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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姜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39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辩护人管大平,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绍奎,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管大平、刘绍奎到庭参加诉讼。经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在担任宝应县中医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应由个人承担的相关费用在医院进行报销,侵占宝应县中医医院财产合计人民币1301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9年8月10日,被告人姜某某以个人名义与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签订股份收购项目法律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12万元。2009年8月21日、9月21日,由被告人姜某某所在的九力绳缆有限公司先后汇款合计12万元至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2010年8月姜某某将上述法律服务费在宝应县中医医院予以报销。2、2010年9月,香港新世纪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马某起诉香港新世纪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李某,并委托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戴某为辩护律师,产生律师费用人民币1万元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人姜某某安排在宝应县中医医院予以报销。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退出全部赃款。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列举有被告人姜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高某、黄某等人证言、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宝应县中医医院出具的报销单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担任宝应县中医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姜某某对在宝应县中医医院报支起诉指控涉及的13.01万元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主要意见是:上述费用是为新世纪公司大部分股东服务的,而新世纪公司的钱已全部投入中医院,且几年来一直未分红,相关股东已约定先由其代为垫付,从宝应中医医院先行报支,将来在分红时从相关股东红某予以扣除,因此其不具有非法占有上述费用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在上述辩解意见的基础上,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指控姜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宝应县中医医院13.01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13.01万元律师费及诉讼费对应的服务对象不仅包括姜某某个人,还包括宝应县中医医院、新世纪公司其他股东在内的主体,应由所有受到服务的人员共同承担;2、涉案的13.01万元是暂时由宝应县中医医院垫付,分红时从新世纪公司股东红某扣除,是经中医院董事会同意的,符合中医院的相关规定,对此姜某某已明确告知相关董事、股东及医院其他工作人员,故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3、姜某某即使构成犯罪,也存在自首、退赃等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9年7月25日被告人姜某某与香港新世纪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新世纪公司,下同)股东马某就持有的该公司股权转让达成协议。