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86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王运、王栋与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合银投资合伙企业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运,王栋,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薛刚,上海合银投资合伙企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6389号原告:王运,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原告:王栋,男,196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杨宏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志宏,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剑峰,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刚,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义明,上海严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瑶,上海严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合银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执行事务合伙人:薛刚。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义明,上海严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瑶,上海严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运、王栋诉被告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建机)、薛刚、上海合银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上海合银)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由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移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运、王栋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被告陕西建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志宏、顾剑峰,被告薛刚、上海合银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义明、李梦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运、王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上海合银在被告陕西建机占有的241.3万股权归两原告所有;2、被告上海合银、陕西建机协助两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2009年,原上海庞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源租赁”,后更名为上海庞源机械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庞源”)欲对北京高邦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高邦”)进行并购,与其进行了相关谈判。由于当时庞源租赁直接并购北京高邦的条件不具备,因此引入了投资人被告薛刚及其关联方参与此次重组并购。2010年2月1日,各方就上述事项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和《重组协议》。《重组协议》后来采用第二种重组方案的约定履行,根据约定被告薛刚或其指定的关联方出资2,509.2万元,原告王运、王栋共出资1,090.8万元,共同设立一家新公司(即后来的北京众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众源”),各方约定在北京众源的出资总额合计为3,600万元,总注册资本为600万元,其中,被告薛刚或其指定的关联方一方以其出资认缴北京众源的注册资本306万元;两原告以其出资认缴北京众源的注册资本294万元。根据该约定,被告薛刚或其指定的关联方作为战略投资人,以每实际出资8.2元认缴1元注册资本的比例溢价成为北京众源的股东;原告王运、王栋因其北京高邦股东的身份,带着其经营性资产,则以约3.71:1的价格比例入资北京众源。