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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9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郭景锋、张智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景锋,张智星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终98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景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智星。上诉人郭景锋因与被上诉人张智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78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景锋,被上诉人张智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景锋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豫0191民初783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被上诉人张智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郭景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的民借2014-17112号《借款合同》已于2015年4月15日解除,《借据》已作废;2、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的民借2014-17112号《借款合同》中债权债务关系已于2015年4月15日归于消灭;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6日,因投资经营需要,借款人郭景锋与出借人张智星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据》。2015年4月15日,被告张智星提出更换借款依据,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重新签订一份《借条》。原告与被告2014年10月16日所签的民借2014-17112号《借款合同》已解除,《借据》已作废。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借款项,并对借款合同予以公证及强制执行公证。被告张智星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公证债权文书,原告提出异议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03执异14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原告对上述裁定不服,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作出(2016)豫01执复4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复议请求。原告的起诉虽未直接要求否认上述裁定的效力,但其请求事项实质上是对上述裁定效力的否定。因此,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景锋的起诉。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景锋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忠宇审判员  侯军勇审判员  崔 峨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裴蒙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