国际招标公司宁夏办事处偿还欠款75041.1元。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689元,执行费1036元,标的共计76766.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6766.1元。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冻结、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高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冯柯娜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0条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转让其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财产权部分)等知识产权。上述权利有登记主管部门的,应当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产权或使用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存。对前款财产权,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