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行审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何恒山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何恒山
案由
法律依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606行审406号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德民路行政大楼七楼。法定代表人黄志捷,局长。委托代理人潘文浩,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乐从分局科员。委托代理人梁建浩,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乐从分局办事员。被执行人何恒山,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的粤顺管乐罚[2016]第E0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的处罚事项为罚款10万元(含罚款5万元及逾期罚款5万元)。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与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在作出粤顺管乐罚[2016]第E0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程序中,查明被执行人的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的环保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于2015年10月正式投产,但粤顺管乐罚[2016]第E0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只认定被执行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并只针对环保设施未建成即正式投产的违法行为作出了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没有对被执行人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处理。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对其强制执行申请应不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依据粤顺管乐罚[2016]第E0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提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准予执行。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陈跃北审判员 郑旭辉审判员 林晓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孙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