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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3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谢协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协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成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协军,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单县。现在成武县永昌街道办事处东关居委会金亿物流门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6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于同年7月6日执行逮捕。辩护人王忠成,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成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协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二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协军及辩护人王忠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谢协军至成武县湖心路南段“好声音”歌城送酒水时,发现大厅沙发上放着一个棕色挎包,里面有一沓现金,趁歌城经理杨某卸酒水之机,拿走了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4700元。案发前,被告人谢协军的亲属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杨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成武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是,谢协军平时表现良好,合法经营,对所在社区社会危害性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协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谢协军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在案发前退还了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理,免于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谢谢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收条、谅解书、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成武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勘验、辨认笔录,证人王某、谢某证言,被害人杨某陈���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协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协军经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协军在案发前退还了所盗窃财物,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谢协军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在案发前退还了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协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已经羁押的五日,即从2017年7月6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吕超玉审 判 员  刘 文人民陪审员  曹彦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许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