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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122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薛锡岳与杨学忠、徐建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鄯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锡岳,杨学忠,徐建军,王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122民初1337号原告:薛锡岳,男,汉族,47岁,身份证号:。被告:杨学忠,男,汉族,40岁。被告:徐建军,男,汉族,37岁。被告:王晓明,男,汉族,53岁,身份证号:。原告薛锡岳诉被告杨学忠、徐建军、王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锡岳、被告王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学忠、徐建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锡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学忠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2、被告徐建军、王晓明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是:被告杨学忠和被告徐建军、王晓明是好朋友,原告和徐建军、王晓明关系也不错。在2016年3月22日,3月26日,被告杨学忠因急用钱,通过被告徐建军、王晓明找到原告借钱,故由徐建军和王晓明担保,原告分两次给被告杨学忠借款合计60000元,约定当年7月底还款。但是至今尚未还款。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学忠、徐建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明辩称:自己确实为杨学忠借款担保还款30000元,但是被告杨学忠系吐哈石油正式职工,有偿还能力,应当由其自行还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由被告杨学忠书写的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薛锡岳30000元,大写:叁万元,7月22日以前到期还钱。借款人:杨学忠2016年3月22日,担保人:徐建军”,另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薛锡岳现金叁万元整,借款人:杨学忠,2016年3月26日,担保人:王晓明”,原告陈述以上借款通过现金交付给被告杨学忠,被告王晓明当庭予以认可。被告杨学忠、徐建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被告杨学忠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上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徐建军和王晓明分别在两份借款为30000元的借据上签字,故两个担保人的保证还款数额仅限于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学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薛锡岳借款60000元;二、被告徐建军应对被告杨学忠给付原告薛锡岳的债务承担30000元的连带付款责任;三、被告王晓明应对被告杨学忠给付原告薛锡岳的债务承担30000元的连带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杨学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师碧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焦 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