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民初2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董精博与上海天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沙腾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精博,沙腾跃,沈燕,上海天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熊凯明,郑琪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2927号原告:董精博,女,198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兴,上海鑫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泽奎,上海鑫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腾跃,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沈燕,女,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被告:上海天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沙腾跃。被告:熊凯明,男,198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郑琪鸿,男,194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董精博与被告沙腾跃、被告沈燕、被告上海天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盈公司”)、被告熊凯明、被告郑琪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泽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腾跃、被告沈燕、被告天盈公司、被告熊凯明、被告郑琪鸿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精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沙腾跃、被告沈燕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665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沙腾跃、被告沈燕共同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违约金及罚息(以566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天盈公司、被告熊凯明、被告郑琪鸿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在处置被告天盈公司名下号牌为沪AGXX**的别克牌小型汽车、号牌为沪D3XX**梅赛德斯-奔驰牌中型客车、号牌为沪D5XX**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以及被告沙腾跃名下号牌为沪NAXX**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时原告优先受偿。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沙腾跃、被告沈燕共同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566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日利率0.05%计算),原告明确逾期利息即为违约金及罚息。另外,原告撤回对被告天盈公司名下号牌为沪AGXX**的别克牌小型汽车及号牌为沪D3XX**梅赛德斯-奔驰牌中型客车优先受偿的主张,将第4项诉请变更为:处置被告天盈公司名下号牌为沪D5XX**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及被告沙腾跃名下号牌为沪NAXX**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时原告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沙腾跃、被告沈燕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沙腾跃、被告沈燕共同向原告借款XXXXXXX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还款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分3期偿还,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同时,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天盈公司、被告熊凯明、被告郑琪鸿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在被告沙腾跃、被告沈燕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盈公司、被告沙腾跃与原告签订了四份汽车抵押合同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给付了借款本金。被告沙腾跃于2015年2月15日归还20000元,2015年3月15日归还20000元,2015年4月15日归还20000元,就剩余本金被告沙腾跃、被告沈燕于2015年4月16日与原告签订展期合同,约定2015年5月15日归还本金XXXXXXX元及利息20000元。此后,被告沙腾跃、被告沈燕于2015年5月15日归还50000元,2015年5月21日归还62500元,2015年6月26日归还7500元,就剩余本金于2015年5月16日与原告进行第二次展期,约定2015年6月15日前归还XXXXXXX元本金,利息19000元。第二次展期到期后被告沙腾跃于2015年6月26日归还92500元,2015年6月29日归还100000元,2015年7月10日归还400000元,2015年7月27日归还200000元,2015年7月31日归还230000元,2015年8月10日归还200000元,2015年9月11日归还13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沙腾跃、被告沈燕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66500元,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诉请。被告沙腾跃、被告沈燕、被告天盈公司、被告熊凯明、被告郑琪鸿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原告(出借人)、被告沙腾跃(借款人)、被告沈燕(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借款本金XXXXXXX元,还款期数为三期,即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2、出借人通过现金加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付至借款人指定的如下账户:户名为沙腾跃、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吴兴路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借款人收到款项后,应为出借人出具本人签署的《收款确认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3、借款人专用还款账户与上述收款账户一致;4、本息偿还方式:2015年2月15日还款20000元,2015年3月15日还款20000元,2015年4月15日还款XXXXXXX元;5、借款人晚于前述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的,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罚息,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和违约金(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同日,被告天盈公司、被告熊凯明、被告郑琪鸿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出借人)各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保证人为借款人就本案系争《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应向出借人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3、本保证系不可撤销、持续的担保,并且独立于出借人就《借款合同》所可能享有的其他抵押、保证或任何形式的担保。出借人所可能享有的其他担保并不减轻或免除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天盈公司出具股东会担保决议一份,表示该公司愿意为系争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并承担因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其他全部费用。此外,原告(出借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天盈公司(抵押人)、被告沙腾跃(抵押人)分别签订共计四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1、抵押人愿意为系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财产抵押担保,抵押权人经审查,同意接受抵押人提供的财产抵押;2、抵押人天盈公司提供其所有的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沪AGXX**)、梅赛德斯-奔驰牌中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沪D3XX**)、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沪D5XX**),抵押人沙腾跃以其所有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沪NAXX**)分别设定抵押;抵押物分别评估作价500000元、650000元、250000元、460000元,实际抵押金额分别与评估价值一致,同时,注明评估作价不作为抵押权人依据本合同处置抵押物时的估价依据,也不构成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任何限制;3、抵押担保范围为系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物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应付费用;4、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在本合同签订后的3日内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5、借款人未依约定支付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抵押合同》约定或法定方式处分抵押财产;6、处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债务和费用的,抵押权人有权另行追索,如有剩余,剩余部分抵押权人应退还抵押人;7、抵押人为两人(含)以上的,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有权处置任意或各个抵押人的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借款当日向被告沙腾跃、被告沈燕指定的账户转入借款本金XXXXXXX元,并由被告沙腾跃、被告沈燕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到系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XXXXXXX元。