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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民申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吉林百兴牧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麒麟米业有限公司、赵斌、张立芬、黑龙江江珠粮油有限公司、徐凤、王晓冬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吉林百兴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申5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吉林百兴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井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继昌,黑龙江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吉林百兴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兴公司)因起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麒麟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公司)、赵斌、张立芬、黑龙江江珠粮油有限公司、徐凤、王晓冬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鹤岗中院)(2016)黑04民终1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百兴公司申请再审称,2013年12月10日,百兴公司与麒麟公司签订了《粮食收购合同》,约定由百兴公司出资收购粮食,粮食所有权归百兴公司。后百兴公司出资收购水稻1658.84吨,存入麒麟公司的库房。2014年9月2日,麒麟公司及赵斌将其中1200吨水稻未经百兴公司同意向建设银行质押,麒麟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后建设银行将麒麟公司等诉至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向阳区法院),向阳区法院以(2015)向民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百兴公司的1200吨水稻。百兴公司为此提出异议,但向阳区法院以百兴公司在《粮食收购合同》中同意用粮食为麒麟公司质押贷款为由,驳回了百兴公司的异议。后向阳区法院又作出(2015)向商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9月15日,向阳区法院以(2015)向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赵斌犯骗取贷款罪。因此,麒麟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应归于无效,质押合同因此也无效,被质押和查封的1200吨水稻,仍为百兴公司所有。(2015)向民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2015)向商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中关于查封百兴公司1200吨水稻的内容,严重侵害了百兴公司的水稻所有权,应予撤销。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百兴牧业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也就是说,能够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的对象针对调解书来说,司法解释已经明确限定为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本案中,百兴公司起诉请求撤销向阳区法院(2015)向商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中认定事实部分所表述的查封麒麟公司质押的1200吨水稻之内容,该内容并非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解决的事项,因而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受案范围,在立案审查阶段即可裁定不予受理,一、二审裁定对该项请求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最高院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最高院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六个月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上述司法解释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系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期限规定。根据向阳区法院(2015)向商初字第3号案件中异议书证实,2015年1月19日,百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井杰就本案所涉水稻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一事向向阳区法院提出异议,应视为此时百兴公司已经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自此时至2015年10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限。因此,一、二审裁定对百兴公司请求撤销向阳区法院向民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不予受理亦无不当。综上,百兴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吉林百兴牧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秀华审 判 员 畅春松审 判 员 付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徐新卫书 记 员 X 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