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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8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红强与郭用才、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强,郭用才,冯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8民初371号原告:刘红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民,山西如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用才。被告:冯强,太原市迎泽区水西门南二巷庙前街办居民。原告刘红强与被告郭用才、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民、被告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用才经法庭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强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用才归还原告借款64.5万元整,并承担利息,从2015年9月14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判令被告冯强对借款64.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被告刘红强因做生意资金紧张,通过被告冯强提出向原告借款,三人口头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郭用才人民币64.5万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每月利息2分,由被告冯强提供担保,2012年8月31日原告通过民生银行支付给被告郭用才57万元,剩余7.5万元在原告的办公室现金支付,被告冯强在场,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清原告本息。2013年6月14日被告郭用才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郭用才借原告64.5万元整并约定至2013年9月14日还清,被告冯强提供担保。被告郭用才未作答辩。被告冯强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部分我认可,但是我的保证责任因时效已过而免除,我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这6个月内,原告没有向我主张权利,我的保证责任免除。即使按保证诉讼时效2年计算,现在也超过了2年,我不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2年8月31日,原告通过民生银行向被告郭用才转账570000元。同日原告在其办公室向被告郭用才出借现金75000元。2013年6月14日,被告郭用才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红强人民币陆拾肆万伍仟元整。2013年9月14号还清。”落款处有被告郭用才的签字,被告冯强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郭用才向原告刘红强借款645000元,事实清楚,应当偿还。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并未注明利息及计算标准,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之日还清所欠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冯强在借条落款处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视为其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认可其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冯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冯强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要求被告冯强对借款645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用才经法庭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用才偿还原告刘红强借款本金6450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15日起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红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2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郭用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温慧人民陪审员  孙玉明人民陪审员  王晓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俊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