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5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立青与许志磊、王可奇管辖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立青,许志磊,王可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25民再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立青。委托代理人:罗大成,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许志磊。委托代理人:刘平平,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可奇,系申请人张立青之夫。再审申请人张立青因与被申请人许志磊、原审被告王可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725民268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鲁0725民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立青的委托代理人罗大成、被申请人许志磊的诉讼代理人刘平平、原审被告王可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立青申请再审称,一、请求依法撤销(2016)鲁0725民初2688号民事调解书。一审诉讼程序错误,剥夺了我的诉讼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内对受理案件的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受理法院应当首先对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审查后作出裁定。但是昌乐法院在没有对我的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并且在申请人没有参加庭审的情况下,就调解结案,剥夺了我的诉讼权利,属于法院诉讼程序错误。我从未委托原审被告王可奇作为我的代理人参加诉讼。在本案调解时,被告王可奇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手续,均系王可奇本人为自己及申请人签名,申请人既未口头授权,亦未书面授权,而是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平平让王可奇自己填写的。委托人和受委托人都是王可奇自己填写的,委托人的手印也是王可奇摁上的。就这样,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审被告王可奇代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许志磊达成调解协议和领取调解书,剥夺了我的诉讼权利。二、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中我、原审被告王可奇以及被申请人许志磊的住所地均是山东省桓台县,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本案当事人的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桓台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应当按照原告(被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桓台县确定管辖。综上,本案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审理。被申请人许志磊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在申请人递交的再审材料中,原审被告认可签字是他自己签的,原审被告与申请人是夫妻关系,他提交的委托书完全是在原审被告自愿的情况下提交的,因原审被告违反了民事诉讼法有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妨害诉讼的法律后果。原审被告王可奇辩称,申请人的陈述是事实,张立青没有委托我,当天去红河法庭的时候,不是开庭的日期,是被申请人许志磊叫我去的,许志磊说去撤诉,我就去了。许志磊的代理人刘平平跟我说,我方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这个案子就不能撤诉了,他说起草了一个调解书,让我看一下。张立青当时没有在现场,我没有什么经验就根据刘平平和红河法庭书记员的要求在委托书上签了字,当时我也没有带身份证,委托书中的张立青的签字是我签的字,签字的时候我也没有给张立青打过电话,当时也不知道签委托书的法律后果。本院再审认为,一、本案一审中的书记员及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在明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手续中的委托人及受委托人均系原审被告王可奇一人书写的情况下,没有征求申请人的意见以证实申请人是否委托原审被告王可奇代为诉讼、代为参与调解,致使申请人的诉讼权利没有得到维护。原审被告在未得到申请人授权的情况下代为调解,让其承担民事责任,违反了自愿原则,属程序错误,原审被告代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应予撤销。二、本案的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虽然是山东鲁昱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城关街道北关创业园)的法定代表人,且在昌乐县有住房,但是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桓台县没有住所,其经常居住地为山东省昌乐县,且本案的申请人(原审被告)及原审被告王可奇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山东省桓台县,本案应由有管辖权的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审理。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鲁0725民初2688号民事调解书;二、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泉人民陪审员 张卫海人民陪审员 杨晓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