2015年1月29日,各方对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沪D5XX**)及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沪NAXX**)办理抵押登记,其余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沙腾跃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归还20000元,2015年3月15日归还20000元,2015年4月15日归还20000元。2015年4月16日,原告(出借人、抵押权人)、被告沙腾跃(借款人)、被告沈燕(借款人)、被告郑琪鸿(保证人)、被告天盈公司(保证人)、被告熊凯明(保证人)、被告沙腾跃(抵押人)、被告天盈公司(抵押人)签订《借款展期合同》一份,载明:1、鉴于借款人不能如期偿还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借款人申请展期,出借人同意展期申请,保证人、抵押人(以下均称“担保人”)同意继续为借款人提供担保;2、借款人、出借人、担保人确认截止《借款展期合同》签订之日,借款人未还剩余借款本金XXXXXXX元;3、原《借款合同》的期限为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调整为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还款金额为XXXXXXX元;4、担保人原与出借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以下均简称“担保合同”)继续有效,并对原《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借款展期合同》是对原《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依《借款展期合同》将原借款期限展期(担保期限相应顺延)并重新确定借款利率外,原《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各方当事人同意继续信守。同日,被告天盈公司出具《股东会担保决议》一份,内容主要为:为确保出借人董精博与借款人沙腾跃、沈燕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借款本金为XXXXXXX元《展期合同》的履行,本公司愿意继续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并承担因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其他全部费用。2015年5月15日,被告沙腾跃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5月16日,原告(出借人、抵押权人)、被告沙腾跃(借款人)、被告沈燕(借款人)、被告郑琪鸿(保证人)、被告天盈公司(保证人)、被告熊凯明(保证人)、被告沙腾跃(抵押人)、被告天盈公司(抵押人)又签订《借款展期合同》(以下简称“《展期合同二》”)一份,约定:1、鉴于借款人不能如期偿还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双方已于2015年4月16日,一次申请延长借款期限,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5日止,借款展期期限届满后,借款人仍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现借款人再次申请展期,出借人同意展期申请,保证人、抵押人(以下均称“担保人”)同意继续为借款人提供担保;2、借款人、出借人、担保人确认截止《展期合同二》签订之日,借款人未还剩余借款本金XXXXXXX元;3、原《借款合同》的期限为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调整为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还款金额为XXXXXXX元;4、担保人原与出借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以下均简称“担保合同”)继续有效,并对原《借款合同》和《展期合同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展期合同二》是对原《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展期合同二》将原借款期限展期(担保期限相应顺延)并重新确定借款利率外,原《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各方当事人同意继续信守。同日,被告天盈公司出具《股东会担保决议》一份,内容主要为:为确保出借人董精博与借款人沙腾跃、沈燕于2015年5月16日签订的借款本金为XXXXXXX元《展期合同二》的履行,本公司愿意继续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并承担因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其他全部费用。被告沙腾跃、被告沈燕于2015年6月26日归还92500元、2015年6月29日归还100000元、2015年7月10日归还400000元、2015年7月27日归还200000元、2015年7月31日归还230000元,2015年8月10日归还200000元,2015年9月11日归还13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查询单、收款确认书、《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合同》、《股东会担保决议》、委托扣款授权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在五名被告均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分别与五名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合同》均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借款合同义务,而被告沙腾跃、被告沈燕至今未能按约归还全部的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剩余借款本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系争《借款合同》对罚息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其主张的逾期利息即为违约金及罚息,故原告以此约定主张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天盈公司、被告熊凯明、被告郑琪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天盈公司、被告沙腾跃作为抵押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其相应的担保责任,现原告基于《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的约定,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腾跃、被告沈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董精博借款本金人民币566500元;二、被告沙腾跃、被告沈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董精博逾期利息(以人民币566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日利率0.05%计算);三、如被告沙腾跃、被告沈燕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条确定的付款义务,则原告董精博可以与被告沙腾跃协议,以沪NAXX**小型普通客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该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沙腾跃所有;四、如被告沙腾跃、被告沈燕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条确定的付款义务,则原告董精博可以与被告上海天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协议,以沪D5XX**中型普通客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该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天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五、被告上海天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熊凯明、被告郑琪鸿应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条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617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117元(原告已预付),由五名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巧凤人民陪审员 沈荣生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董丽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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