2009年8月初,被告人姜某某经马某介绍认识了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仇某。同年8月10日,姜某某为甲方、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为乙方签订股份收购项目法律服务合同,载明合同服务目标是使姜某某成为新世纪公司的股东并取得控股权,进而成为宝应县中医医院的实际控制人。服务的范围包括起草股份收购、董事会决议文件;起草进驻或控股新世纪公司、中医院的相关方案或法律建议等。付款条件是在乙方完成甲方与马某等股东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后即支付6万元;在甲方成为新世纪公司董事并被推派为中医院董事会董事后,再向乙方支付6万元。合同签订后,新世纪公司股东马某召集相关股东,并于同年8月25日、26日在该律师事务所主持召开新世纪公司董事会,姜某某参与了26日的董事会,会议主要内容为新世纪公司董事会改选、股权转让、公司债权债务确认、增资扩股、新印章启用及管理、推派董事及董事长人选等,其中马某股份转让给姜某某,姜某某、马某等7人当选新一届董事,选举姜某某为新一届董事长,推派姜某某、茆瑞琪、肖某3人为中医院董事,推派姜某某为中医院院长人选。律师仇某为上述两天的董事会提供地点及起草董事会决议等法律文件。2009年8月27日,新世纪公司向宝应县卫生局推派姜某某为中医院院长人选,并推派姜某某、茆瑞琪、肖某为中医院董事。同年9月3日宝应县中医医院董事会选举姜某某为中医院董事长。同年9月7日宝应县卫生局聘任姜某某为宝应县中医医院院长,后姜某某从同年9月至2011年6月一直担任宝应县中医医院院长。2009年8月21日、9月21日,姜某某所在的九力绳缆有限公司分两次将12万元律师费支付给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同年9月15日该律师事务所开具受票人为宝应县中医医院的12万元发票1张,注明收费项目为律师费。2010年8月2日该发票经姜某签字证明、姜某某签字同意在宝应县中医医院报销,并以管理费用入账。报销发票时,陈某作为经办人在票据上注明为“新中医院董事会相关法律费”。姜某某于同年8月8日出具“收到代垫律师费12万元整”的收条1张,同年8月10日中医院将该款打入姜某某农行账户,注明用途为代垫律师费。2012年3月20日,在九力绳缆有限公司办公室,召开了内容含在中医院已报支的12万律师费待公司分红后在红某扣除的会议,与会董事姜某某、肖某、马某、蔡某、茆瑞琪均签字同意。2014年2月,姜某某、肖某与马某、蔡某补签了一份新世纪公司董事会决议,内容为:“1、与会股东一致同意聘用仇某为代理律师,律师费用12万元由中医院暂行垫支,待香港新世纪公司分利后,由我们董事各自承担(因一直没有分红);2、关于李某在香港起诉一事,与会股东一致同意由姜某某代替十二被告在香港应诉,费用暂时由姜某某代为支付,等诉讼结束后经董事会批准报支,其他国内诉讼费由中医院代为垫支,待香港新世纪公司分利后由董事各自承担,”落款日期为2009年9月。2、2010年9月16日马某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新世纪公司及李某,要求确认对方在2009年8月6日召开的选举李某为新世纪公司董事长的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戴某为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后该诉求因超过法律规定期间被裁定驳回。2010年10月11日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开具受票人为宝应县中医医院(马某)的1万元发票1张,注明为民事代理费,经办人为陈某,证明人为高某,由姜某某签字同意报销,同年10月31日中医院以管理费用入账。2010年9月16日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具受票人为马某的100元诉讼费发票1张,经办人为陈某,姜某某签字同意在中医院报销。本案由宝应县中医医院董事长李某于2013年12月31日报案而案发,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侦查。被告人姜某某于2014年3月19日经电话通知到案。2014年4月28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姜某某人民币44万元。另查明,2004年5月27日,马某、李某等12人约定一致同意对宝应县中医医院进行个人行为的项目投资,并于同年6月18日注册成立香港新世纪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实施该项目。同年新世纪公司与宝应县卫生局签订关于宝应县中医医院的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从2004年开始就宝应县中医医院开展合作经营,期限20年,宝应县卫生局占股30%,新世纪公司占股70%并享有经营管理权,每年对经营收支结余进行一次性分配,由中医院董事会决定中医院经营决策等一切重大事宜。