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敖健伦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健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刑初1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敖健伦(曾用名金生),男,1997年8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住贵州省兴仁县。2016年2月19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5月3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7日因本案中盗窃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4月21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健伦犯盗窃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谢兆权出庭,指控:1、2016年7月5日,被告人敖健伦撬门进入三门县海游街道平安路小康楼43号303室新大华酒店员工宿舍,窃得被害人曹某放在床头柜上的一部白色vivox5pro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曹某。2、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敖健伦撬门进入三门县海游街道平安路小康楼43号203室新大华酒店员工宿舍,窃得被害人赵某1和赵某2人民币共410元左右。3、2017年2月份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敖健伦来到三门县海游街道丹新巷74号,在二楼前间房内窃得被害人吕某一包硬壳中华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敖健伦具有如实供述、部分追赃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敖健伦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敖健伦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敖健伦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敖健伦应继续退赔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敖健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敖健伦退赔给被害人赵常伟、赵常青人民币四百一十元,退赔给被害人吕忠祥人民币四十五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良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王婕妤代书记员 杨帅帅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