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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特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黄芳与上海聚信合盈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添玉(上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芳,添玉(上海)投资管理中心,上海聚信合盈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特187号申请人(仲裁申请人):黄芳,女,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仕琪,北���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敏,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添玉(上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上海市奉贤区新四平公路468弄10幢1层47室。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聚信合盈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委派代表:邱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民,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上海聚信合盈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阳明路1号9幢2层205厂房。法定代表人:何利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民,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明,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黄芳与被申请人添玉(上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添玉投资)、被申请人上海聚信合盈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信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芳称:第一,仲裁程序违法。首先,黄芳在仲裁中申请增加了关于担保费243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的仲裁请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贸仲)在没有通知黄芳交费且黄芳未针对该部分申请实际交纳仲裁费的情况下,应当视为黄芳撤回该部分申请。但中国贸仲却审理了黄芳增加的该部分仲裁请求,属于无权仲裁。其次,中国贸仲拒绝接收黄芳提交的补充代理词,剥夺黄芳答辩的权利。再次,黄芳申请仲裁的主要事项为请求仲裁庭认定黄芳的入伙行为是否生效,但仲裁裁决未就该事项作出回应,未写明裁决理由。第二,聚信公司和添玉投资隐瞒了足以��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聚信公司和添玉投资隐瞒了黄芳向添玉投资缴纳的800万元投资款的实际用途及关于黄芳入伙事项的合伙人会议记录,上述证据影响公正裁决。第三,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聚信公司未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添玉投资也未办理基金登记备案,添玉投资募集资金未交由基金托管人托管,未设立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聚信公司和添玉投资存在多个违规违约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黄芳申请撤销中国贸仲作出的[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20号仲裁裁决。添玉投资称:第一,中国贸仲的裁决程序合法、实体公正。第二,黄芳新增的仲裁请求费用包含在已经交纳的仲裁费内,且中国贸仲已经明确表示受理了该部分仲裁请求,不构成程序违法。第三,仲裁庭开庭时已经明确表示了证据及材料收取的截止时间,黄芳提交的补充代理词因为逾期被退回,并无不当。第四,仲裁中的证据足以证明黄芳入伙行为有效。第五,仲裁庭已经在裁决书中对黄芳入伙行为是否有效给予了充分回应。第六,仲裁裁决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如果黄芳认为本案有关行为构成刑事犯罪,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相关事项不在本案审理范围。聚信公司称,第一,中国贸仲的裁决程序合法、实体公正。第二,黄芳新增的仲裁请求费用包含在已经交纳的仲裁费内,且中国贸仲已经明确表示受理了该部分仲裁请求,不构成程序违法。第三,仲裁庭开庭时已经明确表示了证据及材料收取的截止时间,黄芳提交的补充代理词因为逾期被退回,并无不当。第四,仲裁中的证据足以证明黄芳��伙行为有效。没有办理工商登记,不影响黄芳的合伙人资格。第五,仲裁庭已经在裁决书中对黄芳入伙行为是否有效给予了充分回应。第六,仲裁裁决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如果黄芳认为本案有关行为构成刑事犯罪,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相关事项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法律法规中没有关于基金备案的强制性要求,私募基金未经登记备案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七,黄芳清楚800万元的资金投向,聚信公司不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形。经审查查明:2017年2月17日,仲裁庭对案件进行开庭审理。黄芳当庭提出增加关于担保费243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的仲裁请求。聚信公司及添玉投资表示针对黄芳增加的该部分仲裁请求不需要答辩期,可以当庭答辩。故仲裁庭对黄芳增加的该部分仲裁请求当庭进行了审理。