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谭志华与李四宏、恒大地产集团(中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志华,李四宏,恒大地产集团(中山)有限公司,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珠海诚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泽霖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818号原告:谭志华,男,198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雄,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四宏,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告:恒大地产集团(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城南二路11号之二第二层203室,组织机构代码55556881-2。法定代表人:李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雄,该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该司员工。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拱北迎宾大道西侧御花园乾清阁7层D。法定代表人:胡炜。被告:珠海诚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人民东路221号西海大厦606。法定代表人:林伟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胜,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泽霖,男,199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原告谭志华与被告李四宏、恒大地产集团(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地产中山公司)、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集团广东分公司)、珠海诚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丰公司)、李泽霖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志华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雄,被告恒大地产中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雄,被告诚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四宏、中铁集团广东分公司、李泽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四宏、中铁集团广东分公司、诚丰公司、李泽霖连带清偿原告工程款71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被告恒大地产中山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四宏签订给排水班组承包协议书,协议中约定:被告李四宏以一次性包干的形式将恒大绿洲二期25-26栋、31-33栋、34栋的给排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工作45日后按进度完成量验收合格的80%支付生活费给原告班组,工程完工后,付80%,工程总余额一个月内验收付95%,剩余5%四个月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垫付资金组织了人员到涉讼工地现场施工。2015年1月,涉讼工程完工,被告李四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71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李四宏、李泽霖以欠条的形式确认了尚欠原告71000元工程款。经查,中山市恒大绿洲二期金时代花园是由被告恒大地产中山公司发包给被告中铁集团广东分公司,被告中铁集团广东分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其中的水电项目分包给了被告诚丰公司,被告诚丰公司又将其中的恒大绿洲二期25-26栋、31-33栋、34栋的水电工程分包给被告李四宏。原告认为,被告李四宏将涉讼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协议中约定的进度完成了涉讼工程的给排水安装,被告李四宏、李泽霖既然以欠条的形式确认了尚欠原告工程款71000元的事实,就应该及时清偿原告工程款。由于被告李四宏、诚丰公司无相关建筑资质,作为违法分包人的被告中铁集团广东分公司、诚丰公司理应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恒大地产中山公司作为涉讼工程的总发包方,按照法律规定,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四宏、中铁集团广东分公司、诚丰公司主张上述权利均遭拒。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谭志华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被告李四宏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恒大地产中山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及组织机构代码证;4.被告中铁集团广东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打印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5.被告诚丰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打印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6.给排水班组承包协议书;7.欠条;8.刘利芳与被告李四宏通话录音内容。被告恒大地产中山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恒大地产中山公司对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和被告恒大地产中山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并且被告恒大地产中山公司将涉讼的中山市恒大绿洲3期主体及配套工程发包给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集团)施工,被告恒大地产中山公司已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向中铁集团付清了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未付工程款问题,被告恒大地产中山公司不应对此承担清偿责任。另外针对原告的事实与理由,涉讼工程应为恒大绿洲三期,而不是恒大绿洲二期,被告恒大地产中山公司将涉讼工程发包给中铁集团,而不是中铁集团广东分公司。被告恒大地产中山公司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中山恒大绿洲三期主体及配套工程施工合同;2.中山恒大绿洲三期主体及配套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被告诚丰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是:第一,被告诚丰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诚丰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任何合同依据。相反依据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李四宏之间的合同,具有付款义务的主体是被告李四宏,而不是被告诚丰公司,被告诚丰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付款。第二,被告诚丰公司并未拖欠被告李四宏工程款,而且被告李四宏也向原告支付了全部款项,所以原告无权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来主张工程款。被告诚丰公司已经向被告李四宏付清涉讼工程全部款项,而且为了避免被告李四宏从被告诚丰公司处拿到款项之后不向被告李四宏的工人支付,所以在被告诚丰公司付款时,被告李四宏向被告诚丰公司提供了工人名单,包括原告在内,然后由被告诚丰公司以直接付款给工人的方式支付,当时还有劳动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场,所以原告在涉讼工程中不存在被拖欠款项的问题。