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民初1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行与张念武、张念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行,张念武,张念林,张纪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19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行,住所地:阳谷县谷山路88号。法定代表人:任保江,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福强,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阳谷县。被告:张念武,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阳谷县。被告:张念林,男,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阳谷县。被告:张纪鹏,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行与张念武、张念林、张纪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张念武、张念林、张纪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行诉称:2012年11月20日张念武向我行申请小额农户贷款5万元,用于购饲料。2012年11月23日我行与张念武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借款的时间、用途、放款途径、贷款利率、担保责任等都做了明确的约定。上述贷款张念林、张继鹏提供担保,授信年限2年,循环使用。2012年11月24日张念武借款5万元,2013年11月22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张念武偿还本金10886.68元,偿还利息9115.54元,剩余本金39113.32元及利息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念武偿还借款本金39113.32元及应付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张念林、张继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张念武、张念林、张继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张念武以购饲料为由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行申请贷款期限为2年的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由张念林、张继鹏提供担保。2012年11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行与张念武签订编号为37020120120225646(借款凭证中载明)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张念武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行借款金额为5万元,收款卡号为62×××13;借款用途为购饲料;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本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争议解决为诉讼,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行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其负责人张迎春及张念武签了字,张念武在其名字上按了手印,张念武、张念林、张继鹏在上述合同的最后一页的联保小组成员签名处签了字并按了手印。2012年11月24日,原告将5万元借款支付至张念武在原告黄山分理处的62×××13卡的账户内,张念武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上签收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张念武于2014年6月24日偿还本金886.68元、利息4853.33元、罚息4260元。2014年7月18日归还本金10000元,2017年5月5日归还罚息2.21元。2017年6月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念武偿还借款本金39113.32元及相应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张念林、张继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7年7月4日归还本金10000元。2017年7月7日庭审期间,原告明确至庭审前的本金为29113.32元,相关利息金额为8321元。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中国农业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1份;3、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4、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复印件各一份;5、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明细查询及张念武还款明细打印件各1份;6、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均未提供书面证据亦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张念武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张念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张念武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念武偿还借款本金29113.32元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念林、张继鹏自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张念武的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在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在张念武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张念林、张继鹏应当相互承担保证责任。张念林、张继鹏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张念武追偿的权利。张念武、张念林、张继鹏被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念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行支行借款本金29113.32元及利息(利息按张念武实际占用借款数额,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复利,扣除已归还的本金20886.68元、利息4853.33元、罚息4262.21元)。二、张念林、张继鹏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张念林、张继鹏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念武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元,减半收取为36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与上述借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艳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美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