(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可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重组完成后,北京众源以评估价净值3,600万元换购庞源租赁600万股注册资本的增资额,相当于北京众源以每股6元的价格换股庞源租赁股份。北京众源的股东以不同的价格成为庞源租赁的股东,其中被告薛刚或其指定的关联方以每股约8.2元溢价进入庞源租赁,原告王运、王栋以约每股3.71元低价入股庞源租赁。2010年5月北京众源设立,其后经过了历次增资,最终被告薛刚及其关联方上海合银共出资1,683万元,比《重组协议》约定的实际出资额2,509.2万元少出资826.2万元,但仍获得了庞源租赁的注册资本306万元,被告薛刚、上海合银已违背《重组协议》关于实际出资的约定和承诺。由于北京众源成立后与北京高邦一起办公,被告薛刚作为北京众源法定代表人,伙同宋清山等人,利用原告王运、王栋对其的信任和对重组的误解,开始控制北京高邦及北京众源的财务和人力;并将北京高邦资产非法注入北京众源(甚至非法套取北京高邦的资产归其个人占有,另案处理),损害北京高邦原股东王运和王栋的利益。被告薛刚利用控制北京高邦和北京众源的便利,非法将北京高邦的资产转入北京众源,至2010年12月13日,北京众源全部股东所持股权经评估已达39,837,182元,并按照此评估值与上海庞源进行了并购重组,换股置换。此时北京众源评估价净资比各方与约定出资总额3,600万元多了383万元。原告王运、王栋除按比例增缴外,还替被告支付了267.58万元。庞源租赁后变更工商名称为“上海庞源机械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即“上海庞源”),并增加原注册资本1.08亿元为2.16亿元。两原告及被告上海合银作为上海庞源发起人,其持股比原股权增加一倍,即被告上海合银持股612万股,二原告持股588万股。2015年7月,被告陕西建机对上海庞源进行重组并购,以发行股份方式(即换股方式)购买上海庞源股东的全部股份,故本案当事人由上海庞源的股东身份转变为陕西建机股东的身份,被告上海合银现持陕西建机股份629.4万股,原告王运、王栋持股588万股。因被告薛刚及其关联方被告上海合银未按约定履行《重组协议》的出资要求,少出资826.2万元,以及在向庞源租赁增资换股时少出资267.58万元等款项,合计达1,094.32万元,却多得了总计241.30万股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合作框架协议》,证明两原告、被告薛刚与案外人上海庞源董事长柴某某签署协议,对重组北京高邦,使之达到上海庞源战略并购要求,形成并购方案。2、《重组协议》,证明两原告与薛刚约定,若出资3,600万换购600万股权,薛刚方应出资2,509.2万元换取600万股权中的306万股权,即以8.2元认缴1元注资。3、最高院公报案例,证明两原告与被告薛刚在重组协议中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认购北京众源股权不违反法律规定。4,袁友军(庞源租赁总经理助理)证人证言,证明《合作框架协议》、《重组协议》两份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后来实际按照《重组协议》第二种方案履行。但到最后履行完成时,被告薛刚方却以6.64:1的比例换得上海庞源306万股权,与《重组协议》约定不符。5、北京众源设立材料,证明两原告与薛刚及苏晓东、张凌云出资成立北京众源,其中,两原告出资100万元认缴注册资本100万元,被告薛刚出资1,500万元,认缴注册资本1,500万元。6、上海合银入资北京众源材料,证明被告薛刚等将其全部股份以1,500万元转让给其关联方上海合银。7、上海合银对北京众源增资材料,证明上海合银出资183万元,认缴北京众源新增注册资本183万。8-9、原告王运、王栋对北京众源增资材料,证明王运出资658.55万元,认缴北京众源新增注册资本576.84万元,王栋出资1,237.7万元,认缴北京众源新增注册资本990.16万元。10、庞源租赁增资并购北京众源材料,北京众源以评估价值39,837,182元换购庞源租赁600万注册资本的增资额,其中,上海合银认缴庞源租赁增资306万元,王运、王栋认缴294万元。上述证据5-9证明,两原告以及被告薛刚、上海合银已经开始履行《合作框架协议》及《重组协议》约定内容。北京众源的设立、增资及最终被上海庞源以3983余万元并购的过程(比约定多了383万元)。被告薛刚及其关联方上海合银仅投资1,683万元,仍获得306万股权,其少出资的826.2万元和267.58万元,均由两原告支付。11、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12、北京众源公司章程,13、上海合银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材料,14、上海合银设立申请及合伙人出资情况、15、合伙协议、16、关联交易报告书,证明,薛刚、苏晓东、张凌云投资设立北京众源,之后,三人又投资设立上海合银,并将三人在北京众源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上海合银,而上海合银自成立后至今,除持有上海庞源股权外,不存在其他对外投资。17、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18、庞源租赁股东会决议及申请变更登记材料,19、上海庞源第一次股东大会决议及公司章程,20、交易报告书,21、陕建机工商登记材料,22、清算清单,证明2011年5月,庞源租赁变更名称为上海庞源,注册资本由1.08亿元变更为2.16亿元,两原告与上海合银所持的股份也变为原有股份的两倍,上海合银持股612万。