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10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宋卫红与上海海量票务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卫红,上海海量票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10038号原告:宋卫红,女,195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展,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海量票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王广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雄飞,男。原告宋卫红与被告上海海量票务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展律师、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广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雄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损失56,689元;2、要求被告承担(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1355号(以下简称1355号)案件受理费1,250元及(2016)沪02民终5399号(以下简称5399号)案件受理费1,217.22元,合计2,467.2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案外人重庆璀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称重庆公司)与上海教工休养服务联合体签订了旅游合同。重庆公司通过原告向被告填开机票40张,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原定于2015年6月28日8时40分乘坐吉祥航空H0XXXX航班的40人旅行团中有22位旅客无法办理登记手续。重庆公司由此遭受一系列经济损失,后重庆公司将被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类损失57,491元。审理中法院追加本案原告为该案第三人,认定重庆公司系与原告建立委托关系,判决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二中院认定该案的委托合同关系系重庆公司与原告之间建立,重庆公司的损失由受托人即原告承担,故维持原判。二中院在二审判决中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分担、航空公司是否退还机票款及费用处理等事宜不属于该案处理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认为,原告系与被告建立了填开机票的委托关系,被告系专业的票务公司,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号码没有错误,系被告工作人员在输入时发生了错误,在事件发生当时,原告催促被告进行更改,避免损失发生,但被告未予理会,没有妥善处理,导致了一系列损失发生,故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直接证明原记录编码中的错误信息为原告所录入,或第三方错误输入,非被告工作人员录入。被告方系统看不到原告做的记录编码的信息。被告在得到原告方确认无误后的指令填开完成机票,然原告在取得机票行程单后,未进行校对,也未及时交付案外人重庆公司,致使22位旅客在出发当日办理登机手续时才发现身份证件号码错误,未能乘坐原定航班,由此产生另行购买机票的费用等损失,原告对此存在重大过失,应该承担全部损失及后果。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航空)已将将9336.8元的机票款退还被告,被告同意将该款退还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他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重庆公司与本案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即第1355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本案原告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1355号案查明:2015年5月,重庆公司与上海教工休养服务联合体及联合体代表单位上海现代国际旅行社签订《重庆、武隆双飞四日加黑山谷或大足双飞五日(代合同)》,约定重庆公司为上海教工休养服务联合体提供旅游服务,行程共四天,其中第一天行程为“飞抵重庆,车赴武隆(车程2.5小时)”,提供中晚餐,住宿武隆。重庆公司与航空公司商定好机票价格,委托本案原告为其制作相应的记录编号提供给航空公司并确定航班座位后,委托本案原告寻找机票代理公司填开40位旅客于2015年6月28日上海至重庆、2015年7月2日重庆至上海的往返机票,本案原告遂委托本案被告填开上述机票。机票填开过程中使用的是本案原告向案外人租某的订票系统。2015年6月15日,重庆公司工作人员转账72,120元给本案原告。同日,本案原告转账71,920元给本案被告。机票填开成功后,本案被告打印出机票行程单,交予本案原告,本案原告未进行核对,也未及时交付重庆公司,待该航班起飞后方于2015年6月29日将机票行程单交付重庆公司。本案所涉22位旅客因机票上的身份证件号码错误,无法办理登机手续,未能乘坐原定2015年6月28日8时40分起飞的吉祥航空HOXXXX航班。重庆公司为22位旅客另行购买了当日17时55分起飞、上海浦东至重庆的四川航空3U8974航班机票,机票单价1,600元/人,重庆公司为此实际支付机票款33,506元。重庆公司另行赔偿22位旅客行程延误损失800元/人,合计17,600元。当日,重庆公司支付22位旅客在机场逗留期间的早餐费418元、午餐费2,665元及下午茶费用802元,合计3,885元。为接送22位旅客自重庆机场至景区,重庆公司委托重庆海外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租赁大巴一辆,租车费用2,500元。本院审理后认为,重庆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寻找机票代理公司填开涉案机票,原告为此又委托了本案被告,本案所涉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应为原告。根据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的QQ聊天记录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40名旅客的姓名及身份证件号码等信息由原告及本案被告工作人员输入,然原告在取得机票行程单后并未进行核对,也未及时交付重庆公司,致使22位旅客在出发当日办理登机手续时才发现身份证件号码错误,未能乘坐原定航班,重庆公司则承受了为22位旅客另行购买机票的费用、餐费及租车费用等损失,原告对此存在重大过失。因原告过错给重庆公司造成损失,重庆公司有权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因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重庆公司要求本案被告赔偿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判决原告赔偿重庆公司56,68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50元。本案原告不服该判决,遂提起上诉(第5399号案)。二中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予以确认。二中院认为,重庆公司因本案原告过错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由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本案原告与本案被告之间的责任分担、航空公司是否退还机票款及费用处理等事宜,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原告可另案主张。二中院于2016年10月2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7.22元,由原告负担。根据本院开具的调查令,吉祥航空于2017年6月出具《退票款事宜反馈》,载明:经核实,代理商被告(航协号:XXXXXXXX)分别在2015年8月、10月及2016年2月向我公司提交办理浦晓云、钱晓宇等22人的退票(票号XXXXXXXXXXXXX—77),且退票款已由我公司结算至该代理商,共计退款金额9,336.80元。本院认为,重庆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寻找机票代理公司填开机票,原告为此转委托被告,根据1355号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得知40名旅客的姓名及身份证件号码等信息由原告及被告工作人员输入,然原告在取得机票行程单后并未进行核对,也未及时交付重庆公司,致使22名旅客在出发当日办理登机手续时才发现身份证件号码错误,未能乘坐原定航班,重庆公司为此承受为22名旅客另行购买机票的费用、餐费及租车费用等损失,因原告与重庆公司之间存在有偿委托关系,法院依法判定原告赔偿重庆公司损失合计56,689元。因本案系身份信息填写错误进而导致损害发生,进而引发诉讼,而旅客身份信息是本委托填开机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关键内容,原、被告对此均负有高度注意义务,旅客身份信息由原、被告共同输入,双方均应仔细校对,然机票填开成功后,被告打印出机票行程单,交予原告,双方均未进行仔细校对,且原告未及时交付重庆公司,直至航班起飞后方于2015年6月29日将机票行程单交付重庆公司,丧失了重庆公司或旅客本人自行校对弥补损失的机会。又因机票填开过程中使用的是原告向案外人租某的订票系统,重庆公司发现旅客身份信息错误无法登机后于第一时间通知原告,原告处置不力,最终导致旅客无法正常登机。故原告应对本案损失产生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在赔偿重庆公司损失后有权就被告应承担部分向被告求偿。鉴于吉祥航空退还部分机票款,缩小了损失,该钱款已退至被告账户,该钱款应先在原告赔偿金额中扣除,剩余款项按双方责任大小进行分担。对原告主张的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与重庆公司存在直接委托关系,原告应赔偿重庆公司损失,因原告未赔偿引发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海量票务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宋卫红损失9,470.44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退还原告机票退票款9,336.8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8.50元,由原告负担406.59元,被告负担87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革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丹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七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