2009年11月,李某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2009年8月25日、26日董事会不得实施的禁制令,以姜某某等12名股东及新世纪公司为被申请人,姜某某反诉,律师仇某协助其到香港应诉。2011年6月,在县中医院合作经营纠纷处理沟通协调会(即听证会)上,仇某代表姜某某、蔡某和殳伟民出席并表达诉求。2012年1月16日宝应县卫生局撤销了任命姜某某为宝应县中医医院院长的文件。2013年12月20日,扬州中院判决确认马某与姜某某、蔡某与茆瑞琪、殳伟民与肖某的股权转让协议均无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姜某某供述与辩解及自书材料,证实:其从2009年9月至2011年6月任宝应县中医医院院长,目前为九力绳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6月,认识了马某。同年7月,其与马某等人商谈收购中医院股份的事宜。8月初,马某找到了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仇某,由仇某来替开会的股东准备相关的法律文书和后期的服务。2009年8月10日由其为甲方、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为乙方签订股份收购项目法律服务合同,同年8月25、26日在该所召开的董事会主要议题是增资扩股、股权买卖、选举董事长、向中医院推派董事及重新刻章等,其仅参与了26日的董事会,因为12万元的律师费是其垫付的,仇某只好选择其作为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该费用是九力绳缆有限公司分两次支付的,分别在2009年8月21日、9月21日。2009年9月7日其被宝应县卫生局任命为中医院院长。同年9月15日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开具12万元的发票1张,2010年8月其用该发票在中医院账上报支。因仇某策划了两天的董事会决议,其认为上述合同是为在上海开会的新世纪公司全体股东服务的,而新世纪公司的钱已全部投入到中医院,且几年来一直没有分红,马某、蔡某等人已与其在上海口头约定,12万的律师费由其先行垫付,等介入到中医院管理之后再从中医院先行报支,等中医院分红时再将这笔律师费在签字股东里扣除。中医院不好承担该笔费用,因为中医院的股东不仅是新世纪公司,也包括卫生局,这12万的律师费服务的是新世纪的股东,且不是全部股东。2012年3月,为将这笔钱讲清楚,在九力绳缆有限公司办公室内,由马某、蔡某、肖某、茆瑞琪与其为这12万签了一份备忘录,谈好在分红时将这12万从五人的红某扣除,记录本由肖某保存。2010年9月16日的100元是马某起诉要求判决李某2009年8月6日董事会决议无效的案件受理费。2010年10月11日对方将发票开过来后,其跟马某说律师费该付了,他说这不是他一个人的事情,是替除李某外的所有股东做事情,而且他作为股东一直没有分红,让其从今后股东红利里扣除,其就通过中医院报支了,其他股东有无委托马某不清楚,但其跟肖某、茆瑞琪、蔡某征求意见并得到他们同意的。同一天产生的另一张1万元的发票是新世纪公司在扬州中院起诉其和宝应县卫生局的,这与马某的官司一样,不是其一个人的事情,其认为可以从今后的红某扣除,其就通过中医院报支了。2014年2月,宝应经侦大队调查12万律师费的事,肖某说相关协议的记录没有了,其就找马某、蔡某他们补签了一份,日期签在2009年9月。其当庭辩称,李某说将新世纪公司的印章弄丢了,马某等股东与他之间有矛盾,都不愿在合同上签字,大家认为其是大股东让其签字,新世纪公司是空壳公司,产生的费用都是从中医院报支的;其同意马某代表股东起诉李某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并安排在中医院报销律师费,打这个官司是其和马某共同商量的。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是新世纪公司及宝应县中医院董事长,其举报姜某某通过非法的中医院董事会决议,骗取卫生局任命为中医院院长,在此期间未经过卫生局同意或董事会决议批准,以多种形式侵占中医院资产。其中,姜某某违规报支了涉案的12万元的律师费和1万元的民事代理费。3、证人仇某证言,证实:其经人介绍认识了马某,2009年8月姜某某、马某找其要求提供法律帮助。他们说从2004年起投资中医院,李某5年不分红,还以权谋私,想让姜某某做股东并替代李某,姜某某愿意出头并垫付律师费。2009年8月10日签订了股份收购项目法律服务合同。马某当时讲事成的话,姜某某能做中医院院长,姜某某也同意先出这个律师费。其认为谁出钱谁就是另一方当事人,故该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为姜某某。该合同的目的就是让姜某某成为新世纪公司的大股东、董事长,最终成为中医院院长。其做的主要是完成股权受让的法律程序及相关法律文件;为召开的2次董事会提供地点及相关文件等。