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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2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2468号原告张某,男,1958年2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樊某,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民族、职业、住址不详。原告张某诉被告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1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0‰。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支付2016年2月21日至2017年2月21日期间利息24000元,并自2017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被告谭某向原告张某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20‰(年息24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该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予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未偿还,事实清楚,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依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张某借款100000元,支付2016年2月21日至2017年2月21日期间利息24000元,合计124000,并自2017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郭文秀审判员梁永芳人民陪审员贾学成二0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徐沛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