2015年,陕西建机对上海庞源进行重组并购,以发行股份方式购买其全部股权,并上市发行。现上海合银持陕西建机股份629.4万股,两原告持股588万股,上海合银多持了两原告在陕西建机241.3万的股份。23、薛刚和宋清山系北京众源法定代表人和关联人材料,24、张佳军证人证言,25、高邦账务凭单,26、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回单,证明2010年5月,被告薛刚作为北京众源法定代表人,及其关联人宋清山等人,利用两原告的信任,控制北京高邦及北京众源的财务和人力,导致在对高邦重组的实际履行中,薛刚及其关联方上海合银等比约定出资少出资了826.2万元。27、北京高邦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010年度至2012年度内控专项审计报告,证明被告薛刚利用其为北京众源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伙同宋清山等人,控制北京高邦的财务和人力。被告薛刚和宋清二人在未被授权参与北京高邦公司日常业务管理、财务管理、薪酬审批等权限的前提下,非法处置北京高邦公司的资产,或非法提取现金、或冲抵个人备用金,并将北京高邦资产非法转移。28、第61号支出凭单(“薛刚见证,宋清山”),29、第251号支出凭单(“薛刚见证,宋清山GB”),30、第252号支出凭单(“薛刚见证,宋清山GB”),31、第253号支出凭单(“薛刚见证,宋清山GB”),32、第254号支出凭单(“薛刚见证,宋清山GB”),33、第36支出凭单(“薛刚见证,宋清山GB”),34、第74号支出凭单(“薛刚见证,宋清山”),35、第78号支出凭单(“薛刚见证,宋清山”),36、第35号费用报销单(“薛刚见证”“领款人宋清山”),37、第249号费用报销单(“薛刚见证,宋清山GB”),38、第247号费用报销单(“薛刚见证,宋清山GB”),单据载明宋清山签字,被告薛刚见证。证明宋清山和被告薛刚在未被授权参与北京高邦公司日常业务管理、财务管理、薪酬审批等权限的前提下,非法从北京高邦公司分别支出25万元、10万元、5万元、20万元、89万元、20万元、205,664元、40万元、126,000元、20万元及5万元,合计260余万元。报销单记载项目名称与实际费用不符,财务人员未提供与对方公司签署任何合同及相关的原始凭证,对方公司也不是北京高邦的长期供应商。39、周某某证明及身份证,证明55万元出资属于两原告。被告陕西建机辩称,2010年,其没有介入此事,并不知情。其认为重组协议实际没有生效,生效条件是预收购协议签订后生效,最终没有签订预收购协议,故重组协议未生效。原告诉请依据未生效的协议无依据。其收购合法有效,没有瑕疵,股东所占股权没有问题,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薛刚、上海合银共同辩称,各方于2010年2月1日签署的《合作框架协议》第4.2条及《重组协议》第10.2条明确约定了《重组协议》的生效条件,即“重组协议待庞源租赁收购北京高邦的《预收购协议》签订生效后生效”。但各方并未继续根据《重组协议》的约定签订预收购协议,故《重组协议》自始未生效,对各方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各方未按照《重组协议》的约定成立北京高邦,而是达成成立北京众源的新的口头协议并切实履行完毕,原告提交的北京众源公司历届章程、历次股东会决议均是该口头协议的证明。具体包括以下文件:各方以2010年5月12日签字通过的《北京众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章程》、2010年8月25日签字通过的《股东会决议》及配套修改的《章程》、2010年9月25日签字通过的《股东会决议》及配套修改的《章程》、2010年11月1日签字通过的《股东会决议》及配套修改的《章程》、2010年11月16日签字通过的《股东会决议》及配套修改的《章程》和2010年12月13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签字通过的《股东会决议》及配套修改的《章程》等文件。《重组协议》与实际履约情况有诸多不同,证明了上述《重组协议》并未生效,协议约定的合作方案也早已被各方放弃,在实际履约过程中形成了新的合作方案。1、《重组协议》方案二第2.1条、2.3条约定,由被告薛刚或其指定的关联方先行出资设立“北京高邦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新高邦成立后各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后30日内,原告再认缴新高邦新增的出资额。而实际履约过程时,被告薛刚及关联方与两原告于2010年5月共同出资新设了合资企业“北京众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并未依照约定分批出资。