其认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但后期到香港应诉及到宝应出席听证会也是其提供法律服务的一部分,都是与股权纠纷有关的,故其没有再另行收费。发票抬头写宝应县中医院是应姜某某当面要求的,2009年9月底,姜某某告诉其他已进入中医院管理层负责中医院工作,马某等股东同意由中医院承担律师费。其为了防止九力绳缆有限公司以后与其要12万,其特定让对方写了付款说明。4、证人马某证言,证实:其作为新世纪公司的股东出席了在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召开的董事会会议,聘请的律师仇某是其介绍给姜某某的,其提出自己不出钱,姜某某说律师费他先负责解决,后来他告诉其这12万从中医院报支。在聘请律师仇某时姜某某没有谈到律师费在中医院报支的事,最早谈是在其做院长以后,具体时间记不清了。12万的律师费主要解决的是两次董事会法律文书的起草、香港的诉讼及宝应的听证会。2012年3月20日在九力绳缆厂的会议上好像谈到12万元律师费在今后的红某扣除的,其同意的。2014年2月姜某某找到其,说以前的相关协议丢掉了,让其又签了一份协议,日期为2009年10月15日,蔡某也是一起签的。2010年10月11日安宜律师事务所开具的1万元的诉讼费其是知道的,姜某某在2010年找其说李某在2009年8月6日召开的董事会无效让其起诉李某,其同意了,但是不出钱,姜某某说他先出,然后从中医院红某扣除。5、证人肖某证言,证实:其是新世纪公司及中医院的董事,是接受殳为民股权转让成为股东的,300万股权转让费用是九力绳缆有限公司替其出资的,茆瑞琪出资的情况与其一样。其仅参加了2009年8月26日的会议,当天的议程上没有谈到律师费的事,其记得是在律师仇某的小办公室谈到的,有马某、姜某某和其在场,具体内容记不清了。2012年3月20日,在九力绳缆有限公司谈及12万律师费等中医院分红时从股东红某扣除,当时姜某某、马某、茆瑞琪、蔡某还有其签字同意的,会议结束时其将会议内容记录下来的。6、证人茆瑞琪证言,证实:2009年8月中旬,姜某某让其一起去转让中医院的股份,其同意的。2009年8月前后,马某找到律师仇某,请他指导两天的董事会并起草相关文书和决议。在上海时提到过这12万律师费的事,先由姜某某代付,等他当上院长后从中医院报支,待分红后从红某扣除。2012年相关股东在九力绳缆有限公司开了一次会,对12万律师费在中医院报支、待分红后从红某扣除又一次进行了确认,并形成了会议记录,大家都签了字。7、证人蔡某证言,证实:其作为新世纪公司的股东出席了2009年8月25日、26日两天的董事会会议,在开董事会之前姜某某没有和其谈过律师费的事。2012年3月20日在九力绳缆厂形成的会议记录上其签字的,当时具体谈的就是律师费及打官司的费用,这时其才知道12万律师费的事。2014年2月份,姜某某和肖某找其说12万律师费的协议找不到了,让其补签一个,其和马某在上面签字的。8、证人崔某证言,证实:其参加了2009年8月25日、26日的新世纪公司副董事长马某召集的、在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召开的会议。开会期间没有谈到两次会议律师费的处理问题,2012年3月20日在九力绳缆有限公司讨论律师费的会议其也没有参加。9、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09年8月25日、26日的新世纪公司副董事长马某召集的、在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召开的会议其没有参加。2009年8月26日开完会后,姜某某找到其让其签字。姜某某当时没有谈到两次董事会律师费如何处理的问题,其他人也没有找其商量过。2012年3月20日在九力绳缆有限公司召开的关于12万元律师费的会议其也没有参加。10、证人陈某证言,证实:12万律师费的发票是其经办签字的,当时姜某某在报销前跟其讲这是新中医院董事会相关法律费用,暂时先在中医院报支,以后在中医院董事分红中扣除,所以其在发票中特意注明是“新中医院董事会相关法律费”。2010年10月11日马某的民事代理费1万元等发票其没有印象。1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姜某某说12万律师费发票,是新世纪公司股东打官司的费用,让其报掉,其见发票上有经办人、证明人签字,又是姜某某找其的,其就同意了。这12万是以管理费用报销的,姜某某让其直接报销掉,没有挂任何往来。11、证人姜某证言,证实:12万元发票是其签字证明的,姜某某说是新世纪公司打官司的费用,先从中医院支(取),等分红时从新世纪公司中扣除。12、证人高某证言,证实:开票日期为2010年10月11日的1万发票1张,开票项目为民事代理费,其在上面签字的,但具体用途其并不清楚,是陈某让其签的。13、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其是卫生局派到中医院的副董事长,印象中中医院没有就大额开支召开过董事会,但每个月的财务报表是报到卫生局的。因涉及到税务问题,中医院股东间一直未分红。14、证人戴某证言,证实: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于2010年10月11日开具付款方为宝应县中医医院(马某)、项目为民事代理费1万元的发票1张。