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刑终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勇诉杜文勇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勇,杜文勇,何彪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885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刘勇,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自报杜文勇,曾用名杜春阳,男,1985年8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龙庙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自报何彪,男,1987年8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文勇、刘勇、何彪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沪0117刑初437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杜文勇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处被告人刘勇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何彪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刘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勇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勇以及原审被告人杜文勇、何彪等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勇撤回上诉。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刑初43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黎审判员 郑焯琼审判员 邬小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金 梁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