2、《重组协议》方案二第2.3条约定,新高邦的注册资本为600万元,被告薛刚及关联方以2,509.2万元的出资认缴306万元的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51%;原告王栋以701.68万元的出资认缴189.12万元的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31.52%;原告王运以389.12万元的出资认缴104.88万元的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17.48%,各方不按照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而实际履约过程中,北京众源的注册资本金经历了从1,600万元,增资到1,783万元,增资到2,309.84万元,最终增资至3,300万元的过程,从未有过注册资本600万元。另外,无论增资还是股权转让,各方出资人或股东自始至终均按照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而重组协议中从未出现的原告关联方周某某也于2010年11月16日作为新增股东进入北京众源。最终各个股东的持股比例也与《重组协议》不相符,其中上海合银持股51%,王栋持股29.85%,王运持股17.48%,周某某持股1.67%。3、《重组协议》中约定原告王栋、王运共计出资1,090.8万元,其中原告王栋出资701.68万元,原告王运出资389.12万元。而实际履约过程中,原告王栋从最开始出资50万元,到最终增资至占注册资本金985.16万元;原告王运从最开始出资50万元,到最终增资至占注册资本金576.84万元,均与《重组协议》不符。4、《重组协议》方案中的6.4条约定两原告承诺在本次资产转让完成后与庞源租赁重组前将北京高邦、天津高邦、西安高邦依法注销。而实际上北京高邦至今仍未注销,且原告王运起诉时的地址信息即为北京高邦的注册地址,即朝阳区建国路XXX号内3号楼2307号,以上均有工商信息证明。以上四点并未穷尽,但尤其是原告的出资与持股比例也与《重组协议》不符,恰恰证明了《重组协议》并未生效履行,协议约定的合作方案也早已被各方放弃,在实际履约过程中形成了有实质区别的新合作方案。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7.1.1中约定“出让方向受让方声明和保证:出让方依照众源租赁章程各自应认缴的出资均已缴足,就此出资事项,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已出具了验资报告。”7.1.2中约定“出让方具有以其自身名义转让本协议项下股权的完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至本协议签署时止,股权出让各方分别拥有众源租赁股权之事实合法、完整且不存在任何瑕疵。”亦表明各方实际履约过程中形成了不同于《重组协议》的新协议并切实履行完毕。综上,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重组协议》没有生效,各方在实际履约过程中形成了新的合作方案的变迁过程。两原告、案外人周某某及案外人庞源租赁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章程变更、工商登记变更距今已逾六年之久。若被告方确有违反合同、出资瑕疵、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两原告自始参与公司设立、公司增资、公司并购,应自始清楚其宣称的所谓权利受损的情况,而距今已有六年之久,诉讼时效早已经过。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薛刚、上海合银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合作框架协议,证明两原告、被告薛刚及案外人柴某某就战略并购签订协议,约定:1、签订预收购协议;2、两原告对资产完整合法的所有权保证;3、两原告对北京高邦注销的承诺;4、预收购协议生效后重组协议生效。2、重组协议,证明两原告与被告薛刚就战略并购签订协议,约定新成立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股东、两原告与被告薛刚三方的出资比例、两原告对资产完整合法的所有权保证、对北京高邦注销的承诺、预收购协议生效后重组协议生效的生效条件。3、2010年5月12日北京众源设立的章程、验资报告,证明实际履约过程中的新设公司名称、原始出资比例、持股比例、注册资本。4、2010年8月25日北京众源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章程,证明实际履约过程中的股权转让。5、2010年9月25日北京众源增资的股东会决议、章程及2010年10月18日验资报告,证明实际履约过程中的被告方增资。6、2010年11月1日北京众源增资的股东会决议、章程及2010年11月8日验资报告,证明实际履约过程中,原告王运的增资金额与持股比例。7、2010年11月16日北京众源增资的股东会决议、章程及2010年11月22日验资报告,证明实际履约过程中,原告王栋的增资金额与持股比例、案外人周某某作为新股东的出资金额与持股比例。8、2010年12月北京众源股权转让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章程,证明两原告、被告上海合银及案外人周某某与庞源租赁的股权转让。9、北京高邦工商信息,证明两原告未依照原重组协议约定注销北京高邦。经当庭质证,被告陕西建机对原告证据21、22无异议,其他证据与其无关联,无法确认真实性。被告薛刚、上海合银表示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未生效。