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322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诉被告燕玉珍、门树峰、刘俊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燕玉珍,门树峰,刘俊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1284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住所地建平县太平庄乡本街。负责人:边文华,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学,女,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信贷员,住建平县太平庄乡。被告:燕玉珍,女,196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太平庄镇。被告:门树峰,男,1966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太平庄镇。被告:刘俊祥,男,1963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太平庄镇。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诉被告燕玉珍、门树峰、刘俊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玉珍、门树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刘俊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诉称,2012年3月14日借款人吴起发在我社借款94,000元,被告门树峰、刘俊祥为其担保,负连带偿还责任。此款于2015年3月11日到期,现借款人吴起发去世,其妻子燕玉珍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已逾期,我社多次对其所欠借款进行催收,借款本金88,033.47元及利息被告仍未偿还。为此起诉,请求被告燕玉珍偿还借款本金88,033.47元及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被告门树峰、刘俊祥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燕玉珍、门树峰、刘俊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原告与吴起发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1日,金额为94,000元,借款利率9‰,借款用途为贷款重组,被告门树峰、刘俊祥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后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12月15日被告偿还利息7,783.20元、2013年12月2日偿还利息1,021.18元、2014年3月2日偿还利息21.29元,2015年6月2日偿还利息200元,合计偿还利息9,025.67元。2015年4月15日偿还本金0.22元、2015年5月15日偿还本金150元、2015年7月15日偿还本金1,303.62元,2015年9月15日偿还本金150元、2015年10月15日偿还本金0.18元、2016年1月15日偿还本金1,134元、2016年2月15日偿还本金860元、2016年4月15日偿还本金0.26元、2016年5月15日偿还本金150元、2016年7月15日偿还本金1,767.86元、2016年8月15日偿还本金150元、2016年10月15日偿还本金0.35元,2016年12月15日偿还本金150元、2017年1月15日偿还本金150.04元、合计偿还本金5,966.53元。尚欠本金88,033.4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4月15日偿还本金0.03元、2017年5月15日偿还本金150元,合计偿还本金150.03元。借款本金87,883.44元及其余利息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建平县太平庄镇要道吐村证明3份、建平县公安局太平庄派出所出具死亡注销证明1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吴起发之间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借款发生在吴起发与被告燕玉珍婚姻存续期间,吴起发现去世,被告燕玉珍应负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燕玉珍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门树峰、刘俊祥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燕玉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贷款本金87,883.44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欠款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执行,应扣除已支付利息9,025.67元)。二、被告门树峰、刘俊祥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810元由被告燕玉珍负担,被告门树峰、刘俊祥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国福审 判 员  陈 光人民陪审员  张伟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文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