第三,原告已书面确认不向被告诚丰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并且确认收到工程的全部款项及待遇,所以原告无权向被告诚丰公司主张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有违诚信原则,法院应予以驳回。被告诚丰公司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声明;2.班组离场清算声明、工人工资表。被告李四宏、中铁集团广东分公司、李泽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日,原告谭志华(乙方)与被告李四宏(甲方)签订给排水班组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恒大绿洲二期25-26栋、31-33栋、34栋的给排水工程分包给乙方,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为:25-26栋、31-33栋、34栋的给排水安装工程、修板洞、补板洞、含工具机械、含材料到场人员卸材料及场内二次搬运;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形式,一次性包干;工程单价为给水管6.5元/米(不包打压),排水管13.5元/米;付款方式为工作45日后按进度完成量验收合格的80%支付生活费,工程完工后,付80%,工程总余额一个月内验收付95%,剩余5%四个月内付清。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并由原告以及被告李四宏签字捺印确认。签订合同以后,原告于2013年5月3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5年2月初退场。2015年2月16日,李四宏、李泽霖签名确认一欠条,载明:“今欠到谭志华工资71000元。此据”。原告认为,被告李四宏、李泽霖并未依欠条约定支付71000元,应向原告支付。另外,被告恒大地产中山公司、中铁集团广东分公司、诚丰公司亦应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承担清偿责任,故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对于被告恒大地产中山公司这一方,其称已与中铁集团结算工程款,但并未能提交结算资料。对于被告诚丰公司这一方,其确认将涉讼工程中的25-26栋及31-34栋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李四宏,涉讼工程并没有完成,被告李四宏即中途离场。被告诚丰公司提交由原告签字捺印确认的声明一份,载明:“中山金时代花园项目部:本人谭志华,男,身份证号:,在金时代花园工地从事水电工作。现向该项目部声明于2015年2月16日结算离职离场,本人的所有工作(工具)已交割清楚。本人在该项目工地工作期间的所有薪酬的一切待遇已全部结清并领取,不再以此提出任何权利”。另外,被告诚丰公司还提交班组离场清算声明一份(2015年2月16日,由被告李四宏签字捺印确认),载明:“中山金时代花园项目部:本班组(劳务合同履约人):李四宏,男,身份证号在金时代花园工地承包25-26号楼及31-34号楼水电安装工程。现向该项目部声明于2015年2月16日结清所有在本项目承包栋号的所有工人工资并离场,本人所承包的25-26号楼及31-34号楼水电安装已完成工程量经与项目部及公司领导协商解决并结清所有工程款。由于本人能力有限,未能履行与项目部所签订的劳务合同内条款,本人所承包的栋号水电安装工程未完成的工程量及后续的水电安装工程维修由项目部重新组织施工队伍进行施工。本班组所承包的栋号水电安装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并领取发放至各工人,以后一切经济纠纷由本人承担”。另外,被告诚丰公司提交的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工人工资表中也有谭志华的签字捺印,实发工资显示为14627元。经质证,原告陈述当时签字确认被告诚丰公司前述提交的工资表、声明等的经过为:确认签订声明、工资表的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当时正逢春节期间,原告的工人一直催促原告支付工资,在原告报警和劳动部门的介入下,被告诚丰公司同意先行支付部分工资,也就是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原告为了安抚工人回家过年才会签署。原告确认在2015年2月16日从被告诚丰公司处领取到14627元,原告是为了拿到这笔钱才同意签署这些文件的,否则被告诚丰公司是不会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的。后被告李四宏另签订欠条即本案的欠条,并且被告李泽霖作为担保人在上面签名,原告并将该欠条保存完好。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作为个人,其通过上手分包的形式对涉讼工程进行了施工,在这过程中,虽然存在违反建筑法律法规的情形,但原告已对涉讼工程施工完毕,且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未就涉讼工程经竣工验收这一问题提出异议,故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工程款。对于责任承担的主体问题,原告与被告李四宏通过签订欠条的形式对原告施工的部分进行了结算,原告主张被告李四宏未支付工程余款71000元,被告李四宏未到庭进行抗辩或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李四宏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1000元。被告李四宏未支付工程款完毕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被告诚丰公司,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原、被告的举证,并未能全面准确完整反映被告诚丰公司确实已经与被告李四宏结算全部工程款完毕,但由于原告通过签字的形式领取了由被告诚丰公司支付的款项,并声明不再向被告诚丰公司主张权利,现原告违背此声明再向被告诚丰公司主张权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恒大地产中山公司,因被告恒大地产中山公司并未提供结算资料证实自身已支付工程款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恒大地产中山公司应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另外,并无证据表明涉案工程的施工与结算与被告中铁集团广东分公司有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铁集团广东分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泽霖,其通过签名签订欠条的形式自愿支付工程款,此是自愿承担民事责任的表现,故对于原告对被告李泽霖主张支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因原告与被告李四宏通过欠条的方式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本院确定原告有权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利息。被告李四宏、中铁集团广东分公司、李泽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当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四宏、李泽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谭志华支付工程款71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工程款7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恒大地产集团(中山)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项债务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谭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原告谭志华已预交),由被告李四宏、李泽霖负担(被告李四宏、李泽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谭志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文辉审判员 梁丹妮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梁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