对证据4、2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言与实际不符,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待证事实。对证据27至38,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9,认为其无法核实周某某的签字真伪,且该证据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与重组协议履行结果矛盾。两原告对被告薛刚、上海合银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不认可。被告陕西建机对被告薛刚、上海合银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与其无关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传唤袁友军出庭作证,袁友军当庭陈述证言如下:其原系庞源租赁的总经理助理及办公室主任,股份改制后离开。其负责兼并收购,兼并会议由其主持。从原、被告开始谈判,被告上海合银作为第三方进入,一直到收购,均由其管理进度,按重组协议、合作协议来的。两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三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按某陈述系庞源租赁的总经理助理及办公室主任,并非庞源租赁法定代表人、高管,无法当然代表庞源租赁,且关于本案争议的资本金投入比例一节,庞源租赁并非一方当事人,因此,对证人陈述兼并过程均按重组协议来,而查明事实并非如此的情况下,本院对证人证言无法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两原告以及被告薛刚、案外人柴某某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一份,约定庞源租赁拟对北京高邦进行战略并购。协议首部载明:鉴于北京高邦目前的现状及庞源租赁的并购现状,庞源租赁目前暂不能一步到位对北京高邦进行战略收购,战略投资人薛刚愿对北京高邦进行重组使之达到庞源租赁战略并购之要求,以上各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合作框架协议》。协议约定:2、交易步骤;借款:为达成三方之交易目的,战略投资人薛刚或其指定关联方愿无息借款350万元给王栋、王运,作为三方交易之前提,借款期限两个月。该借款由柴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王栋、王运以其项下的设备进行反担保抵押。庞源租赁并购:北京高邦重组完成16个月内,庞源租赁对北京高邦进行并购。交易保证或陈述:王栋、王运承诺在本次资产转让完成后与庞源租赁重组前将北京高邦、天津高邦、西安高邦依法注销等。庞源租赁预收购北京高邦的《预收购协议》签订生效后薛刚与王栋、王运签订的《重组协议》生效。2010年2月1日,两原告与被告薛刚签订《重组协议》一份,约定:北京高邦预估价值3,300万元,其中设备净值含设备负债计2,900万元,外租设备市场估值400万元。经审计后公司净资产与预估价值偏差幅度低于20%时,如审计后公司净资产超过3,300万元,则超出部分剥离,如审计后公司净资产低于3,300万元,按比例调整入股庞源租赁的股权数量;经审计后公司净资产与预估价值偏差高于20%时,则薛刚有权中止本协议继续执行。一、如北京高邦不存在不可弥补的影响后期重组的行为,采用以下方案对北京高邦进行重组:1、北京高邦的资产确认:1.1北京高邦与王运对北京高邦的资产进行确权,即北京高邦资产中,由王运实际出资购买,但由北京高邦代为管理的资产,确认为王运的资产。1.2经初步王栋、王运初步估算,北京高邦资产中,有塔吊属于由王运实际出资购买由北京高邦代管,该部分塔吊的价格初步约为1,600万元。2、北京高邦股权转让:北京高邦资产确权后,王栋将其所持的北京高邦约35.67%的股权(即178.37万元的出资额)以178.3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运。3、资产转让及增资:3.1北京高邦股权转让完成后,薛刚或其指定的关联方向北京高邦进行增资,增资金额为1,600万元,同时向北京高邦老股东购买股权,购买股权金额为909.2万元,增资及股权过户完成后,薛刚或其指定的关联方占北京高邦51%的股权。3.2增资完成后的人员安排:由薛刚出任北京高邦的董事长、王栋出任副董事长、总经理。由薛刚向北京高邦推荐一名财务负责人,一名办公室主任、一名业务巡视员;柴某某推荐一名安全生产人员。3.3在办理增资手续的同时,北京高邦与王运签署《资产转让协议》,购买王运实际出资购买的前述塔吊资产,转让价款暂定为1,600万元。二、如北京高邦存在有不可弥补的影响后期重组的行为,采用以下方案对北京高邦进行重组:1、成立合资公司:1.1薛刚或其指定的关联方先出资在北京成立一家全资子公司(暂定名为“北京高邦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新高邦”)。薛刚或其指定的关联方出资2,509.2万元,认缴306万元的出资额,其余溢价出资记入资本公积。1.2新高邦成立后,与北京高邦签订《资产转让协议》,购买北京高邦的经营性资产。