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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1民初3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成都银泽钢铁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银泽钢铁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81民初3094号原告成都银泽钢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6675686495。法定代表人肖爱萍,总经理。住所地:成都市龙潭寺东路***号。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06009X2。法定代表人李兰勤,董事长。��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冠云路86号。原告成都银泽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成都银泽钢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货款1187193.72元、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合计128793.72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赔偿实际损失(参照基准利率计算同期贷款利息核算实际损失,截止2017年7月25日计息10000元,而后直至还清所欠货款日的实际损失据实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下设的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郑万铁路一分部(以下简称“郑万十八局一分部”)曾于2017年3月17日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编号:1-WZ-2017-郑万二标-1-006),约定由原告向“郑万十八局一分部”供应各类��钢材。签约后原告如约履行供货义务,但“郑万十八局一分部”长期拖欠货款。经财务核算,截止2017年7月25日,“郑万十八局一分部”尚欠原告货款1287193.72元。原告认为,原告与“郑万十八局一分部”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郑万十八局一分部”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且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实际损失。“郑万十八局一分部”系被告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书中所列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成都银泽钢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郎振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孟令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