同日,仲裁庭明确告知各方当事人书面代理意见及证据等材料均须在2017年2月28日之前提交,各方当事人表示同意并签字确认。2017年4月7日,仲裁庭向各方当事人发送《变更请求受理通知》,通知各方当事人仲裁庭决定受理黄芳提出的变更仲裁请求。2017年3月27日,仲裁庭向各方当事人寄送(2017)中国贸仲京字第014198号函,书面告知各方当事人“除非仲裁庭另有决定,将不再接受本案的书面意见”。此后,仲裁庭未通知各方当事人提交任何书面意见。2017年4月13日,仲裁庭收到黄芳寄来的“补充代理词”及其附件。同日,仲裁庭向黄芳发送函件,表示根据(2017)中国贸仲京字第014198号函中的程序安排,仲裁庭决定对黄芳逾期提交的材料不予接受。仲裁庭依据黄芳的仲裁主张,同时结合案件庭审情况,将案件主要争议焦点归纳为:1.涉案合同及所涉800万元款项的性质;2.黄芳主张解除涉案合同、返还投资款项是否具备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仲裁庭认为,黄芳与添玉投资及聚信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有效,且黄芳依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尽管添玉投资及聚信公司未按约定将黄芳登记为添玉投资的有限合伙人,但仲裁庭认为,为新入伙的合伙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非法律法规规定的入伙生效条件;合伙协议生效后,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已开始享有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等权利,无论登记与否,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的实际权利已开始行使,并不以变更登记为行使条件。黄芳主张解除涉案合同、返还投资款项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中国贸仲经审理,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20号仲裁裁决:(一)驳回黄芳的全部仲裁请求;(二)仲裁费人民币114450元,由黄芳自行承担。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添玉投资及聚信公司均表示同意依照工商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积极办理将黄芳增加为添玉投资有限合伙人的工商登记信息变更事宜。黄芳对此亦表示认可。本院认为:第一,仲裁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首先,对于黄芳在2017年2月17日于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时,当庭增加的24300元担保费及5000元保全费的仲裁请求,仲裁庭已经在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后,当庭进行了审理。且仲裁庭于2017年4月7日以书面函件告知各方当事人受理该部分仲裁请求。对于黄芳增加的该部分仲裁请求,仲裁庭从未表示过需要黄芳额外交纳仲裁费。黄芳关于其未额外交费应视为自动撤诉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仲裁庭对上述事项进行裁决,不属于无权仲裁。其次,仲裁庭在2017年2月17日开庭时明确了各方当事人提交书面意见的截止时间为2017年2月28日,且于2017年3月27日在书面函件中再次告知��方当事人不再收取任何材料。故仲裁庭于2017年4月13日退回其于当日收到的黄芳提交的补充代理词,并不属于剥夺黄芳答辩权利的行为。再次,黄芳在仲裁阶段的主张系要求解除其与添玉投资及聚信公司签订的合同,仲裁裁决对黄芳是否有权解除合同进行了充分论述,且仲裁裁决书载明“合伙协议生效后,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已开始享有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等权利,无论登记与否,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的实际权利已开始行使,并不以变更登记为行使条件”。故黄芳以仲裁庭未明确回应其入伙行为是否有效为由,主张仲裁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芳关于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均不能成立。第二,添玉投资及聚信公司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黄芳主张添玉投资及聚信公司隐瞒的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有二:一是800万元投资款实际用途的证据;二是讨论黄芳入伙事宜的合伙人会议决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讨论黄芳入伙事宜的合伙人会议决议这一证据确实存在,是证明添玉投资及聚信公司存在隐瞒证据行为的必要前提。但黄芳并不能证明该份证据确实存在。其次,关于800万元投资款的实际用途,并非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事实,且黄芳不能证明该事实与仲裁案件公正裁决之间的关联性。因此,黄芳关于添玉投资及聚信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仲裁裁决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添玉投资及聚信公司是否对涉案基金进行登记备案、托管或设立财产安全保障制度,均不是仲裁裁决的内容。黄芳未提交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芳申请撤销[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20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黄芳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李经纬审 判 员 钱丽红审 判 员 韩耀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朱 玥书 记 员 牛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