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539李洪喜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刑初53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洪喜,男,1990年1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彰武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辽宁省彰武县。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8年5月1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8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洪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洪喜于2017年3月3日7时许,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吴南路与澄湖路路口处,在机动车道上等红灯时在车内睡着,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洪喜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0mg/100ml。被告人李洪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洪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和查获经过,证人李某、温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方位照片及涉案车辆照片,血样提取材料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李洪喜的驾驶资质材料、涉案车辆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李洪喜的户籍资料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洪喜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洪喜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洪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顾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