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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02民初3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郭俊平与烟台兴达新型环保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宫学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俊平,烟台兴达新型环保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宫学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民初3606号原告:郭俊平,男,1952年8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烟台兴达新型环保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团旺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宫学先,经理。被告:宫学先,男,195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现在山东省维坊市维北监狱服刑。原告郭俊平与被告烟台兴达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被告宫学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俊平,被告兴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宫学先,被告宫学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俊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1900元及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7年5月18日间的利息548283元,共计1510183元;2、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被告兴达公司以项目扩建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9年11月12日、2010年3月12日分别将借款400000元、100000元出借给被告兴达公司,并签订了《墙体隔板项目融资协议书》,确定所借款项一年一结,年利率12%。2010年11月17日、2011年3月12日、2011年11月12日,被告兴达公司给付了当年利息,继续借用本金。后协商将年利率调整为15%、18%。2013年1月17日、9月15日被告宫学先又分别向原告借款各100000元,约定一年一结,年利率18%。2014年3月18日,被告兴达公司与原告计算了借款本息合计为961900元,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协议》予以确认,被告兴达公司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上述借款本息,年利率为18%。到期后,被告兴达公司没有还款。经索要,2014年8月28日,被告宫学先在上述借款合同协议右下角签字承诺2015年8月27日前偿还,并承诺承担原告律师费30000元和诉讼费。但至今两被告仍未还款。被告兴达公司、宫学先辩称,借款属实,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宫学先系朋友关系。2009年11月始,被告兴达公司为公司经营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3月18日,被告兴达公司与原告经计算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息961900元,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协议》,被告兴达公司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上述借款本息,年利率为18%。到期后,被告兴达公司未按约履行。经原告索要,被告宫学先于2014年8月28日在上述借款合同协议书写:本人以人格保证于2015年8月27日前还清本协议所借资金本息,如需诉讼时,同意指定芝罘区法院为受理法院,并由本人承担诉讼费和乙方律师费(人民币参万元)。之后,两被告仍未还款。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兴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宫学先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两被告表示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7年5月18日,按年利率18%计算,之后的利息放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30000元律师费也当庭放弃。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兴达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协议,是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计算后予以确认的真实意思表示,前期借款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签订协议约定的年利率也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可以确认截止2014年3月18日,被告兴达公司欠原告借款本息961900元,该款项应视为被告兴达公司后期的借款本金。被告兴达公司没有在承诺的期限履行,违反协议约定,故原告要求其偿还上述借款并以上述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宫学先承诺其本人保证于2015年8月27日还款,原告要求其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宫学先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双方签订协议的次日起算。原告自愿放弃2017年5月18日以后的利息及放弃主张律师费,系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没有侵犯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烟台兴达新型环保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郭俊平借款9619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被告宫学先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92元,减半收取计9196元,由烟台兴达新型环保材料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宫学先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