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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民申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李涛与德阳新川建机械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涛,德阳新川建机械制造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6民申2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涛,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锡庆,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德阳新川建机械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工农村岷山路清江街。法定代表人:谢成军,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李涛因与被申请人德阳新川建机械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5)旌民初字第1754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李涛称:今年年初才知晓本判决,经调阅卷宗,原审判决依据主要证据“对账单”系伪造,应当再审,请求撤销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5)旌民初字第1754号民事判决。根据再审申请人李涛提交再审申请的时间以及再审理由和请求,应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一、关于再审申请人李涛提起本次再审申请时是否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经查,载于原审卷宗正卷第33页的2015年10月8日的《法制日报》第11版的原审判决送达公告显示,产生向再审申请人送达原审判决法律结果的时间为2015年12月7日,再审申请人关于原审判决的上诉期至2015年12月22日届满,故其关于原审判决的申请再审期间至2016年6月6日届满。而再审申请人李涛向本院提交再审申请的时间为2017年7月11日,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申请再审期限,故本院认为李涛提起本次再审申请时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二、关于再审申请人李涛超过申请再审期限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情形再审申请人李涛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再审,但其未提交能够证实载于原审卷宗正卷第13页的对账单系伪造的证据,故本院认为李涛未能证明超过法定再审申请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情形。综上,应当认定再审申请人李涛提起本次再审申请时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且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李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华刚审判员  王洲海审判员  王新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陶艳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