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4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济南日用化工厂与山东祥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日用化工厂,山东祥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日用化工厂,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苏军,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俊顶,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霞,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祥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陈希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民,山东谏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日用化工厂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祥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旗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商初字第1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南日用化工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祥旗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案外人济南祥旗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旗经发公司)以债权转让的方式转让房产物权,规避了房产物权交易应缴纳的各项税费,损害了国家利益,祥旗置业公司不应取得涉案房产的物权,其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2.现济房权证历字******号房产证下房产系原济房权证历字******号房产证下房产与原济房权证历字*****号房产证下房产之和,一审法院认定济房权证历字******号房产证下房产即纠正后的原济房权证历字******号房产证下房产错误。3.一审法院准许祥旗置业公司已超出法定期限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审理程序违法。祥旗置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祥旗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祥旗置业公司享有坐落于济南市某街30号院内的综合大楼四层和五层的房产面积中70%的所有权;2.济南日用化工厂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济南日用化工厂与案外人祥旗经发公司于2003年12月29日签订《共同购置房产协议书》,约定由双方共同购置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济中法执字第140号民事裁定抵偿中国银行济南分行债务的房产,即坐落于济南市院内临街综合大楼四层、五层,共计685.45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历字******号。房产的总价款为201万元,济南日用化工厂承担60.3万元、祥旗经发公司承担140.7万元,四、五层房产面积由双方各按30%、70%的比例分享,即济南日用化工厂分得205.635平方米,祥旗经发公司分得479.815平方米。合同第三条约定祥旗经发公司在2010年3月31日前不收回479.815平方米房产的使用权,由济南日用化工厂租赁使用,每年租金为8.4万元。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其它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5年6月16日,祥旗经发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通知济南日用化工厂其将《共同购置房产协议书》中约定的全部权利(包括房屋所有权等物权、债权及其产生的其他权利)转让给本案祥旗置业公司,济南日用化工厂在该《债权转让通知》上盖章确认。另查明,历下区某街30号楼原产权证书,产权证号为济房权证历字第******号的产权证书载明的房屋状况信息为:幢号为1、房屋总层数为5层、建筑面积为1767.40平方米、设计用途为办公。2002年12月17日济南市房产管理局向济南市历下区房管局下发《市房管局关于更正济房房字[2000]169号文件的通知》,2000年12月9日该单位就济南日用化工厂腾笼换业,有偿划转直管公房一事下发了济房房字[2000]169号《关于对某街4号直管公房撤管的通知》。2002年12月12日历下区房管局向市房管局提交了《关于某街30号楼(原4号)产权问题的调查报告》报告称,济南日用化工厂根据市腾笼换业的有关政策,将其承租的直管公房某街30号楼房中的建筑面积1767.40平方米有偿划转为自管产,其余的101.64平方米由历下轴承经销部和南门果品部门市部承租使用。在办理该房有关手续中,由于济南日用化工厂的误导和内部工作人员的疏忽,末将直管公房101.64平方米在济南日用化工厂产权证图纸上标注出来,造成直管公房的遗漏,要求进行纠正。经济南市房产管理局核实,情况属实,对济房房字[2000]169号文件作出更正如下:一、济南日用化工厂有偿划转的直管公房仅限于其承租使用的某街30号(原4号)1767.40平方米;二、在有偿划转的某街30号楼房中,由历下轴承经销部和南门果品门市部承租的101.64平方米,权属仍为直管公房,请历下区房管局重新申请办理直管公房所有权证。济南市房管局并于同日向济南日用化工厂下发《市房管局关于注销济南日用化工厂济房权证历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通知济南日用化工厂持济房权证历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至房管部门办理涉案房屋的注销登记手续。济房权证历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后被注销,济南日用化工厂于2007年3月2日申请对坐落于济南市的房产重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济南市房产管理局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济房权证历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该证书中房屋状况载明幢号为1-2、房屋总层数为5、建筑面积为2067.93平方米、设计用途为办公;幢号为1-3、房屋总层数为5、建筑面积为1541.23平方米、设计用途为工业。一审法院认为,济南日用化工厂与祥旗经发公司签订的《共同购置房产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祥旗经发公司将该协议书的全部权利转让给本案祥旗置业公司,济南日用化工厂并在《债权转让通知》中盖章确认,祥旗经发公司已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该转让行为对济南日用化工厂发生效力,故祥旗置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仅系适格的主体,并且具有合法的权利。根据协议约定,祥旗经发公司承担房产总价款的70%,因而取得涉案房产的70%的所有权。后因济南日用化工厂的误导和房管部门内部工作人员的疏忽,导致《共同购置房产协议书》中约定的济房权证历字******号房产证的办理存在错误,后经相关部门进行纠正,重新测量后对争议房产办理了产权证书,即济房权证历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根据《共同购置房产协议书》的约定,祥旗经发公司取得涉案房产的70%的产权,虽载明取得的涉案房产的面积,但该面积在之后由于房管部门的核实存在差错而予以纠正,且济南日用化工厂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房产增加的建筑面积系由于其之后通过购置或加盖等方式取得,已注销的济房权证历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以及纠正后的济房权证历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均系由于祥旗经发公司的出资购置而取得、办理的,故祥旗置业公司要求确认其享有涉案房产70%的所有权的请求,要求合法,予以支持。判决:一、山东祥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坐落于济南市某街30号院内的综合大楼四层及五层的房产面积享有70%的所有权;二、驳回山东祥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50元,由济南日用化工厂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涉案房产档案资料,坐落于济南市某街30号院内的综合大楼纠正后的济房权证历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房产包括两幢建筑,分别为:幢号为1-2,建筑面积为2067.93平方米;幢号为1-3,建筑面积为1541.23平方米。济南日用化工厂与祥旗经发公司共同购买的是其中的幢号为1-2的综合大楼的四层及五层,而1-3幢建筑则与祥旗经发公司无关。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济南日用化工厂与祥旗经发公司签订《共同购置房产协议书》,共同购买了涉案房产,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济南日用化工厂名下。后祥旗经发公司向济南日用化工厂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共同购置房产协议书》中祥旗经发公司的全部权利转让给祥旗置业公司,济南日用化工厂在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上予以盖章确认,上述事实清楚。现祥旗置业公司依据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主张权利,济南日用化工厂则以祥旗经发公司以债权转让的方式转让房产物权,规避房产物权交易应缴纳的各项税费,损害国家利益为由,主张祥旗置业公司不应取得涉案房产的物权。因房产交易的相关税费系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时征收,而祥旗经发公司向祥旗置业公司转让涉案房屋产权,相关的税费应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时予以补交,因此,济南日用化工厂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争议的坐落于济南市某街30号院内的综合大楼纠正后的济房权证历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包括两幢建筑,双方争议的房产为1-2幢综合大楼的四层及五层,与1-3幢建筑无关,一审判决对两幢建筑未作区分一并予以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程序问题,经查,因本案案情复杂,一审法院两次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祥旗置业公司于第二次开庭时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济南日用化工厂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商初字第19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项;二、变更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商初字第19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山东祥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坐落于济南市某街30号院内的1-2幢综合大楼四层及五层的房产面积享有70%的所有权。二审案件受理费41350元,由济南日用化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乔绪晓审判员 吴彦沛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姚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