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6行审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尤溪县林业局、张昌进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尤溪县林业局,张昌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426行审22号申请执行人:尤溪县林业局,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城关镇七五路37号。法定代表人:池腾菁,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张昌进,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申请执行人尤溪县林业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张昌进林业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尤溪县林业局认定,被执行人张昌进于2014年6月份,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擅自在尤溪县西滨镇厚丰村上吩头山场位于005林班14大班046①推整林地取土制沙,非法改变林地用途面积6,320平方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7月29日作尤某林罚决字[2015]第0602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行政处罚:责令被执行人张昌进在六个月内将非法改变用途的林地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即:6,320平方米*10元/平方米=63,200元(限于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每日按罚款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告知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等。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尤溪县林业局于2015年7月26日对于被执行人张昌进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林地立案调查。2015年7月26日,申请执行人尤溪县林业局向被执行人发出《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被执行人张昌进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的申请。申请执行人尤溪县林业局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并送达尤某罚决字[2015]第0602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张昌进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被执行人张昌进于2015年8月13日缴纳罚款63,200元,其他义务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尤溪县林业局于2017年6月2日向被执行人张昌进依法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张昌进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林地恢复原状义务,现被执行人张昌进仍未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尤溪县林业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尤溪县林业局作出的尤某罚决字[2015]第0602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张昌进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经生效。经催告后,被执行人张昌进仍未全部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尤溪县林业局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尤溪县林业局作出的尤林罚决字[2015]第0602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张昌进限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恢复林地原状。逾期不履行义务,由申请执行人尤溪县林业局组织实施。审 判 长 纪宝玲审 判 员 董继武审 判 员 张初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廖尚流书 记 员 林 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