该案是马某向扬州中院起诉要求确认李某在2009年8月6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其与马某签了代理合同。同日开具的付款方为宝应县中医医院(姜某某)、项目为民事代理费1万元的发票1张,也是其代理的。2010年7月15日,李某代表新世纪公司向扬州中院起诉请求撤销马某、姜某某等人在2009年8月25日、26日的董事会决议及卫生局对姜某某为中医院院长的任命。当时姜某某说新世纪公司股权纠纷的官司都由中医院先支付,因为几年没分红,新世纪公司和股东都有钱在中医院,以后统一结算。其在本院庭后调查时陈述,马某出面与其签订的代理合同,姜某某是否指使或怂恿马某打这个官司其不清楚。15、股份收购项目法律服务合同,证实:合同签订日期为2009年8月10日,姜某某为甲方,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为乙方,注明服务目标是使甲方成为新世纪公司的股东并取得控股权,由此成为宝应中医院的实际控制人。服务的范围包括制作股份收购、董事会文件、进驻或控股新世纪公司、中医院的相关方案或法律建议。付款条件是在乙方完成甲方对马某等股东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后支付6万元;在甲方成为新世纪公司董事并被推派为中医院董事会董事后三日内,再向乙方支付6万。16、新世纪公司及中医院董事会(股东)会议纪某、董事会决议、推派函、文件,证实:2009年8月25日、26日的的会议均由马某召集、主持,其中8月25日内容为马某、蔡某、殳伟民股份转让给姜某某、茆瑞琪、肖某,马某受让黄舒股份,公司部分债权债务确认,增资扩股、启用公司新印章等,26日内容为选举新一届董事和董事长、重新确定推派董事等,在当日的董事会上,姜某某、马某、肖某、茆瑞琪、蔡某、崔某、张某1等7人当选新一届董事,选举姜某某为新一届董事长,并决定向中医院撤回推派的李某等3名董事,推派姜某某、茆瑞琪、肖某3名董事,为中医院董事,推派姜某某为中医院院长人选。2009年9月3日宝应县中医院董事会选举姜某某为中医院董事长。同时显示姜某某仅在26日的会议上签字。17、银行汇款凭证、发票、付款说明、资金汇划记账回单、进账单、收条及记账凭证,证实:2009年8月21日、9月21日九力绳缆有限公司分两次汇给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人民币各6万元,注明该款项为该公司为姜某某支付的律师费。2009年9月15日该所开具付款方为宝应县中医院的12万元律师费发票1张,2010年8月2日报销时经办人陈某注明为“新中医院董事会相关法律费”,证明人姜某,姜某某签字同意并于同年8月8日出具“收到代垫律师费计人民币12万元整”收条1张,同年8月10日中医院将12万元汇至姜某某农行账户,注明用途为“代垫律师费”,同年8月31日以管理费用入账。18、协议一份,证实:2009年7月25日姜某某已与马某就新世纪公司股权转让达成协议。19、会议记录,证实:2012年3月20日,地点九力绳缆有限公司,其中姜某某谈到“关于在中医院已报支的12万律师费等问题待公司分红后在红某扣除”,姜某某、茆瑞琪、肖某、马某、蔡某五人均签字。20、新世纪公司董事会决议,证实:决议内容为:1、与会股东一致同意聘用仇某为代理律师,律师费用12万元由中医院暂行垫支,待香港新世纪公司分利后,由我们董事各自承担(因一直没有分红);2、关于李某在香港起诉一事,与会股东一致同意由姜某某代替十二被告在香港应诉,费用暂时由姜某某代为支付,等诉讼结束后经董事会批准报支,其他国内诉讼费由中医院代为垫支,待香港新世纪公司分利后由董事各自承担。姜某某、马某、蔡某、茆瑞琪、肖某5人签字确认,落款时间为2009年10月15日。21、委托代理合同、民事起诉状、传票、民事裁定书、发票、收据,证实:马某作为原告于2010年9月16日向扬州中院起诉被告新世纪公司及李某,要求确认2009年8月6日召开的选举李某为新世纪公司董事长的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并与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戴某为委托代理人。2010年9月16日扬州中院以马某为付款方开具100元的案件受理费收据1张,经办人陈某、姜某某均签字同意;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于同年10月11日开具付款方为宝应县中医医院(马某)的1万元律师费发票1张,开票项目为民事代理费,经办人陈某,证明人高某,姜某某签字同意,10月31日入账时注明为管理费用,后诉求被裁定驳回。22、宝应县中医医院合作经营合同书,证实:宝应县卫生局和新世纪公司就宝应县中医院开展合作经营,从2004年开始合作20年,在股权上,宝应县卫生局占30%,新世纪公司占70%并享有经营管理权,每年按上述股份比例对80%的经营收支结余进行一次性分配。