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民申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李海红、吴贤君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海红,吴贤君,蔡正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1民申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海红,女,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天津市和平区,现住天津市红桥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吴贤君,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强,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骏,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蔡正海,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天津市和平区,现住天津市红桥区。再审申请人李海红因与被申请人吴贤君、蔡正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01民初6437号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海红申请再审称:蔡正海与吴贤君确是朋友,由于其他原因一直以亲戚相称。吴贤君一直知道蔡正海在外赌博。蔡正海不能归还借款,吴贤君才向李海红主张权利,此前李海红对蔡正海与吴贤君之间借款并不清楚。蔡正海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而是全部用于赌博,李海红对此根本就不知道,故李海红对蔡正海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外,吴贤君称自2015年7月后蔡正海就没有还款,但通过银行转账记录查询,蔡正海于2015年8月20日、9月20日、10月20日分别给吴贤君通过银行转账各1.5万元,2015年10月29日分两笔各转账5万元。现请求依法撤销(2016)津0101民初6437号民事判决,对该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吴贤君提交意见称:一审时被申请人首先向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蔡正海、李海红提出管辖异议,案件移送至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审理中,法院以邮寄方式向蔡正海、李海红自行确认的住所地址寄送传票,送达合法。蔡正海、李海红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诉讼中的权利。关于借款和利息的约定,有蔡正海的承诺书,已经写明偿还10万元,吴贤君起诉时已将该款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李海红仅以蔡正海、吴贤君是朋友关系就认定吴贤君明知蔡正海借款用于赌博是不合理的。蔡正海、李海红名下有公司,都是成功的商人,而并不是赌徒。李海红提出蔡正海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蔡正海提交意见称:向吴贤君借款的事实存在,所借的款全部用于赌博。目前本人经营了一个装修公司,希望能尽快将借款还清。本院审查查明:本次听证过程中,申请人李海红提交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0月5日期间个人活期交易明细辅助信息查询结果,户名为蔡正海,农行卡号62×××76,用以证实其中有1231100元为蔡正海赌博往来款项、高利贷借款往来,280500元为蔡正海为情人及孩子支付的款项。同时该账户往来明细还显示蔡正海于2015年8月20日、9月20日、10月20日分别给吴贤君通过银行转账各1.5万元,2015年10月29日分两笔各转账5万元。另提交2013年7月9日蔡正海书写的婚姻承诺及债务约定协议,证实蔡正海承诺,婚姻存续期间向他人借款,需双方共同签名方可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借款当事人个人承担;如因吃喝嫖赌造成的债务由蔡正海自行承担。本次听证中,蔡正海、李海红自认二人自1996年开始经营音响生意,公司名称天津市正大博杰商贸有限公司,李海红为公司股东之一,至2016年7月二人离婚才不再继续经营。2016年6月蔡正海注册了天津世鼎影音器材贸易有限公司,2017年4月注册了天津世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海红提交的个人活期交易明细只能证明双方往来款项的时间和金额,但并不能证明款项的用途。故蔡正海、李海红提出借款全部用于赌博不能予以证实。蔡正海向吴贤君借款期间,系蔡正海、李海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现李海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蔡正海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故李海红应对蔡正海所借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至于李海红提交的蔡正海于2013年7月9日的承诺,并不能对抗法律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承担的相关规定。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关于2015年10月29日蔡正海支付吴贤君的10万元,吴贤君已经作为本金在蔡正海的借款金额中予以扣除,与原审认定的蔡正海偿还吴贤君借款40万元是一致的。至于李海红提交的蔡正海银行卡个人活期交易明细显示已偿还三个月利息的证据,并据此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吴贤君已向本院明确表示在申请执行程序中不再向蔡正海、李海红主张这三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基本事实主要包括认定主体资格的相关事实、影响案件性质的事实、关于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所涉及的基本事实。原审依据蔡正海书写的承诺书缺席判决蔡正海、李海红承担偿还欠款及利息,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海红申请再审提交的这份证据并不能影响本院对该案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基本事实的认定。同时我们认为,作为审判监督程序设置的目的,是救济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严重背离社会公平正义准则的错误裁判,在正当理由的设定标准上,既要与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基本原则保持一致,也要体现督促当事人在一、二审程序中及时举证、将诉讼权利用尽的原则。所以再审审查的对象是生效裁判,在证据的审核上应当采取更为严格的标准,不应因当事人自身原因轻易动摇生效裁判。原审时蔡正海、李海红既不出庭应诉,也不提交任何证据。一审判决生效后,李海红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于逾期提供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那么,逾期举证理由是否成立决定该证据是否被采纳。原审时蔡正海、李海红已经知道吴贤君将其诉至红桥区人民法院,要求二人偿还欠款,二人提供证据证明居住在和平区,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按照二人自行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开庭传票。在此情况下,二人既不出庭应诉,也不提交相关证据,无论是二人的故意或过失,都是因自身主观原因导致逾期提供证据的,不应作为逾期举证理由成立的情形,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海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晓琳人民陪审员 靳忠霞人民陪审员 贲利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颖附:本裁判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