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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2刑更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陆成方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陆成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02刑更25号罪犯陆成方,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址云南省砚山县。2016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16)浙0502刑初1235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陆成方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云南省砚山县司法局于2017年7月4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陆成方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云南省砚山县司法局提出,罪犯陆成方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认罪悔罪意识较差,接受教育监管态度敷衍不端正,因逾期报到、无故缺席司法所组织的集中教育和社区服务,被该司法所给予书面警告三次,2017年6月4日至30日又擅自离开居住地,建议本院对罪犯陆成方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陆成方的社区矫正期限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2016年11月8日起,罪犯陆成方多次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被云南省砚山县司法局给予三次书面警告仍不改正。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社区矫正小组成员对陆成方的监管意见、砚山县司法局维摩司法所出具的关于社区矫正人员陆成方自入矫以来的综合表现、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社区矫正人员周电话(见面)汇报登记表、思想汇报登记、谈话笔录、走访登记表、社区矫正人员半年、年度考核、公益劳动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陆成方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浙0502刑初1235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陆成方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陆成方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已先行羁押8日)。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婷玉人民陪审员  陆雪英人民陪审员  潘春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可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