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5民初2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郑瑞瑞与蒋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瑞瑞,蒋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民初2593号原告:郑瑞瑞,男,1984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被告:蒋诚,男,1990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原告郑瑞瑞与被告蒋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瑞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瑞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蒋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2日,被告蒋诚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还款时间为2017年4月20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以2.1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蒋诚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7年3月22日的借款协议、借条、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2日,原告郑瑞瑞与被告蒋诚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蒋诚(甲方)因生意周转需要向郑瑞瑞(乙方)借款3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至2017年4月20日。借款协议第五条约定:在协议期间内甲方不得在乙方之外的其他借款公司或个人恶意借款或者中断通信联系或失联。如果甲方违反,乙方有权终止协议并提前收回借款,甲方需要另付乙方借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每天)。第八条约定:如因此借款导致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形成纠纷,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或出借人居住地法院,现经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共同协商,均认可本条所注明地址、电话、邮箱地址双方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邮寄送达或电子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诉讼地址、联系方式。人民法院按下述地址及联系方式邮寄送达、电子送达相关诉讼手续后,如出现无人签收、他人代收、查无此人等情况,相应法律后果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蒋诚在该借款协议上注明了其送达地址为新城南都258幢乙单元602。蒋诚分别向郑瑞瑞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协议签订后,郑瑞瑞将借款3万元通过手机银行转账转入蒋诚账号为62×××75账户中2.1万元,余款9000元原告陈述系支付给中间介绍的朋友作为中介费。后原告在借期内催要借款,被告通讯联系中断,且被告亦未偿还过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郑瑞瑞与被告蒋诚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借款协议上虽约定借款金额3万元,但依据现有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郑瑞瑞已履行了出借2.1万元借款给蒋诚的事实,故蒋诚应按约还款付息,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协议上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但该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蒋诚提供的送达地址邮寄了相关的诉讼文书,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瑞瑞支付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以2.1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郑瑞瑞负担85元,被告蒋诚负担19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绪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