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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3民初1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唐俊与陈芝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俊,陈芝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3民初1617号原告:唐俊,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陈芝文,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唐俊与被告陈芝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芝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130.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04日18时30分。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王芝菊由斗门乾务镇荔山村往井岸镇方向行驶至珠峰大道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粤A×××××小型轿车珠峰大道乾务方向往井岸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及王芝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斗门大队,认定被告和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暂扣,经办案民警通知,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联系修车,并于保险公司定损维修费用为19238元,在2016年12月5日维修完毕。原告承担责任部分已于2016年12月14日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公司赔付,剩11130.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芝文辩称:1、对于原告车辆维修的费用我方予以认可,但应当在扣除保险公司赔付部分后,再按照责任比例赔偿;2、请法院查明车辆维修部位与事故掌机部位是否一致;3、评估费不予认可,此评估未经被告同意;4、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已经可以证明损失,评估费是不必要的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04日18时30分,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王芝菊由斗门乾务镇荔山村往井岸镇方向行驶至珠峰大道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粤A×××××小型轿车珠峰大道乾务方向往井岸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及王芝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和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修理,原告的车辆产生维修费用19238元,拖车费300元,评估费723元。另查明,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本院认为,被告因过错造成原告车辆维修费、拖车费、评估费损失,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被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即50%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则被告共计应当赔偿原告11130.5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芝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唐俊赔偿损失11130.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元,由被告陈芝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雁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慧敏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