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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4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协信星光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苏顶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协信星光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苏顶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4588号原告上海协信星光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吴旭。委托代理人陶无为,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菲,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顶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法定代表人王广坤。原告上海协信星光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顶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协信星光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无为、徐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顶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协信星光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位于上海协信星光广场L2层S211A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供被告设置“和风堂”品牌,租赁面积为122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止。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24日对外营业。但原告向被告交付系争房屋后,被告经历2个月的装修期后并未依约开业,也从未支付任何一期租金、管理费等费用,经原告反复催告仍怠于履行。故原告于2016年5月1日对系争房屋采取了停水、停电措施,并在双方协商不成后,向被告发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合同于2016年6月9日提前解除,要求被告搬离并支付相关款项。后原告又于2016年12月29日再次发函,被告均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给付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6月9日期间的基本租金人民币144,376.28元、201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的装修期租金46,116.30元、2016年6月10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94,686.70元、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管理费93,834元;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6月9日期间的推广费8,337.1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62,935.21元、违约金108,306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29,506元。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争房屋,经营“和风堂”(餐饮)品牌,租赁面积约为122平方米,租赁期限自开业日起4年。系争房屋交付日暂定为2015年10月15日,装修期为自交付日起60天,装修期内,被告无须支付租金,但需承担管理费及其他费用。若因被告违约��使合同解除,原告有权取消被告的装修期免租优惠,按第一年的租金收费标准计算。开业日暂定为2015年12月24日,经营期自开业日起4年,租金起算日以商场整体开业日或被告在系争房屋内任何一部分对外营业的第一日中日期较早者为准;于开业日起算的第一年内,基本租金25,976元/月;管理费10126元/月;推广宣传费1,500元/月……合同届满或提前解除时,被告应交回系争房屋且原告有权收回房屋;除开业日所在的历月外,被告须于每个历月的第15日前向原告预先缴付下月的基本租金、管理费;被告须于交付日前15日前向原告预付开业日所在历月尚余天数的基本租金和管理费;被告须于每个历月第15日前/于收到原告付款通知书后14日内向原告预付下月推广宣传费;被告逾期支付、以任何理由抵扣或拒绝支付本合同项下任何应付款项,或逾期补足或重新缴纳履约保证金,且逾期超过14日的(无论甲方有否向乙方作出任何形式的催付),视为被告违约,每延迟一日,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延迟支付款项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自上述各项费用应付之日起开始计算,直至被告付清所有费用的本金、滞纳金和其他相关的费用止;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提前解除,原告可取消被告的装修期,被告须全额向原告补交装修期的租金。原告有权经事先通知后切断系争房屋的水、电、煤气供应,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应由被告承担。除此之外,被告还应支付相当于届时三个月基本租金及三个月管理费之和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被告还应照实赔偿,原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因被告违约而发生的实际损失、装修期的租金及律师费等。原告采取上述措施,不影响或减免被告继续履行其于本合同下义务(特别是支付租金、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的���任。2015年10月30日,原、被告办理了系争房屋交付验收手续。因被告一直未开业经营,且拖欠租金等费用,原告于2016年5月1日起对系争房屋采取停水、停电措施,并于2016年6月8日致函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并支付相应款项。2016年10月1日,系争房屋由其他商户入驻。2016年12月2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公函》,声明《房屋租赁合同》已经于2016年6月9日解除,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欠款。该函件于2016年12月30日送达。2016年12月31日,原告委托律师处理与被告的租赁纠纷,并支付律师费29,50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公函》、《专项法律服务合同》、付款凭证、授权委托书、房屋交付验收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恪守履行。按时支付租金是被告作为承租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承租系争房屋后,长期未付租金等相关费用,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等相关费用,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和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虽然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合同约定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被告还应照实赔偿,但鉴于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双重功能,在本院已经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除了本院已经判决被告支付的租金等损失以外,还有除了律师费之外的其他损失,故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已经足以弥补原告的律师费损失,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于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协信星光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顶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江苏顶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协信星光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基本租金144,376.28元、装修期租金46,116.30元、房屋使用费94,686.70元、管理费93,834元、推广费8,337.1元;三、被告江苏顶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协信星光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62,935.21元、违约金108,306元;四、驳回原告上海协信星光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7.1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协信星光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江苏顶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30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海燕人民���审员高贵荣人民陪审员  单国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