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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广路与谈永辉、王莉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谈永辉,张广路,王莉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谈永辉,男,1978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芝,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路,男,1986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平,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莉娜,女,1979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上诉人谈永辉因与被上诉人张广路、原审被告王莉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8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谈永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芝、被上诉人张广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莉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谈永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广路对其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其当时在山西工作,对王莉娜向张广路的三笔借款毫不知情,而且三笔借款间隔时间、借期均很短,显然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并且王莉娜平时有赌钱的恶习,其有理由相信王莉娜短期内频繁借款与赌博有关,所以该三笔借款系王莉娜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从其与王莉娜离婚协议内容可以看出,正是因为王莉娜在外私自借款,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离婚的。并且离婚协议明确约定该三笔借款系王莉娜个人债务,应由王莉娜归还。被上诉人张广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虽王莉娜一审未到庭,但根据其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收条、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证明王莉娜向其借款的事实,而且谈永辉与王莉娜离婚协议中也明确载明该借款11万元。涉案借款发生在谈永辉与王莉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谈永辉认为涉案借款属于王莉娜个人债务,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被告王莉娜未作答辩。张广路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莉娜与谈永辉立即归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借款6.5万元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借款3万元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借款1.5万元自2016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承担律师费用7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9日,张广路与王莉娜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王莉娜向张广路借款6.5万元,约定于2016年7月19日归还,利息为月息2.6%,如王莉娜未按时还款,则承担违约金计总借款的10%(每天),张广路通过银行汇款向张广路支付了6.5万元,并由王莉娜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及收条;同年6月28日,张广路与王莉娜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王莉娜向张广路借款3万元,并约定于2016年7月28日归还,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如王莉娜未按时还款,则承担违约金计总借款的30%,由王莉娜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及收条;同年8月2日,王莉娜向张广路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8月6日归还,如王莉娜未按时还款,则承担违约金30%,由王莉娜出具了相应的收条。2016年8月17日,张广路与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双方对代理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代理费7000元。2016年8月17日,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向张广路开具了金额为7000元的民事代理费发票。另查明,王莉娜与谈永辉于2013年5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8月10日登记离婚,在双方离婚协议第三条第(3)款中载明女方王莉娜私自借款明细如下①张总11万元……以上借款由女方王莉娜本人提供,属男方谈永辉完全不知晓,没有男方谈永辉任何签字情况下,由女方王莉娜私自签字借款,女方王莉娜同意独自承担偿还以上了解到的借款及承担男方谈永辉不了解的借款,自离婚后一切都与男方谈永辉无任何瓜葛。再查明,在2016年6月19日及2016年6月28日双方借款协议第四款约定,如果王莉娜违反上述条款形成纠纷,导致张广路诉讼到法院,王莉娜必须承担张广路诉讼所支出律师代理费,强制执行费,交通等相关费用。一审中,关于本案的借款过程,张广路陈述,其与王莉娜经朋友介绍相识,王莉娜于2016年6月18日左右打电话给其,因资金周转向其借款,其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借款6.5万元交付给王莉娜;借款到期后,其向王莉娜催要,王莉娜因仍需资金周转向其再次借款3万元,其以现金方式于2016年6月28日交付了该笔借款;2016年8月2日,其向王莉娜催要借款,王莉娜称再向其借款1.5万元后会将所借款项全部还清,故其将借款1.5万元交付王莉娜。以上事实,有张广路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收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王莉娜向张广路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出具的借条、收条确认王莉娜与张广路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借款发生在王莉娜与谈永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莉娜与谈永辉共同偿还。审理中,谈永辉抗辩称该笔借款其不知情,也未经其手,其与王莉娜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该笔借款由王莉娜归还。但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故对谈永辉的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本案诉讼代理费7000元,双方借款协议中对于6.5万元的借款及3万元的借款约定如果王莉娜违反上述条款形成纠纷,导致张广路诉讼到法院,王莉娜必须承担张广路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强制执行费,交通等相关费用。故本案诉讼代理费7000元按比例应由王莉娜、谈永辉承担6045元。引起本案纠纷是因王莉娜、谈永辉未按约归还借款所致,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对于本案的借款本金,依据借条上载明的金额,依法确定为11万元,对于谈永辉主张的三笔借款的利息,未超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王莉娜、谈永辉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张广路支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借款本金6.5万元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借款本金3万元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借款本金1.5万元自2016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王莉娜、谈永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张广路支付诉讼代理费604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120元,合计2620元,由王莉娜、谈永辉负担2598元,由张广路负担22元,王莉娜、谈永辉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张广路垫付,王莉娜、谈永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张广路。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是:涉案借款是否系王莉娜个人赌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王莉娜、谈永辉原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谈永辉并未举证证明存在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所借款项为借款人个人债务、出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等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二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谈永辉上诉主张涉案借款系王莉娜个人赌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谈永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谈永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中辉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赵 璧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窦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