合作经营后,中医院性质仍为公立社会公益性非营利医疗机构,试行事业单位企业化经营管理模式;合作后成立中医院董事会为中医院最高权力机构,决定中医院的经营决策等一切重大事宜;其中第17、18条约定,董事会(5人)需2/3董事出席方有效,董事会决议需1/2以上董事表决通过方有效,其中50万以上的大额支出等需经2/3董事表决通过,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形成董事会决议时,由董事长决策并承担责任。23、证人王某证言、借条、还款说明、纪某、决议、记账凭证、专项审计报告等,证实:新世纪公司在对案外人李广忠欠款时,中医院是经过董事会开会形成决议的形式才代为垫付了该笔欠款,当时是挂账。2011年9月份,宝应县卫生局对宝应中医院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了专项审计,审计报告中已指出涉案的13万律师费等费用无法确认费用列支的正当性。24、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12月20日,扬州中院判决确认马某与姜某某、蔡某与茆瑞琪、殳伟民与肖某的股权转让协议均无效。25、委托书,证实:2011年6月25日-26日,殳伟民、蔡某、姜文送委律师托仇某为代理人,代表三人在“县中医院合作经营纠纷处理沟通协调会”(即听证会)上发言。26、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的特别通知:李某在香港起诉姜某某在内的12名股东及新世纪公司。27、宝应县卫生局文件、证明、情况说明,证实:宝应县卫生局于2009年9月7日决定聘任姜某某为宝应县中医医院院长,聘期3年。后于2012年1月16日又撤销该文件,姜某某未从卫生局领取过工资,中医院的闲置资金目前暂由卫生局代管。28、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姜某某44万元及肖某记录的笔记本被随案移送的情况。29、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本案系中医院董事长李某于2013年12月31日报案而案发。2014年2月28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4年3月19日姜某某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归案。30、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证人自然人身份信息及姜某某案发前无前科劣迹。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除对证人王某证言及专项审计报告等有异议,认为其没有直接找王某报销12万元律师费,王某所作的是虚假陈述,李广忠相关费用在中医院报支与该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经对全案证据综合分析,本院对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就证据提出的质证异议及提出的证据作如下评判:一、证人王某证言效力的问题。经查,该证人具有证明资格,证实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对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就上述证据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二、案外人李广忠相关费用在该院通过挂账暂支,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应当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一)关于起诉指控的第一起事实涉及的12万元律师费1、从内容看,股份收购项目法律服务合同并不是仅为姜某某个人提供服务。12万元律师费对应的服务对象不仅包括姜某某,也包括新世纪公司参会股东的股权转让、公司债权债务确认、公司新印章启用及管理、增资扩股等,其中,马某、蔡某、殳伟民股份转让给姜某某、茆瑞琪、肖某,马某受让黄舒股份,崔某债转股成为股东,姜某某、马某、肖某、茆瑞琪、蔡某、崔某、张某1等7人当选新一届董事,并决定向中医院撤回推派的李某等3名董事,推派姜某某、茆瑞琪、肖某3人为中医院董事等事项涉及新世纪公司的重大事项,不能认定为全部服务于姜某某个人,由于律师仇某提供的服务就是为上述会议提供地点及起草董事会决议等法律文件,因此该12万律师费中实际上也涉及到新世纪公司本身及相关股东的个人事项。本案不能机械地从姜某某为合同相对方及合同条款本身认定事实,而应当结合仇某提供的实际服务内容、证人证言等综合分析。首先,关于合同服务的目的,律师仇某是新世纪股东马某介绍给姜某某的,其目的按照其证言“要解决的就是对李某五年不分红、以权谋私不满意,不想让他做院长”,这与姜某某所作的合同是为参会股东服务的、中医院几年来一直没分红的辩解相印证。