1.3《资产转让协议》签订后30日内,王栋、王运共计出资1,090.8万元,认缴新高绑新增的294万元出资额。其中:王栋出资701.68万元,认缴新增189.12万元出资额,其余溢价出资记入资本公积;王运出资389.12万元,认缴104.88万元出资额,其余溢价出资记入资本公积。增资完成后,公司注册资本为600万元,公司的股权比例为:薛刚或其指定的关联方持有新高邦306万元的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51%;王栋持有新高邦189.12万元的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31.52%;王运持有新高邦104.88万元的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17.48%。1.4人员安排:王栋、王运对新高邦增资完成后,由薛刚出任新高邦的董事长、王栋出任副董事长及总经理。由薛刚向新高邦推荐一名财务负责人,一名办公室主任、一名业务巡视员、一名安全生产人员。2、资产收购:2.1各方同意,新高邦在成立后3日内,与北京高邦及王运正式签署《资产转让协议》,收购北京高邦及王运的经营性资产,该经营性资产包括自有设备17台、融资租赁设备26台,转让价款共计3,500万元。2.2转让资产的交割:在《资产转让协议》签订后45日内,北京高邦应当向新高邦交割全部的转让资产,交割手续包括但不限于:移交全部设备的购销合同、付款凭证以及发票;移交设备的出厂资料及使用资料、租赁合同,并且办理现场交接手续。如果由于可归责于王栋、王运等的原因,导致《资产转让协议》无法签署或转让资产无法办理交割手续,则新高邦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或部分解除本协议,要求北京高邦返还本协议项下相应的转让价款,同时,北京高邦还应当向新高邦支付500万元的违约金,王栋、王运单独向新高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由于不可归责与王栋、王运、北京高邦等的原因,转让协议无法办理交割手续,则新高邦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或部分解除本协议,要求北京高邦返还本协议项下相应的转让价款,同时,北京高邦还应当向新高邦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王栋、王运单独向新高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3特别约定:各方同意:自2010年1月1日,与转让资产相关的收益、支出全部由新高邦享有或承担。在《资产转让协议》签订15日内,王栋、王运应当取得北京高邦债权人(转让资产附带的所有债务、其他超过100万元的债务)就北京高邦向新高邦转让经营性资产(设备)的书面同意。3、资产转让价款的支付:《资产转让协议》和庞源租赁收购北京高邦《预收购协议》签订并生效后3日内,新高邦向王运支付550万元、向北京高邦支付900万元转让价款,王栋、王运收到首笔转让款的次日分别归还原来所借薛刚款项200万元和150万元;王栋、王运完成对新高邦增资后3日内,新高邦向北京高邦付清全部款项。其他:为保证新高邦成立后正常的生产经营,王栋同意于2010年3月底前向新高邦提供300万元的借款,并随后在其实际能力允许的情况下,在3个月之内再向新高邦提供不超过450万元的借款;薛刚或其关联方同意提供750万元的借款。上述借款期限预计为6个月,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利息按照8.4%的年利率计算。本协议待庞源租赁收购北京高邦的《预收购协议》签订生效后生效。2010年5月,两原告与薛刚以及案外人苏晓东、张凌云共同出资成立了北京众源,经营范围为:租赁、修理建筑工程机械设备;专业承包;装卸服务;技术推广。公司注册资本1,600万元,其中薛刚出资600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38%),王运出资50万元,王栋出资50万元。苏晓东及张凌云各出资450万元。同年8月,薛刚及苏晓东、张凌云将其持有的北京众源股份,转让给了上海合银,转让后,上海合银在北京众源出资数额为1,500万元,占出资比例93.75%,两原告各出资50万元,各占出资比例3.125%2010年9月,北京众源注册资本增加至1,783万元,其中上海合银出资1,683万元,占注册资本94.4%,两原告各出资50万元,各占出资比例2.8%。2010年11月,北京众源注册资本增加至2,309.84万元,其中上海合银出资1,683万元,占注册资本72.86%,王栋出资50万元,占2.17%,王运出资576.84万元,占24.97%。2010年11月,北京众源注册资本增加至3,300万元,其中上海合银出资1,683万元,占注册资本51%,王栋出资985.16万元,占29.85%,王运出资576.84万元,占17.48%,案外人周某某出资55万元,占1.67%。2010年12月13日,北京众源全体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将持有的公司全部股权向庞源租赁进行增资。增资完成后,公司全体股东变更为庞源租赁的股东。北京众源股东变更为庞源租赁。同日,北京众源公司的全体股东(股权出让方)与庞源租赁(股权受让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庞源租赁同意北京众源股东以所持有的北京众源的全部股权向受让方增资。