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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4民初1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俊与朱雷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朱雷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1877号原告:张俊,男,汉族,1980年8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尚军,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雷,男,汉族,1988年9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原告张俊与被告朱雷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华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尚军,被告朱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朱雷一次性支付运费欠款50000元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2016年3月27日至2017年5月18日利息为3417元,合计为53417元。2、由朱雷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事由:2015年至2016年张俊按照朱雷的要求在不同地点运输货物,由朱雷向张俊支付运输费用。双方于2016年3月26日结算,朱雷欠张俊运输费50000元。同时朱雷出具一份欠条。后张俊多次找朱雷要求支付运费欠款,但朱雷一直不予支付。朱雷辩称:欠条确实是朱雷出具的。欠条出具后朱雷通过手机微信转款2500元给了张俊,2016年4月汇给张俊妻子10000元用于归还运费。此外,朱雷替张俊干活,是张俊欠王某加油款。2016年3月26日,朱雷给张俊出具欠条的当天朱雷结了货款4万元给了张俊,张俊当场将4万元归还了王某,并让朱雷出具了欠5万元运费的欠条。张俊与朱雷口头协商由朱雷直接替张俊归还王某加油款后抵扣朱雷欠张俊的运费,王某知道这事。后朱雷替张俊归还了王某加油款3万多元。该3万多元应抵扣本案运费。张俊围绕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等证据材料。朱雷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王某的证言,张俊质证认为,对王某陈述真实性不持异议,王某陈述恰好证明朱雷向张俊出具欠条后所支付的1万元是通过张俊还王某的油款,该1万元也是计算在9.8万元油款内。朱雷出具欠条是运输费用与王某所付的油款是两码事。朱雷质证认为王某陈述欠王某加油款9.8万元由朱雷认欠不属实。本院认为王某具有作证资格,其所作的证言中提及2016年4月份张俊给了王某1万元,当时张俊说是朱雷给的油钱与张俊陈述朱雷付的1万元,后付了朱雷欠王某的油款能印证。另王某的证言中没有提及其知晓朱雷归还的油款是抵扣本案的运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6年,张俊按朱雷要求提供车辆在不同地点运输货物,由朱雷支付张俊运输费。2016年3月26日,朱雷出具一张欠条给张俊。欠条载明:今欠到张俊运费50000元。后朱雷通过微信转汇2500元给了张俊用于归还运费。余款47500元至今没有支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张俊与朱雷之间口头建立运输合同关系。后朱雷又出具欠条确认欠张俊运输费计款5万元。后归还2500元,对余款47500元至今没有支付。对此,朱雷依法应承担履行付款的义务。案涉欠条没有载明还款期限,张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朱雷主张欠款首次时间,故张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起始日为其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7日。朱雷当庭提出其出具欠条之后又归还了10000元运费,对此,张俊陈述收到朱雷支付10000元后转付了王某加油款,张俊该陈述得到王某的证言印证,相反,朱雷却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来推翻。故对朱雷当庭提出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朱雷当庭还提出的是张俊要求朱雷替张俊归还王某加油款用以冲抵运费,后其替张俊归还王某加油款3万多元应抵扣案涉运费的辩解意见,也因其未提交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俊运输费47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5月27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款47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减半收取568元。由朱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华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婷附件1:本院证据材料:一、张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明目的:1、张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朱雷欠款事实及具体金额。二、朱雷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三、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人王明的证言,王明陈述张俊、朱雷合伙搞运输,到王明处加油。前年过年的时候,王明跟张俊结账时,张俊还欠9.8万元加油款没有付。当时朱雷在场,朱雷说这个钱他认。后来朱雷陆续支付了8.3万元加油款给了王明。后朱雷又出具了一份1.5万元的欠条给了王明。后来朱雷又归还了3000元。王明没有听朱雷、张俊提及朱雷归还的加油款是抵朱雷欠张俊的运费。2016年4月份,张俊给了王明1万元油钱,当时给这笔钱时,张俊说是朱雷给王明的油钱。该1万元算在9.8万元油款之内。附本案法律条文相关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