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眭志浩与束文杰、蔡慧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眭志浩,束文杰,蔡慧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609号原告:眭志浩,男,住江苏省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平,常州市金坛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束文杰,男,住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被告:蔡慧娟,女,住江苏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路7号。负责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眭志浩与被告束文杰、蔡慧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当事人申请鉴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平、被告束文杰、被告人民保险丹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慧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眭志浩的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940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3000元、误工费134169元、残疾赔偿金481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器具费1000元、鉴定费236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7828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2日8时50分许,被告束文杰驾驶登记在被告蔡文娟名下的苏L×××××小型轿车沿338省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38省道215KM+800M路段遇紧急情况急打方向时冲过道路中间绿化带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对方向原告眭志浩驾驶的苏L×××××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眭志浩受伤。该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束文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眭志浩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病情需要转上海华山医院和常州102医院治疗。原告曾于2016年1月向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就先行医疗费进行诉讼,后在法院主持下对原告2015年12月前的医疗费做了处理并已履行完毕。经查,由被告束文杰驾驶登记在被告蔡慧娟名下的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丹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和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住院病案、出院小结7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二医院用药清单1份、医疗费发票3张、出院小结2份、华山医院静安分院用药清单1份、出院小结1份、收费票据4张、华山医院用药清单1份、出院小结2份、费用票据1张、自行购药票据3张、丹阳市延陵卫生院票据13张等,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2、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发票一张,拟证明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3、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1民初927号民事判决书1份、借记卡账户清单1份,拟证明其工作性质以及误工计算标准。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原告不负责任,其相关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束文杰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束文杰向本院提交了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车辆驾驶和保险的情况。被告蔡慧娟未作答辩。被告人民保险丹阳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3、我司已经为原告理赔93161元医疗费,本案应当扣除已赔偿的医疗费,剩余部分按责赔偿;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人民保险丹阳支公司针对辩称向本院提交了调解协议和计算书列表各一份,以证明对原告2015年12月前的医疗费处理完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2日8时50分许,被告束文杰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338省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事发路段,遇紧急情况急打方向时冲出道路中间绿化带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对方向原告眭志浩驾驶的苏L×××××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眭志浩受伤。该起事故责任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束文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眭志浩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眭志浩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因伤情需要分别在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在案件审理中提出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2017年5月26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为:原告损伤左上肢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误工、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限300日。原告眭志浩出生于1988年10月20日,2015年5月被谢家辉聘用为厨师,在谢家辉承包的镇江白玉兰酒店有限公司从事厨师工作,由谢家辉委托镇江白玉兰酒店有限公司代为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于2016年1月向本院就原告先期医疗费进行了诉讼,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就原告2015年12月前发生的医疗费进行了处理,被告人民保险丹阳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了医疗费93160元。另查明,被告束文杰与被告蔡慧娟系夫妻关系,被告蔡慧娟为苏L×××××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该车辆系家庭共同财产。事发时,该车由被告束文杰使用。被告蔡慧娟对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丹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被告人民保险丹阳支公司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对其他费用的意见如下:1、医疗费59400.85元,被告人民保险丹阳支公司对原告在药店和仪器厂自行购买的三张发票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医嘱,且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89天×50元/天),被告人民保险丹阳支公司只认可18元/天的计算标准;3、护理费63000元(630天×100元/天),被告人民保险丹阳支公司只认可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4、误工费134169元(21个月×6389元/月),被告人民保险丹阳支公司认为因为原告提供的判决书的结果为驳回起诉,故对误工的损失不予认可;5、交通费3000元,被告人民保险丹阳支公司只认可500元;6、残疾器具费1000元,被告人民保险丹阳支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束文杰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除误工费的标准不予认可外,对其他费用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工资卡明细、民事判决书、药店发票、治疗仪器发票、医院病历、出院小结、门诊发票、住院发票、入院记录、医疗费明细、调解协议、银行打款记录、鉴定报告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眭志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关于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确定,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束文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眭志浩不负此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8182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9400.85元,其中,原告自行在药店和器材厂所购药品的票据三张,虽没有相应的医嘱,但根据出院记录载明属需服用的药品,治疗仪对原告左侧臂丛神经的损害治疗康复有利,故本院对该三项费用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丹阳支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因其未能举证非医保用药范围以及替代性方案,故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的前一天共642天,原告主张21个月未超出上述期限,本院准予;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仅提供了三个月的工资,按照法律规定应以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因原告不能提供平均收入的状况,本院参照上年度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年41484元计算,确定为7259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560元(实际住院89天×40元/天);4、护理费50400元,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21个月;5、交通费根据原告在多家医院进行就诊治疗的情况,酌定为15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702881.85元。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100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医嘱和票据证明其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依法赔偿。上述各项赔偿费用,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丹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限额的10000元已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费用592881.85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民保险丹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内赔偿原告416840元(已扣减被告人民保险丹阳支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赔偿款83160元),两项合计526840元;不足部分176041.85元,因被告束文杰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束文杰负责赔偿原告。被告蔡慧娟无引发事故的责任,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侵权行为与家庭生活有关或家庭因为该侵权行为享有利益,该侵权赔偿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而属于束文杰个人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蔡慧娟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眭志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26840元;二、被告束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眭志浩176041.85元;三、驳回原告眭志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4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6674元,由原告眭志浩负担400元,被告束文杰负担22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负担4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步跃刚人民陪审员 孔金生人民陪审员 卞亚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韩淑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