其次,关于姜某某为合同一方,证人马某证言证实其不出钱但姜某某同意先负责解决,仇某证言证实姜某某愿意出头垫付律师费,且其理解谁出钱谁就是合同当事人,这与姜某某辩称的新世纪公司其他股东不愿出钱且其垫付了律师费,所以仇某只好选择其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辩解相印证。被告人姜某某在此背景下签订合同作为一方当事人,并不意味着其实质上就是合同的唯一受益者及费用承担者。2、从律师费承担主体看,该12万元也非应由姜某某个人全部承担,而是应由新世纪公司相关股东共同分担。被告人姜某某在费用产生及报支前后对相关人员多次表示是代为垫付12万律师费,以后在股东分红时扣除,且得到了部分新世纪公司股东及中医院董事的同意。对此,相关的证人证言均能不同程度地证实。其中,新世纪公司股东马某证言证实姜某某在做院长后讲过12万律师费先由其垫付、以后再在股东红某扣除的事宜,其是同意的。新世纪公司股东及中医院董事茆瑞琪证言证实姜某某在上海时讲过12万律师费先由其代付,等当上院长后从中医院报支,待分红后从红某扣除。新世纪股东及中医院董事肖某证言证实姜某某在律师仇某的办公室谈到过12万律师费的问题。经办人陈某、证明人姜某证言均证实在报销时姜某某提及该笔费用是中医院新董事会的相关法律费用,暂时先在中医院报支,以后在中医院董事分红中扣除。会计王某证言证实在报销时姜某某提及是新世纪公司股东打官司的费用。且经办人陈某签字报销时注明为“新中医院董事会相关法律费”,姜某某于出具收条时也注明“收到代垫律师费12万元整”,上述书证也能证实姜某某就发票用途做过说明。而本案案发前在九力绳缆有限公司召开的部分董事会会议也谈到了“关于中医院已报支的12万律师费等的问题待公司分红后在红某扣除”,并征得与会股东一致同意,进一步印证其在报支前后均无侵占意图。虽然证人马某、蔡某张某1、崔某的证言均证实在召开董事会前后并未讨论过12万元律师费的问题,但与证人肖某、茆瑞琪的证言相矛盾,无法解释姜某某在报账时与证人陈某、姜某、高某、王某交待是新世纪公司相关费用、以后在股东红某扣除的动机,该笔费用在宝应县中医院账上直接报销而未挂往来帐,并不能得出姜某某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唯一性结论。3、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姜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排除其将12万元律师费在中医院暂时报支的可能性。结合本案的案发背景及合同履行的实际内容分析,被告人姜某某辩称涉案合同是为新世纪公司的全体参会股东服务的,而新世纪公司的资金已全部投入到中医院,且几年来一直未分红,因此代为垫付12万律师费的意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在庭前及当庭供述中均认为中医院不好承担该笔费用,因为中医院的股东不仅是新世纪公司,还包括县卫生局,12万的律师费服务的对象是新世纪的大部分股东,证明其对于该笔费用的性质有着明确的认知。且中医院与新世纪公司的合作经营合同中约定50万以上大额支出需经2/3董事表决通过,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形成董事会决议时,由董事长决策并承担责任。姜某某在担任中医院董事长时对12万的律师费的决策不受上述规定限制,且征得了董事肖某及茆瑞琪的同意,从程序上看并不违反上述规定。本案案发的背景是新世纪公司股权纠纷、新世纪公司与宝应县卫生局就宝应县中医医院合作经营等,具体案情应结合具体案发背景考虑,12万元律师费从形式上看是报销而非暂支,不能等同于姜某某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二)关于起诉指控的第二起事实涉及的1.01万元律师费及案件受理费1、起诉指控的第二起事实涉及的律师费及案件受理费合计1.01万元,现有证据只能证实确因诉讼产生过该笔费用,但被告人姜某某供述及证人马某、戴某证言存在矛盾之处,姜某某供认与马某共同商议打官司且事后签字同意替他报销1.01万元,证人马某证言则认为是姜某某让其打官司并承诺由他先承担该费用,经办律师戴某证实其并不清楚姜某某是否指使或怂恿马某打官司,经办人陈某对该节事实无印象,证实被告人姜某某侵占上述1.01万元的证据不足。2、从实际用途来看,该费用并不直接服务于姜某某个人,且姜某某报销前与新世纪公司董事马某、律师戴某均言明费用以后在中医院股东红某扣除,无法证实其具有非法占有上述费用的主观故意。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证据不足,且在案证据存在矛盾之处,无法形成证据链,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应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本案定罪量刑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华道洪审 判 员  鲁阳东人民陪审员  俞宝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蔡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