根据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北京众源全部股权的评估价为39,837,182.10元。受让方以向出让方支付庞源租赁新增600万元注册资本的方式支付本次股权转让的对价,增资扩股协议由双方另行签订。同日,庞源租赁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新增注册资本600万元。同意北京众源全体股东以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认缴上述新增出资额。以2010年11月30日为基准日,北京众源全体股东所持全部股权的评估价值为39,837,182.10元。其中上海合银认缴新增306万元出资额,王栋认缴179.12万元,王运认缴104.88万元,周某某认缴10万元。翌日,北京众源变更公司章程,庞源租赁成为北京众源唯一股东。2011年5月25日,上海庞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即庞源租赁)名称变更为上海庞源机械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即上海庞源),注册资本从10,800万元增至21,600万元。其中上海合银持股612万股,占2.8333%;王栋持股358.24万股,占1.6585%;王运持股220万股,占0.9711%;周某某持股20万股,占0.0926%。2015年,陕西建机以发行股份的方式收购上海庞源。陕西建机发行2.4亿股股份购买本案两原告及被告薛刚等持有的上海庞源的股份。其中,上海合银占上海庞源股权比例2.62%,交易对价3,902.28万元,以629.4万股份支付;王栋股权比例1.49%,交易对价2,221.09万元,以358.24万股份支付;王运股权比例0.87%,交易对价1,300.51万元,以209.76万股份支付。另查明,上海合银成立于2010年7月,最初合伙人为薛刚、张凌云、苏晓东;执行事务合伙人为薛刚。同年9月,薛刚及张凌云、苏晓东将出资转让或部分转让给陈小其等八人。本院认为,关于《重组协议》是否生效,首先,2010年2月1日签署的《合作框架协议》第4.2条及《重组协议》第10.2条明确约定“重组协议待庞源租赁收购北京高邦的《预收购协议》签订生效后生效”。但之后,各方并未根据《重组协议》的约定签订预收购协议,故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其次,双方是否以实际履行变更了关于合同生效条件的约定。在案证据仅能证明,上海庞源最终并购了北京众源。但无论北京众源设立、多次增资行为均与《重组协议》约定步骤不同。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北京众源购买了北京高邦的经营性资产。如果仅从上海庞源最终并购了北京众源,就可以推定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重组协议》的生效条件的约定,则当然可以推定双方其他一致行为均系对《重组协议》约定的变更。故本院认为,《重组协议》未生效。关于两原告与被告薛刚是否应按《重组协议》约定的溢出比例履行出资义务。因《重组协议》未生效,因此对合同各方不具有约束力。且,从2010年5月至2010年11月,北京众源经过多次增资,如原告认为,双方当按《重组协议》约定的溢出比例履行出资义务,原告早应就此提出异议抑或终止增资,但原告无此证据证明其提出过异议,也未终止履行。2010年12月,上海庞源完成了对北京众源的并购,当初签署《合作框架协议》、《重组协议》的目的达成。如原告认为,被告应按《重组协议》约定的溢出比例出资,则当时应明确知晓自己权利被侵害。但在2016年2月本案诉讼前,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薛刚或上海合银主张过权利。关于两原告是否可以直接主张被告陕西建机的股权,本院认为,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但必须证明其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或已经受让、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两原告依据《合作框架协议》及《重组协议》,认为协议约定的被告薛刚及其关联方的出资不足,两原告多缴纳的出资所对应的相应股权,应当归两原告所有。但被告薛刚、上海合银对《重组协议》的效力均存有异议,两原告不能证明其已经受让或按协议约定应当享有被告薛刚、上海合银所持股权的事实。换而言之,即使《重组协议》有效,两原告也仅能按《重组协议》主张薛刚的违约责任,并不能直接要求确认上海合银持有的陕西建机的股份归其所有。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运、王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927元,由原告王运、王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宏 毅审 判 员 罗 懿人民陪审员 吴 慈 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潘丽佳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