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1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李广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广海,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无固定住所。因犯诈骗罪,2001年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诈骗罪,2004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诈骗罪,2013年1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阿荣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阿荣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荣旗看守所。阿荣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广海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大欢、勾文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广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份至2017年2月11日,被告人李广海在阿荣旗某1镇、某2镇、某3镇、某4镇、某5镇、某6镇、某7镇、某1乡、某2乡、某3乡及某4乡,以虚构事实的方法,先后十八次骗取他人财物,诈骗金额为人民币80190元。赃款全部被其挥霍。具体犯罪事实为:1、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广海到张某家中,谎称自己是阿荣旗民政局的工作人员,以借钱修车为名骗取张某人民币1200元。2、2015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广海到董某家中,谎称自己是阿荣旗民政局的工作人员,以借钱修车为名骗取董某人民币8000元。3、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广海到阿荣旗某1镇”某”牛肉拉面店,谎称自己发生车祸,以急用钱为名骗取王某1人民币10000元。4、2016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广海到狄某家中,谎称自己是阿荣旗民政局局长,以借钱修车为名骗取狄某人民币1000元。5、2016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广海到刘某1家中,谎称自己的汽车坏在扎兰屯了,以借钱修车为名骗取刘某1人民币500元。6、2016年春天的一天,被告人李广海谢某家中,谎称自己是阿荣旗民政局的工作人员,汽车坏在路上了,以借钱修车为名骗取谢某人民币270元。7、2016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广海到王某2家中,谎称自己是阿荣旗民政局工作人员,以帮忙找工作为名骗取王某2人民币420元。8、2016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广海到李某1家中,谎称自己是阿荣旗民政局的工作人员,以借钱修车为名骗取李某1人民币500元。9、201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广海到方某家中,谎称自己是”十个全覆盖”的工作人员,以借钱修车为名骗取方某人民币2500元。10、201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广海到韩某家中,谎称自己是干部,以借钱修车为名骗取韩某人民币8000元。11、2016年5月份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广海到刘某2家中,以朋友的孩子出车祸急用钱为名骗取刘某2人民币11900元。12、2016年5月份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广海在阿荣旗某1镇邵家废品收购部,谎称自己叫王军,以有急事借钱为名骗取邵某人民币10000元。13、2016年12月份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被告人李广海先后三次到白某家中,以借钱修车为名骗取白某人民币4000元。14、2017年1月25日,被告人李广海到孔某1家中,以借钱买年货为名骗取孔某1人民币3000元。15、2017年1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李广海到李某2家中,谎称自己的汽车在路上坏了,以借钱修车为名骗取李某2人民币12900元。16、2017年2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李广海到刘某3家中,谎称自己在某3乡养牛,以借钱买牛饲料为由骗取刘某3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广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吴某1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笔录,案件来源说明,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李广海的供述及户籍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2、刘某3、孔某1、白某、邵某、刘某2、韩某、方某、张某、狄某、王某1、董某、刘某1、李某1、王某2、谢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3、隋某、景某、孔某2、吴某、姜某及王某3等人的证言,阿荣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广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广海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李广海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广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22年8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广海退赔被害人李某2人民币12900元、刘某2人民币11900元、邵某人民币10000元、王某1人民币10000元、董某人民币8000元、韩某人民币8000元、刘某3人民币6000元、白某人民币4000元、孔某1人民币3000元、方某人民币2500元、张某人民币1200元、狄某人民币1000元、刘某1人民币500元、李某1人民币500元、王某2人民币420元、谢某人民币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敖丽娜审 判 员 李佳林人民陪审员 林荣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秀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