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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81民初2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叶远奎与广西北流鑫富源陶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远奎,广西北流鑫富源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81民初2486号原告叶远奎,女,196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委托代理人覃富泉,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远秋,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北流鑫富源陶瓷有限公司,地址北流市北流镇鸭埌村清湖组。法定代表人陈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业有,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远奎诉被告广西北流市鑫富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发给原告放长假期间的生活补助费23232元(自被告于2014年底放假之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4449.06元;3、判决被告支付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313.2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2月被被告录用为其公司员工,一直工作到2014年底,被告宣布放假时止。2015年春节后原告回到公司准备上班,公司没有开工。原告只好回去等待被告通知,但至今被告都没有通知原告上班,也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12月原告知其工友向北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获补偿。原告认为被告应依此仲裁给予原告相应的补偿,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予,这是不公平的。原告依《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如上诉求,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申请仲裁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就在2015年春节前的1月15日,被告就已停产,在停产前被告召开了各车间主任会议,要求管理人员告知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员工,2015年春节后不用再来上班,公司与全体员工的劳动关系自动解除。被告停产后,再没有支付过任何劳动报酬,或生活费或生活补助费给原告。被告已经停产,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自动解除,2015年2月份起没有支付劳动报酬、生活费或生活补助费的事实,原告是完全明知的。2015年10月起,先后有被告原职工陈冰等153位因被告停产向北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生效后并予执行,这一事实在被告原员工群体中乃至北流市都是众所周知的。原告不可能不清楚,最迟在2015年10月仲裁,原告就知道或应该知道。原告在被告停产2年后才提出仲裁申请,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依法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阙衍平身份证,证明原告之身份及住址;证据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工商登记信息;证据3、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工资情况;证据4、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明原告曾向北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证据5、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申请了仲裁,但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停产放假通知证明,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自动解除;证据2、《北流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北区“退二进三”若干问题的决定,证明被告企业搬迁无法生产而停产;证据3、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原厂区已出租;证据4、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原员工申请仲裁,原告应当知道;证据5、被告2015年1、2月工资明细,证明原告的劳动报酬领至2015年1月,以后再未领过,原告此时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庭审中当事人对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无异议,仅对其证明作用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诉求。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3证明2015年2月份后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任何工资等费用,表明了原告早已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义务受到侵害。原告认为其时效不是按工资结束起算,应按原告提起仲裁时起算。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告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作用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本院予以确认、采信作为证明本案诉争事实的证据。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2月,原告被被告录用为被告的员工。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2014年底,被告停产,通知全体员工春节后另找工作,各位与公司(被告)的劳动关系自动解除。并在2015年1月8日以[公司(2015)15]《关于2015年我公司停产放假通知》的书面形式向全体公司员工宣布,并张贴在公司内。2015年2月19日是2015年春节,2015年3月份起,原告再没有在被告处工作,也没有领取被告任何报酬(工资)及生活补助费等。2015年12月原告知悉,北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由被告原员工陈冰等人提出的与被告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北劳人仲案字(2015)第220号〉等多份《北流市劳动人事仲裁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2017年4月28日,原告向北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7年5月8日,北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人仲不字(2017)第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之第8项(其他)不予受理。2017年5月23日,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劳动者,其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的劳动者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同时,原告合法权益的主张和保护,也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时效提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原告在2014年底已获知被告停产,并知悉2015年春节(2015年2月19日)过后被告将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春节后,原告再没有在被告处工作,从2015年3月份起,被告也没有再向原告支付任何工资报酬或生活费用。原告从2015年3月份起至2017年4月28日提出仲裁前,没有向被告或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或请求权利救济。原告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是2015年3月起,这是原告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点,而且原告在2015年10月份知悉其他员工向被告提出劳动争议后亦未在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后,超过一年的时间期限提出劳动争议申请,其诉求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期间,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法》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远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叶远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预交上诉人案件受理费1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 洪审 判 员  王文广人民陪审员  吴小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